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基厅[2004]9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将“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为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现就当前需要做好的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一、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
1.2004年7月初,教育部党组召开关于进一步动员教育系统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广泛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动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利用暑假组织广大干部教师集中开展学习和讨论,全面部署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有关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厅、政法司、基础司、师范司
2.为便于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教育部将把中央8号文件、中央文明委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讲话以及教育部学习中央8号文件的有关文件在2004年6月底前汇编成册,供广大干部和教师学习使用。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教社
3.围绕学习中央8号文件和教育思想大讨论,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电视台、教育报刊社
4.督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4年7月底前报送本地区开展学习讨论工作的计划方案;于9月中旬报送开展学习、讨论活动的情况。
责任单位:基础司
二、开展以学习中央8号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干部教师培训
1.2005年7月前,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举办各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长培训班,时间3-5天,人员50人;举办省级、计划单列市德育处处长或基础教育处处长、教研室主任培训班,时间5-7天,人员100人;对原已纳入计划的地(市)和县级教育局长班的培训内容进行调整,突出对中央8号文件内容的学习培训,每期为3周,2004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共举办4期,其中地(市)级教育局长班每期100人,县级教育局长班每期200人。
责任单位:人事司、国家教育行政学院
2.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培训机构调整培训计划,做好培训工作。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对地(市)、县级教育局长的培训,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培训。2004年7月初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报送培训方案。在3—5年中将所有中小学校长、教师轮训一遍。年内将组织一次落实情况的检查。
责任单位:师范司、人事司
三、围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单亲家庭子女、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留守子女”的教育问题和校园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等问题,依托有关科研部门开展深入的调研,提出政策建议。
责任单位:中央教科所等有关科研部门、基础司
2.继续开展对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调研,2004年年底前,对若干进城务工就业农民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8号)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就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长效机制和相关制度,在政策支持、费用负担、接受渠道、教学管理等方面制定实施意见,报中央文明办。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3.继续委托东北师范大学开展全国万名高中学生思想状况滚动调查工作;启动大中城市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思想状况调研。
责任单位:基础司
四、当前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工作
1.会同中宣部制定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活动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北京举办好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启动仪式,在启动仪式上,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将向中小学赠送10万套民族精神教育宣传画,2004年9月1日开学时在校园中张贴;有关出版社将联合向中小学图书馆赠送一批反映民族精神的图书和光盘;各地中小学校要开展一次“从小好好学习、长大报效祖国”的主题班、队会,或开展其他形式多样的参观、学习活动;职业学校要以“弘扬民族精神,树立职业理想”为主题,开展“文明风采”竞赛活动。协调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有关弘扬民族精神的公益广告。
责任单位:基础司、职成司、新闻办、教育电视台、报刊社、人教社。
2.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在中小学使用的语文等学科的教材将增加优秀革命传统教育的内容,保证那些内涵丰富、脍炙人口的革命传统文章、故事进入课堂。
责任单位:基础司、人教社等教材出版部门
3.会同中宣部、北京市教委于2004年9月初,在北京举办一场面向北京市高中学生的形势政策报告会。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五、召开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
2004年6月中旬,召开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将部署新课程的推广工作,以课程改革为龙头,推动素质教育全面开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政法司。
六、组织编写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
为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工作,教育部将对教材的编写行为进行规范,并将集中力量指导编写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2004年6月份,将对各出版社报来的9套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进行评审,按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生活与哲学四个必修模块,分别选定较优秀的模块,吸取各家出版社相应教材的长处。由中宣部、教育部、中央党校等部门的专家组成编写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对各模块教材的修改和整合工作,形成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试用教材。今后,全国高中原则上统一使用这套教材。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社科中心、人教社
七、指导相关出版社对所出版的中小学教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要求各教材编写单位和出版社根据《教育部关于对中小学教材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对编写、出版的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重点清理、检查涉及政治问题、科学性问题以及历史、地理、民族、宗教及盗版、印刷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清理一些学校使用未经国家审查通过的教材或直接从国外引进的原版教材问题。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本地区使用的教辅材料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重点检查教辅材料中政治性、科学性问题,坚决清理那些充斥“繁难编旧”、“题海”训练的教辅材料。检查分各地自查和教育部抽查两个阶段。
责任单位:基础司
八、切实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工作
1.针对当前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育部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五项要求。即:要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评价观,不准把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唯一指标;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不准小学、初中招生举行选拔考试;坚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准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不准占用学生休息时间组织集体补课;坚持全面评价学生的发展,不准按考试成绩排队。
积极宣传“五不准”,推动社会对减负形成共识。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报刊社、教育电视台
2.重点对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项督察。2004年底前,完成对部分省会城市的督察。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九、落实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工作
1.制定新时期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筹备并召开师德建设工作会议。
责任单位:师范司
2.制定班主任工作条例,适时召开全国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责任单位:基础司、政法司、师范司、人事司
3.在教育硕士学历教育中增设中小学德育研究方向,注意招收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班主任学习深造。
责任单位:师范司、学位办
