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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5:25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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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7年2月21日,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一九八四年九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经两年多来的实践,各地普遍反映基本适合我国情况。但也有些条文内容不够明确和具体;还有个别地类含义、标准需加以补充说明。为此,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在听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各项规定,各地都应严格遵守,在不违反全国技术规程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和需要,作补充规定,并报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备案。由各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牵头单位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与全国技术规程不一致的,应立即纠正。

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第九条 分类系统
(一)第6页表一中的水浇地:原含义“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的耕地。”系指有固定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保浇一水以上的耕地均为水浇地。
(二)第9页续表一中的特殊用地:系指居民点以外的国防、名胜古迹、公墓、陵园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用地按土地类型分别归入规程中的相应地类。
(三)第12页续表一中的裸岩、石砾地:原含义“……其覆盖面积>50%的土地。”现改为“……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
二、第18条 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的调绘
(一)境界系指国界及各级行政区划界。权属界系指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地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
(二)国界以国家标准划法为准。
(三)收集国有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等资料。
(四)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委派指界人员必须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如双方所指界线不同,则两界之间的土地为争议土地,各方自认的界线同时在图上标清。
(五)权属界线的外业调绘。在调查底图(航片或地形图)上要标清权属界线拐点的位置。作为权属界线的线状地物,必须标明其归属。在底图上无法标清的权属界线必须绘制草图,并加文字说明。
(六)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外业调查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权属界线拐点及界线位置;(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3)各方签字盖章。协议书一式三份。
(七)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有争议的权属界线,要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原由书内容:(1)附图:标清各方自认的界线拐点及界线;(2)文字说明:说明拐点及权属界线的真实位置,争议理由及提供的凭证;(3)签字盖章。原由书一式三份。
(八)争议土地界线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处理后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无效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做技术处理,其界线只供量算面积使用,不作权属界线的依据。
(九)铁路、公路、水利、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权属界线证明文件的,应按文件确定的界线量算面积。
(十)各级按权属单位和行政区划进行汇总各类土地面积。
(十一)编制分幅土地权属界线图。土地权属界线图与工作底图同比例尺,其主要内容:
1.土地权属界线,包括作为权属界线(含争议界线)的线状地物和具有方位意义的主要线状地物。
2.权属界线(包括争议界线)的拐点。在其准确的位置上刺直径为0.1毫米的圆点,并用半径为1毫米的圆圈表示:(图上面积小于1平方厘米的单位除外)。界线用0.2毫米宽的实线标绘(争议界用宽0.2毫米长1.5毫米间隔0.5毫米的虚线)。拐点和界线的真实位置难以描绘者应用文字注明。
3.权属单位全称,乡、县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所在位置和名称。
4.行政区境界。
(十二)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中要写明权属界线调查的情况,结果及存在的问题。
三、第19条 地类调绘3中,补充规定:其他地类上图面积为15平方毫米。
四、第28条 量算精度表6中,把<100平方毫米划分成两档,即:<50平方毫米允许误差1/20 50—100平方毫米 允许误差1/30
_ _
五、第37条 检查验收内容2中,把“……不得大于表4中误差的√2倍。”改为“……不得大于表4的中误差√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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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4年3月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节 罢免与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取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违法的;
(三)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视察;
(五)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六)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八)进行询问和质询;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审议工作报告,可以分组审议、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大会主席团也可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召集部分代表进行专项审议。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工作报告,并向大会主席团或全体代表大会作修改报告的说明。
工作报告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应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决议。
工作报告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在两个月内重新听取和审议。
重新报告仍未获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对该项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教育文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和实行计划生育等方面方针政策的重要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四)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六)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七)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案件的检察或审判情况;
(八)同国外建立友好省级关系的情况;
(九)授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荣誉称号的情况;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决议应当认真执行;对未作出决议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重新报告仍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二节 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预算报告),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草案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列。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应当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将计划和预算报告草案的主要内容报送常务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计划和预算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财经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报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在执行中需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部分变更的幅度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特大项目,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查特大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对第四季度执行情况的预测。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书面通报上一季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决算。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也可以审查、批准省财政决算。
财经委员会应对财政决算进行审计,条件暂不具备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对财政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三)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的规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解释,须在文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应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部分内容违法的,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法律监督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作,由主任会议审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的文件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节 视 察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选区内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七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持证视察和调查中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被视察单位转达。
有关机关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处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

第五节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和评议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要有计划地进行。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可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作的报告及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方面工作;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中的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四)视察、检查、评议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和时间不受约束,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可以联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在会议期间,也可以在闭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代表说明,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责成有关机关及时处理。

第七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五)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的;
(六)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应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三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席团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和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但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签署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过半数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要求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将质询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结果,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议案的提出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制定和批准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由它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但须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节 罢免和撤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出后,应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六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全体会议上或主席团、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两次代表大会闭会之间,常务委员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提出罢免或撤职的人员是否中止行使职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
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省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

贷款贴息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梅州市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9号),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对符合贴息条件的个人给予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最高贴息期限5年的贷款贴息。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梅州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市建设局负责资格复审,市财政部门负责贴息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 贴息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对象,为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的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中央、省属驻梅及市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第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在管理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的期间内,在梅州城区(含梅县新城)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并签订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三)申请人在贷款期间,无违规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每套新购商品房(含新购二手房)不论产权人多少,只能享受一次性贷款贴息。

第三章 贴息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期限,以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开始计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借款人月供的利息按规定作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超过20万元、期限超过5年期的,按最高20万元和实际贷款年限计算前5年的财政贴息;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20万元、期限不足5年期的,按实际贷款额度和贷款年限计算财政贴息;

(三)申请贷款期限满5年而不足5年提前还贷的,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财政贴息。

第四章 贴息申请材料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申请人填写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审核盖章的《梅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配偶无工作单位或无收入来源的,由所居住社区或街道审核盖章;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授权银行按月扣划贷款本息的卡折;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购房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购“二手房”的应提供加盖贷款银行公章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贴息办理程序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采取借款人申报、管理中心初审、建设局复审、财政部门发放的办理程序,每年4月、10月为贴息申报月,实际贴息金额按年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申报。借款人于每年4月、10月持有关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

(二)管理中心初审。管理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初步拟定贴息对象名单与贴息金额。

(三)建设局复审。管理中心将申请材料、初定名单递交给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申请人的购房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管理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财政部门发放。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局审核后的贴息对象名单,分别于每年的7月、12月底前将贷款贴息金额划入贴息对象的银行还贷账户内。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由管理中心负责查实及收回贴息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