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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5:32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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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士官)在接收单位未接收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支付,其标准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提出与政府安置政策相抵触的文件和要求,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接收部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士官)。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因接收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的身体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其中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参保,并保证已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进入自费录取分数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20%;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享受现役军人子女就学时的优惠同时,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免试录取;

(三)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达到该校自费录取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50%;报考普通高中时降低20分录取。

以上降分或者减收费用等优惠政策采取同项就高原则,不重复累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没有住房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建房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单位包保、减免各种费用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入、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责令其限期接收,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10000元至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未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档案的,责令限期接收档案,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5000元至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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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毒案件辩护中,辩护律师经常遇到涉嫌毒品犯罪和由毒瘾发作引起的各种刑事案件。经常会遇到大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如何看待这种在戒毒期间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的法律效力,已经引起国内刑事法律界同仁的严重关注和分歧,具体观点也比较对立。
一、我为什会注意到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
我是专门做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工作的律师,仅做毒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就已经做过六十多起案件的辩护工作。本来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也是持不质疑的态度。但是,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不断听到数十位有关吸毒的被告人向我陈述的几乎是众口一词的理由后,也渐渐使我对此问题也产生了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当时并未立即转化为寻求该问题形成的原因、答案及解决对策的行动。
促成我最后着手进行此项调研工作的是在2010年的一次辩护经历。此次辩护的被告人是一名工人,工龄已有二十年了。此案他是因运输毒品数十克而被拘留逮捕的,家属委托我时明确告诉我,他们认为此案应是持有毒品罪,要求我在辩护中争取为他调整罪名。但是,到了到了检察院起诉阶段后,我在查阅该犯的案卷时发现,该犯已经在其一份犯罪供述中,曾承认他所运输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大部分外,其余小部分有人要的话就卖给他们。这是典型的以贩养吸的行为,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按照全部数量定贩卖毒品罪,由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也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所以,最后我也没有完成家属调整罪名的要求,该犯仍被判决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我又一次来到看守所征询其是否上诉的意见,并详细告知了其所定罪名的原因和事实、法律依据后。他回答他在被抓获后一直是供认自己运输的毒品是自己买来自己吸食的。有关以贩养吸的这次供述,是在自己戒断毒瘾最难受的时候所做的,当时自己是整天头晕沉沉、恶心、腰背和全身关节疼痛、还不停的出冷汗、情绪极端烦躁、晚上还睡不着觉,骨头缝里不停地像针扎一样疼痛。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的还整天提我审问,我当时烦躁的只想把头往墙上撞,我确实记不清我当时说了什么,也记不清签了什么。事已至此,我什么也不说了,我认命,我不上诉了。
此时的我在听他说的这番话时,仔细观察了他的神态,他已经戒除了毒瘾,比我在侦察阶段会见他时还胖了一些,说话时精神正常,态度镇定,不像是说谎话的样子。可是我作为一个律师,却无法为他争取到减轻刑罚的过重处罚,我感到很羞愧。此后就开始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终于有了下面的结果。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必须经历的“戒毒反应”,属于精神病症状的一种表现。
根据国内精神病医学和法医学资料显示,吸毒者在吸食毒品后必然引起的各种精神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吸毒后由于毒品所含各种化学成份的刺激所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第二类是吸毒者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第三类是长期吸毒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不论该吸毒者是否已经戒断毒品)。
而本文所研究的课题是第二类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以及在各种“戒断综合征”显现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在证据的法律效力上确实和存在的问题。
由吸食毒品产生的各种“戒断综合征”,早已被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规定为第九个病名,就是:10.9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sduetootherpsychoactivesubstances,orunspecifide[F19多种药物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在该类标准的诊断标准规定中,“戒断综合征”的名称为10.X4戒断综合征”Withdrawalsyndrome [F1x.3]。
根据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的诊断标准显示, “戒断综合征”的概念是:因停用或减少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综合征,由此引起精神症状、躯体症状,或社会功能受损。症状与病程与停用前所使用的物质种类和剂量有关。
在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诊断标准中,有关该“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标准]的规定是:“1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3项精神症状: ⑴意识障碍;⑵注意不集中; ⑶内感性不适; ⑷幻觉或错觉; ⑸妄想;⑹记忆减退;⑺判断力减退;⑻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惹、情感脆弱; ⑼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 ⑽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⑾睡眠障碍,如失眠;⑿人格改变。
2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2项躯体症状或体征:
⑴寒颤、体温升高; ⑵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 ⑶手颤加重;⑷流泪、流涕、打哈欠;⑸瞳孔放大或缩小; ⑹全身疼痛;⑺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 ⑻腹痛、腹泻; ⑼粗大震颤或抽搐。
[严重标准]症状用严重程度与所用物质和剂量有关,再次使用可缓解症状。”
从以上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明文规定可知,戒断综合征是指在反复的、长时间和高剂量的使用某种物质后绝对或相对戒断时出现的一组不同的表现、不同程度的躯体和精神症状。是国家明文颁布的国家医学和法医学强制性的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因此,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什么是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呢?就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持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人民生活等秩序,而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科学的强制标准。如度量衡制度、历法、行业制造标准等(而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就是我国精神病的病名和诊断的国家标准),他是一个国家和整个经济社会运转的基础,也是整个上层建筑和社会制度的基础。不允许任何人对他的不服从,否则将造成天下大乱。
三、“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然将无法得到毒品,更无法进行吸食,因此在这个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这种由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根据以上国家于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规定和和描述,自然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也必然属于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
具体来说,“毒瘾供述”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对自己所参与的具体的犯罪活动的有罪供述。因其供述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供述”。
同样,“毒瘾证言” 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自己所知道其他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的犯罪证言。因其证言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证言”。
由于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毒瘾供述”和
“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也不能够证明在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现以下身体状况:“意识障碍;注意不集中;内感性不适;幻觉或错觉;妄想;记忆减退;判断力减退;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
惹、情感脆弱;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睡眠障碍,如失眠;寒颤、体温升高;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手颤加重;流泪、流涕、打哈欠;瞳孔放大或缩小;全身疼痛;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腹痛、腹泻;粗大震颤或抽搐;人格改变”后,其精神状况还是完全正常的,其犯罪供述还是完全真实可靠的。
因此,由于以上原因,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
“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并且由于“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达不到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必然不能够满足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要求。
四、如何处置“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在有关毒品等类别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以前、现在和将来,必然还会也必将继续不断出现大量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如何认定和解决“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问题,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在此,本人有以下两点意见供参考。
1、对于死刑案件中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认定犯罪事实后,对其供述人或被证明的被告人,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2、在一般不判决死刑的案件中的 “毒瘾供述”、“毒瘾证言”, 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并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对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来认定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或犯罪性质、罪名的,应依据该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毒瘾戒断后的有罪供述来确定罪名和量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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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