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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7:21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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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海峡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的通知

厅水便〔2013〕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加强两岸海上直航管理,促进两岸海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决定建立并实施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的

   依照“政府合理引导、企业自愿参与”的原则,加强政府、协会、企业的沟通,建立两岸重点航运企业联系制度。通过联系制度的实施,畅通信息渠道,准确把握海峡两岸海运市场供求关系和运行态势,深入了解和分析市场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为市场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增强行业管理的针对性、预见性和灵活性,引导企业有序发展,进一步提升两岸海运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重点联系企业的选择

   按照旅客、散杂货、集装箱、化工品、油品、液化气分类选择确定联系航运企业。重点联系企业在其运输货种领域具有一定的运力规模和代表性。根据有关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经营范围的变化情况,对联系企业名单适时进行调整。重点联系企业名单见附件1。

   三、信息报送、整理和反馈

   航运企业按月度填写两岸航运生产和景气情况调查表(附件2),向我部报送两岸运输生产和经营情况,遇到重大业务问题或重要情况及时报送,并提出产业政策、运力调控、价格等市场行为监管、运输安全等方面的建议。
委托部交通科学研究院作为支持单位,对报送信息进行整理分析,配合部水运局形成市场分析报告。报告有关内容反馈重点联系企业,可以公开的内容,及时对外公开。

   两岸旅客运输情况,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进行分析、整理和报送。

   四、有关要求

   加强协调和联系。请各单位将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名单(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邮箱等)于2013年3月20日前反馈部水运局。

   加强沟通和交流。适时召开联系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企业意见,研究解决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采用调查表的形式,就行业重大问题征求联系企业的意见。

   联系企业要认真做好数据等信息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可信,积极参与座谈会等工作。

   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开发相应的信息报送系统,优化报送内容和操作流程,便利企业报送数据。相关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并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上报信息。

   联系人:部水运局,黎旗炜,电话:010-65293261,传真:65292554,电子邮箱:btb@mot.gov.cn。

   部交通科学研究院,马博,电话:010-58278539,传真:64925543,电子邮箱:mabo_0819@yahoo.cn。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王焕臣,电话:010-65299466,传真:010-65293377,电子邮箱:wanghuanchen@cttic.cn。

   附件:
   1.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3日




文档附件:

1.海峡两岸重点联系航运企业名录.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435882.doc

2.两岸航运生产情况和景气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56085285667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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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借此减轻、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刊播、设置、张贴涉及产品质量的广告,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不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产品标志、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时,必须查验有关的原始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不得印制虚假的标志、标识,不得将承印的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销售或者提供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保管运输服务;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代签合同,提供发票、账号、虚假证明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监销者应当对其监制、监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监制、监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必须自觉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揭发、、举报和新闻单位披露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质量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出现缺陷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均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和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用户、消费者合理的质量申诉和请求,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
(一)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或者自行拆动而损坏的;
(二)无购货凭证或者保修单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三)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或者已经明确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损坏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无法确定质量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进行质量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和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对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对在限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者退还货款;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质量争议的申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废品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责令公开更正,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对提供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处所收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假冒标志、标识、包装物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及其他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未注明产品质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查封物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遵守报验制度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质检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冒用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检验报告或者质量证明,给予批评警告,并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采购、推销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制、监销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监销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监制、监销者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列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以旧充新”和第(九)项中的“商检标志”。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七、删去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的字样。
八、其他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为了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教科所统一组织命题,各校按规定时间自行统一组织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今年3月,南宁市进行了区划调整,为了保持教育工作平稳过渡,原邕宁县辖区内的高中阶段学校,今年暂时仍在原辖区范围内招生,招生工作由原邕宁县辖区考试招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要求与各县相同。凡有原邕宁县户籍考生如需到原邕宁县区域外的高中阶段学校就读,须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审批。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市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5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设立两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暂不含原邕宁县辖区)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准入成绩,指考生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下二个等级,且总成绩等级不得低于下一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将市二中、市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办学科实验班。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普通高中如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自行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