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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44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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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3月17日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同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07〕6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有关技术部门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手续,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5〕49号)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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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2000.04.17 九江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
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
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房改房,并提供担保所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九江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
中心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和编制年度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并对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本市已受理房改资金业务的国有商业性银行承办,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按委托合同,根据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向中心提供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条 借款人所购买的房屋应当是由本人居住无产权争议的现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在职职工可以优先。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
(三)具有所购住房总价款50%的存款,并可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四)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月还贷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20%;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七)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超过借款人及配偶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2倍;
(二)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
(三)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伍万元。
第九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先到中心领取《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按照规定内容如实填写,填写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交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中心从收到借款人填写的《九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正式答复,符合条件同意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五日内将所购住房总价款50%的存款存入中心指定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转付售房单位后,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中心出具《准予贷款通知书》,借款人在《准予贷款通知书》的有效期内,持《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由所在单位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与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按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偿还本息,交付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帐户,凭保证合同和《准予贷款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与中心签定书面质押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应当在借款发放前,与中心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与中心后,中心应在七日内通知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以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指定的售房单位。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对抵押财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将抵押房屋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赠与。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中心应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物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财产继承人或其合法财产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经借贷双方协商,依法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有关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三)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若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贷款保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额本息。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借款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超过受托银行宽限期仍不偿还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一年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所在单位直接从工资中代扣交付受托银行。
第二十七条 贷款额少于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借款人应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转帐提取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已计收取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最后一次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应按其实际使用期限相应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因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受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应及时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因委托人或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积金受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暂定一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九日


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单位的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等娱乐项目的活动场所。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含番禺市、下同)文化局负责辖区范围内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固定室内场所;其中电子游戏室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游戏机的摆设密度不少于二点五平方米;桌球室必须具有两张以上标准球台面积,球台间距不少于一点五米;
(二)具有合格的安全、通风、照明等设施;
(三)具有经营管理章程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点经营。
第六条 申请开办程序:
市属单位及在市区内的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机构,中外中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济企业需申请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应先向广州市文化局申请领取《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后,再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最后
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辖区的单位或个人需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开办点所在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安装、更换电子游戏机的电脑板、设置有奖游戏项目及奖励办法,须向原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经营。
第八条 《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广州市文化局印制,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开放;
(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三时。其中非宾馆酒店大厦和综合性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室不得超过晚上十二时。
(三)有奖游戏项目,每个筹码面值最高不得超过一元,每次不得超过二个筹码,奖值最高不超过筹码面值的十倍;
(四)禁止赌博和色情活动;
(五)不得转借、出租、买卖、涂改《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凭《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向文化主管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申领许可证,擅自开业经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三次违反规定的,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应缴费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逾期三十天的,除追缴应交的管理费、滞纳金外,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合并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