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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2:55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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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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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1月9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第六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除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者外,每个子女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城镇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执行农村人口的再生育规定。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时间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九条 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孕、查环、查妇女病服务。


  第十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
年 月 日 ( )关滞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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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单位 | | 起征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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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运)单号 | | 运输工具进境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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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名称 | | 价值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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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滞报金缴纳金额 | 万 千 百 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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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滞报金的计征时间为从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
|日起的第十五日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滞报金于海关受理货物申 |
|报之时征收。 |
| 2.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
| 3.滞报金一律以人民币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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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关 经 办 人
(签印) (签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