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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梅瑞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45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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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第三人范围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430072

摘要: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 第三人 善意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
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
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
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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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牛?涤凶式鹫呓?匪醪磺埃?邪?诙??盅褐贫戎?菩小!雹?
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
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
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
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
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俗?玫盅何镂赐ㄖ?盅喝ㄈ嘶蛘呶锤嬷?苋萌说模?绻?盅何镆训羌堑模?盅喝ㄈ巳钥梢孕惺沟盅喝ā!钡?颂豕娑ǘ缘盅喝ㄈ说谋;げ⒉恢苎印R来颂豕娑ǎ?盅喝ㄈ酥挥性诘盅喝宋赐ㄖ?盅喝ㄈ嘶蛭赐ㄖ?苋萌耸保?梢孕惺沟盅喝ǎ??诘盅喝艘酝ㄖ?盅喝ㄈ瞬⒁迅嬷?苋萌耸保?盅喝ㄈ瞬坏枚允苋萌诵惺沟盅喝ǎ??荒芤?蟮盅褐匦绿峁┑1;蛱崆扒宄ァH绱耸挡焕?;さ盅喝ㄈ说恼?崩?妫?矣形ノ夜?兜17ā返?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
⑴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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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金融机构联席会议制度

  为促进我市金融安全、平稳运行,建立和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竞争环境,加强横向沟通,促进辖内金融业的全面健康发展,特建立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及召集单位。决定召开金融机构联席会议的是东莞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由固定成员和非固定成员两部分组成。固定成员包括:东莞市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简称市人行,下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简称市银监分局,下同),非固定成员包括:市辖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代表单位。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负责召集,特别事项可由其他成员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召开。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及参加人员。联席会议原则上于每年的1月中旬和7月中旬召开,视具体情况需要可适当提前或后延;如遇到重大突发性金融风险情况,可由成员单位提请,随时召开临时性专题会议。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及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保险机构代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会议研究议题涉及其他领域时,则另行邀请相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参会。
  三、联席会议主要议题。
  (一)市政府主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传达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经济、金融发展的指导方针及政策;对我市经济、金融工作改革与发展作出整体部署和指示。
  (二)市金融办通报各时期地方金融机构总体运行及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问题的协调进展情况;提出有关改善金融服务、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人行通报我市货币运行情况;传达中央银行各时期的货币政策和调控措施,结合我市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提出相关的建议和要求。
  (四)市银监分局通报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传达银监会各时期的监管工作思路和要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主要存在问题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五)银行机构、证券期货机构及保险机构的代表汇报本行业、本机构的经营管理概况;提出行业发展需要市政府、市金融办、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协调解决的问题。
  (六)其他需经联席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临时性联席会议。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市政府决定,可召开临时性联席会议:
  (一)中央、省政府出台重大的经济方针、政策对辖内金融运行构成直接影响;市政府对金融作出紧急部署。
  (二)发生重大的突发性金融风险、案件以及可能严重危及我市金融稳定的事件。
  (三)金融运行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可能对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影响。
  (四)发生需全市金融系统共同商讨应对的其他紧急情况。
  五、联席会议有关要求。市金融办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应提前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方面作出安排,并组织做好会务工作。参会各方应主动根据会议议题做好准备,并将联席会议的有关精神贯彻落实好。
  六、其他补充事项。在今后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联席会议成员讨论研究后,予以修正或补充。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户落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21号 2003年10月16日

  一、为加快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步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3]40号)和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市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广泛吸引人才,努力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各级政府有效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收益、当地负担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人口发展原则,确保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领导、组织和保障上给予大力支持。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改革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审批。并全面开展户口整顿,确保户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取消“农转非”计划指标管理和“农转非”户口审批。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自理口粮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居民实际居住地和所从事职业,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在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成建制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其余为农村人口。户别定为:城镇家庭户、城镇集体户、农村家庭户、农村集体户。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1、“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括以下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2)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且申请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但不包括租住的出租房屋。(3)稳定职业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4)稳定生活来源是指拥有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对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需到市区(新华、运河、开发区,下同)落户的,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制式购房发票,下同)、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迁入人户籍证明、夫妻随迁需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需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3、对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投靠父母,可随时办理户口迁移。

  夫妻投靠的需提供以下材料:结婚证、房产证、投靠入户籍证明、被投靠人户口本。

  子女(父母)投靠父母(子女)需提供以下材料:被投靠人房产证、户口本、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投靠人户籍证明。

  4、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

  对1992年12月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人员,可凭生父(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对1993年1月1日后出生未落户的,可凭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父母对方派出所未落户证明,到其父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户口登记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5、对公民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民政部门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向其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落户手续。需到市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核。

  6、对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和从社会上非在职人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可随时为本人及其随迁家属办理落户手续。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戾口迁移及家庭随迁,凭系统内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含设区市)以上人才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和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县城、镇投资5万元以上,在市区投资1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及经商,有合法经营场所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及随迁入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四)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或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各类专业、各学科领域带头人以及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各类人才,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工商服务业录用或调入的,准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迁入落户。

  1、各类人才及其直系亲属迁入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学历或技术职称证明、单位聘用(调入)证明、迁入人及随迁人户籍证明、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夫妻随迁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随迁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其境内亲属可凭投资人工商营业执照、迁入户籍证明、居(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

  3、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需要的我市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如需返回原居住地工作生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原迁出地公安局可为其开具准迁证,迁入人凭迁移证和准迁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4、在大中城市落户的中高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五)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户口迁移办法,学生入学时,依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毕业后,可凭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1、外地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可先迁入后就业。凭毕业证、派遣证、迁移证和落户地户主户口本落户。外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接收户口地证明(集体户口本或亲友户口本)、迁移证落户。

  2、本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人事)录(聘)用手续、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迁移证落户(未分配工作且回原迁出地落户的,需原迁出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3、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派出所可根据本人意愿,开具户口迁移证,迁至其工作的地区。毕业生也可凭现居住地派出所迁移证和毕业证到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

  (六)做好部队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复员军人的落户工作。

  1、转业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军转办落户介绍信。

  2、部队离退休干部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部队离退休证明、接收单位落户介绍信。

  3、复员军人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安置办落户介绍信、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4、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办理落户需提供以下材料: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提前退出现役证明、原户口注销卡片或原迁出地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

  (七)规范各类人员户口迁入审批程序。迁入人员需到建制镇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办理。到县城落户的,由当地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到沧州市区落户的,由市公安局户政处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规范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落户管理。

  对由城市(县城镇)迁往农村地区的人员也要实行准迁制度。对因结婚、直系亲属投靠、购买(自建)住房、离婚回原籍等原因需回迁的,居民可凭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房产证、夫妻投靠需提供结婚证、父母(子女)投靠提供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手续落户。到市内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农级审批。到县(市)落户的,报迁入地派出所和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办理。

  (九)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入狱、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以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入获、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人员需恢复户口的,凭原籍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和释放证明到市公安局或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办理复籍手续。

  (十)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规定。对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户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应销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入伍手续。应征入伍注销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入伍通知书或武装部批准入伍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

  (十二)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出生和死亡人员的户口管理力度。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经通知仍不改正,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注销户口。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不提交户口本,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强制进行分户或迁移,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各地、各部门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