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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0:37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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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1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市场秩序,完善商业车险监管制度,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拟订的原则

  (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对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二)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通俗易懂原则。

  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应当遵循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与保险责任相匹配,能够补偿风险转移的成本,不得危及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拟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机动车辆参考折旧系数和车型数据库,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商业车险经营数据,至少每两年测算一次商业车险行业参考纯损失率,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拟订的商业车险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向保监会报告。

  (四)保险公司可以参考或使用协会条款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使用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费率。

  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在按照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拟订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时,可以在协会条款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使用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损失率时,应当及时将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组织成员单位对有关问题进行评估、论证、修订,并将有关情况向保监会报告。

  (五)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1.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且能得到有效执行,数据充足真实,经营商业车险业务3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

  2.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100%;

  3.经审计的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

  4.拥有30万辆以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数据;

  5.设置专门的商业车险产品开发团队,配备熟悉法律、车险定价实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

  6.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六)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商业车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车险合同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五)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责任;

  2.责任免除;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

  4.保险金赔偿办法。

  (六)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尽可能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需求,责任明确、保障合理。

  (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

  (九)商业车险条款设置适当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应当依照防范道德风险、节约社会资源、促进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目的,遵循条款清晰明确、风险共担比例公平合理、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十)商业车险条款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方便被保险人理赔的原则,结合保险公司商业车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制订保险公司理赔实务指引,并做好相关的配套工作。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通过批单、特别约定等方式对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关于商业车险费率拟订及执行的要求

  (一)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原则上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35%。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电话、网络、门店等不同的销售渠道,拟订不同的附加费用率水平。

  (二)商业车险费率浮动因子应当根据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风险状况等合理设置,明确规范。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经营情况和准备金提取等实际情况,每年对商业车险费率进行合理性评估验证。

  保险公司最近2个会计年度平均商业车险综合赔付率与商业车险预定赔付率相差较大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四、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的监管

  (一)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订的协会条款的区别,并说明详细理由;

  2.商业车险费率,包括预期赔付支出(含直接赔付支出、直接理赔费用、间接理赔费用)、营业税及附加、佣金及手续费、经营管理费用、利润及风险附加等;

  3.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保险公司报送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使用的纯损失率与行业参考纯损失率的差别;

  2.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商业车险经营情况,包括保费收入、赔付水平、费用水平、承保利润、应收保费情况、再保险安排等;

  3.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市场分析、产品定位、经营战略、发展规划、市场前景预测等;

  4.公司符合本通知关于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条款费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5.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所涉及的材料,进行数据真实性检查。

  (四)保险公司使用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下列规定的,保监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2.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3.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4.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前款规定外,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的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根据公司自有数据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并限期修改:

  1.经审计的上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

  2.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高于100%。

  (五)保险公司未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或费率的,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商业车险年度报告,包括商业车险条款费率使用执行情况、商业车险费率合理性评估验证情况等。

  (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部控制,建立涵盖条款费率研究开发、审批报送、营销宣传、承保理赔、IT系统、验证修订等环节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内控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确保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得到严格执行,确保费率拟订数据的真实与完整。

  (八)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对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报保监会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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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广东分署,各局、外级海关: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海关总署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了(89)署监-字第811号《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在执行中,有关海关提出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决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的审批等问题,在上述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加强管理,保证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自发文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此项业务也按该《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蚕丝类、坯绸等六种联合经营商品也是统一成交的一类出口商品,其出料加工业务亦应向经贸部办理报批手续。
以上通知,请遵照办理。



1990年7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收费行为,方便用户及时了解自身通信消费状况,切实保障电信用户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现将加强电信用户服务消费提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的规定,不得夸大优惠事项、模糊业务内容、隐瞒或淡化限制条件、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做到真实、准确、明晰,通俗易懂。

  电信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前,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协议有效期等特别注意事项。

  电信用户通过电信业务经营者网上营业厅、短信定制等电子渠道办理电信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过短信、电子邮件、页面窗口等方式,清晰、明确告知用户所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生效日期和服务时限,并告知用户是否办理成功。

  采用套餐方式计收费的,在约定套餐包含业务种类和限量的同时,要对超出套餐后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有特殊约定的要另行说明。

  对电信用户套餐内语音通信、短信、多媒体信息和互联网上网服务,实际使用量接近套餐限量前,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等方式,提醒用户本计费周期内该业务已使用量、套餐限量等信息。

  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告知用户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选择套餐方式计费的电信用户,在套餐有效期满前一个合理提前时段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醒用户现行套餐到期日,并告知用户套餐到期后终止或延续服务的方式,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因用户账号余额不足等原因,可能导致暂停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一个合理的提前时段内,提醒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以免影响其正常使用电信服务。

  对漫游至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移动电话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及时提醒用户当地漫游通话、短信、移动数据流量等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结合本地消费情况,设置异常高额通信费用提醒值,用户当月累计通信费用超过该提醒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规范用户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格式,控制合理的提醒时间和频次,不得夹带或变相夹带广告;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消费提醒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采取措施予以保障,并保存相关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的消费提醒服务,应予以免费,该消费提醒记录至少保留五个月。

  本通知以上条款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的基本要求,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个性化消费提醒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因网络或技术原因,暂时无法实现部分业务用户消费提醒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报当地通信管理局,说明理由,做好用户解释说明,并加快系统改造,2012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