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杨临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8:13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对我国环境质量、人们健康及社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结合当前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的重大科技需求,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在“十一五”期间设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

本重大专项将针对我国可能发生的各类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开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风险源识别与预警、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快速检测、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快速处理处置等技术,在重要区域、重点行业和环境敏感目标等层面开展综合示范,集成适合不同示范区特点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综合性应急技术系统,为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处置和后续管理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本重大项目围绕项目总体目标,从共性技术和示范应用两个层面进行任务分解。两类课题在研究内容上互为支持,在实施过程中密切配合。共性技术类课题将研发应对典型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关键技术并为示范应用类课题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应用示范类课题进行针对性技术开发和系统集成,并为共性技术类课题提供研发与应用平台。此次发布的是本重大项目的部分共性技术类课题指南,国拨经费控制额总计9400万元。

一、申请者资格
重大项目课题均为法人课题,法人课题责任人(也称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课题申请负责人。申请单位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一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独资企业和外资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申请负责人应符合的基本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在55岁以下(自指南发布之日起计算),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半年,过去三年内没有863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对于港澳台优秀科技人员、海外优秀华人学者(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的),在满足年龄、职称(学位)等基本条件时,只要正式受聘于课题依托单位,且协议期或聘任期覆盖课题执行期,每年在课题依托单位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也可作为课题组长。在课题申请时,由课题依托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课题组长申请及负责的科技部三大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973计划)在研课题累计不得超过一项,同时可参加一项课题(申请或在研);每个参加课题的技术人员最多只能参与三大计划中两项课题的工作。科技部及所属事业单位借调的与863计划相关的人员不能申请或参加申请。

本项目各课题鼓励产学研单位联合申请。

二、申请程序和要求

课题申请采取网上集中申报。申报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进行,网址为program.most.gov.cn,有关申请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详见《“十一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申请指南》。项目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24时。

关于申请的其他要求见附件。

三、咨询方式
联系人: 柯兵 张书军 梁鹏
电 话:010-58884866,58884867,58884868
传 真:010-58884860
Email: kebing@acca21.org.cn; zhshujun@acca21.org.cn ; liangpeng@acca21.org.cn

附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


863计划资源环境技术领域办公室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技术系统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重大项目第一批课题申请指南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05]95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统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规范填写治安案件案由,便利统计分析治安案件,及时、准确掌握社会治安状况,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

为了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即治安案件案由)规范如下: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l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1款第2项)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3条第1款第3项)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1款第4项)
5、破坏选举秩序(第23条第l款第5项)
6、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2款)
7、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23条第2款)
8、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第2 3条第2款)
9、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第2 3条第2款)
10、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第2 3条第2款)
1l、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第24条第1款第l项)
12、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第24条第1款第2项)
13、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第24条第1款第3项)
14、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第24条第1款第4项)
15、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第24条第1款第5项)
16、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第24条第1款第6项)
17、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l项)
18、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2项)
1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第25条第3项)
20、寻衅滋事(第26条)
21、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第27条第l项)
22、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第27条第1项)
23、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第27条第2项)
2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第28条)
25、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第28条)
26、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第29条第l项)
27、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第29条第2项)
28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第29条第3项)
29、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29条第4项)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30、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
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31、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第31条)
3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第32条)
33、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
34、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第33条第2项)
35、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第33条第3项)
36、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第33条第3项)
37、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第34条第1款)
38、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第34条第1款)
39、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第34条第2款)
40、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第35条第1项)
41、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第35条第2项)
42、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第35条第2项)
43、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第35条第3项)
44、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第35条第4项)
45、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第36条)
46、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第36条)
47、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第37条第1项)
48、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第37条第1项)
49、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
50、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第37条第2项)51、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第37条第3项)
52、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第38条)
53、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第39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54、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第40条第1项)
55、强迫劳动(第40条第2项)
56、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第40条第3项)
57、非法侵入住宅(第40条第3项)
58、非法搜查身体(第40条第3项)
59、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第4l条第l款)
60、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第41条第2款)
61、威胁人身安全 (第42条第1项)
62、侮辱(第42条第2项)
63、诽谤(第42条第2项)
64、诬告陷害(第42条第3项)
6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第42条第4项)
66、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第42条第5项)
67、侵犯隐私(第42条第6项)
68、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
69、故意伤害(第43条第1款)
70、猥亵(第44条)
7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第44条)
72、虐待(第45条第1项)
73、遗弃(第45条第2项)
74、强迫交易(第46条)
7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第47条)
76、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第47条)
77、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第48条)
78、盗窃(第49条)
79、诈骗(第49条)
80、哄抢(第49条)
81、抢夺(第49条)
82、敲诈勒索(第49条)
83、故意损毁财物(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84、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第50条第1款第
1项)
85、阻碍执行职务(第50条第1款第。2项)
86、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第50条第1款第.3项)
87、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第50条第1款第4项)
88、招摇撞骗(第51条第1款)
89、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第52条第1项) 。
90、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第52条第2项)
91、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第52条第3项)
92、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3、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第52条第4项)
94、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第52条第4项)
95、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第53条)
96、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第54条第1款第1项)
97、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第54条第1款第2项)
98、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第54条第1款第3 项)
99、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第55条)
100、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第56条第1款)
101、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第56条第1款)
102、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第56条第2款)
103、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第57条第l款)
104、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第57条第1款)
105、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第57条第2款)
106、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第58条)
107、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第59条第1项)
108、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第59条第1项)
109、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59条第2项)
110、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59条第3项)
11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第59条第4项)
112、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寸甲、查封、冻结的财物(第60条第1项)
113、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第60条第2项)
114、提供虚假证言(第60条第2项)
115、谎报案情(第60条第2项)
116、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117、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第60条第4项)
118、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第6l条)
119、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第62条第1款)
120、偷越国(边)境(第62条第2款)
121、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第6 3条第1项)
122、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第63条第2项)
123、偷开机动车(第64条第1项)
124、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第64条第2项)
125、破坏、污损坟墓(第65条第1项)
126、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第65条第1项)
127、违法停放尸体(第65条第2项)
128、卖淫(第66条第1款)
129、嫖娼(第66条第1款)
130、拉客招嫖(第66条第2款)
13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第67条)
13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 出租淫秽物品(第68条)
133、传播淫秽信息(第68条)
134、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第69条第1款第1项)
135、组织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6、进行淫秽表演(第69条第1款第2项)
137、参与聚众淫乱(第69条第1款第3项)
138、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第69条第2款)
139、为赌博提供条件(第70条)
140、赌博(第?0条)
141、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第71条第1款第1项)
14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第71条第1款第2项)
143、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第71条第1款 第3项)
144、非法持有毒品(第72条第1项)
145、向他人提供毒品(第72条第2项)
146、吸毒(第72条第3项)
147、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72条第4项)
148、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第73条)
149、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第74条)
150、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第75条第1款)
151、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第75条第1款)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案由则可定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又实施了买卖爆炸性危险物质行为,则案由可定为“非法制造、买卖危险物质”。

上述案由中凡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实践中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行为,案由可定为“伪造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伪造证件行为,则案由可表述为“伪造公文、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