4.2004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国表彰大会,表彰德育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和德育先进集体。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事司、师范司、基础司
十、启动中小学校“校园净化工程”。
1.在中小学实施“校园净化工程”。以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为主,在中小学生中开展“远离不良文化”专项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自我检查,做到不买、不看、不传不健康的“口袋书”,自觉上缴不良文化产品。近期,将由北京市部分中小学校联合向全国中小学发出倡议书,倡导开展“远离不良文化”的活动。
责任单位:基础司
2.精选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新颖、深受未成年人欢迎的优秀少儿图书、歌曲、音像制品,推荐给中小学生。会同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和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启动新的四个一百工程,组织评选新的100部优秀影视片、100本图书、100首歌曲、100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制作成光盘,提供给中小学校,用优秀的精神产品占领校园文化阵地。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3.加强校园环境建设,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杜绝各种带有赌博和博彩性质的各种学生彩票侵入校园,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
责任单位:社政司(校园周边领导小组办公室)、基础司、职成司
十一、推动工读学校建设工程的落实
会同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制定《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读教育的意见》,继续与财政部协商,落实用于资助工读学校建设的有关经费问题。争取在2005年初,启动大中城市工读学校建设工程。
责任单位:财务司、基础司
十二、落实领导体制和保障机制
1.成立全国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大中小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提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和健全中小学德育工作机构。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社政司
2.设立学校德育专项经费。
责任单位:财务司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6月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避免发生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书刊、网络、声讯电话等媒介。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二)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或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
第十一条 自行车携带6周岁以下的儿童应当设置儿童专用座椅,在车轮两侧加设防护罩。
第十二条 带未成年人在动物园等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注意游乐场所内的特别警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的区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游玩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游览范围和游览方式,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监护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应当确保家用电路、煤气和农药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器具、物品的安装、使用、放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方法,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
鼓励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危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征和个体差异进行科学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和法制教育。
对于有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教育和综合矫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教育,提高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合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加强对教室、学生宿舍、实验室、游泳池等重点场所的安全保护,应当建立学生宿舍24小时值班保卫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等危及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前款危及学生安全的事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制止学生间打架、斗殴、索要钱物等安全事件的发生,特别是预防、制止学生之间群殴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教育学生不同层次地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灾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学生进行自救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远离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组织和同意学生参加可能接触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实行预防、监控、责任相统一的管理制度。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
第二十七条 学校生产经营学生食品,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各类摊点均不得在校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发现有传染病疫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等教学生活场所必须安装合格的通风、防火、防盗、逃生等安全设施。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防止公共设施坠落、脱落、掉落或者石头、玻璃、铁器等尖锐、坚硬物体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或者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应遵守学校的交通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第三十三条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在市区内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上实验课前,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师或者有关实验人员应当对实验仪器、实验用品、实验设备等进行例行检查,确保安全。
对于实验用药品、试剂、制剂等,应当妥善存放、保管、运输。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应当在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建立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
第三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有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等非正常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寻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学生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加。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督促学校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造成学生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及时处理发生在学校周边的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深夜未归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查明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却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
受通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妥善安置、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校门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常见病和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学校周边的无照、无证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儿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产、销售前款所列产品,应当备有适用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商场、医院、图书音像制品店等公共场所电梯的设置、使用、维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设置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水库、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学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主体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