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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32:0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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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1994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苏木、乡、民族乡、镇和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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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监督实施。
此《规定》下发之前,已经依法开办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要按本《规定》进行整改、规范。有关部门要在换证验收中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机构,门店是连锁企业的基础,承担日常零售业务。跨地域开办时可设立分部。
第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程序通过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通过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总部应具备采购配送、财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总部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二)配送中心应具备进货、验收、贮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送货等职能。质量管理人员、机构及设施设备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配送中心是该连锁企业服务机构,只准向该企业连锁范围内的门店进行配送,不得对该企业外部进行批发、零售。
(三)门店按照总部的制度、规范要求,承担日常药品零售业务。门店的质量管理人员应符合同规模药店质量管理人员标准。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
第六条 直接从工厂购进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立化验室。化验室人员、设备等条件,应符合药品批发同规模企业标准。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设立的柜台,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八条 通过GSP认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方可跨地域开办药品零售连锁分部或门店。
(一)跨地域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分部,由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能够跨地域配送的,该企业可以跨地域设门店。
(三)跨地域开办的药品连锁经营企业,由所跨地域的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基础上审核,同意后通知开办地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开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工作要严格掌握开办条件,不允许放宽条件审查和超越条件卡、克。审查工作在15日内完成并上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发展改革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实施小型煤矿(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煤矿)安全技术改造,不断提高小型煤矿机械化程度,逐步解决小型煤矿规模小、工艺落后、技术装备条件差、安全保障能力低等突出问题,全面提高小型煤矿生产力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工业转变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炭工业的安全与发展,对煤矿机械化、现代化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明确要求小型煤矿要依靠科技进步,实行机械化开采,走规模化、现代化发展之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和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产业结构和淘汰落后产能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抓住机遇,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鼓励和引导小型煤矿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大力推行机械化改造,坚决淘汰落后生产方工艺,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以人为本,依靠科技进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多项措施,推动小型煤矿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推进机械化开采,提高装备水平,改善作业条件,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促进小煤矿生产力发展。
  (三)工作目标。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到2012年底分别达到45%和70%以上,到2015年底分别达到55%和80%以上。
  1.厚度≥0.8米、地质条件简单到中等复杂的水平、近水平、缓倾斜、倾斜煤层必须实现机械化采煤;鼓励具备能力的煤矿企业在地质条件复杂、急倾斜煤层等困难条件下,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推进机械化采煤。
  2.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机械装载(自溜、高突矿井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煤巷、半煤巷实现机械化掘进,鼓励在岩石巷道采用机械化掘进。
  3.运输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垂深超过50米的斜巷,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采区实现带式(或刮板)输送机运煤,减少串车运输;逐步实现辅助运输机械化。
  三、基本要求
  (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将小型煤矿机械化纳入本地区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组织制定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编制说明见附件)和实施方案,确定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有关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于2011年2月28日上报国家煤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国家能源局。
  (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内煤矿的开采条件、灾害种类、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技术难点,以推行采煤、掘进和运输机械化为重点,坚持综采优先、推广普采、限制炮采,全面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开采方法改革,提升开采技术水平。
  (六)充分调研,科学论证。各小型煤矿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煤层厚度、倾斜角度、走向长度、地质构造、顶底板岩性等煤层赋存条件以及矿压显现规律、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周边采空区、废弃巷道情况等,进行科学论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条件的开采方法及工艺,确定实施机械化开采的方案,选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装备,确保机械化改造实现预定目标。
  (七)强化管理,确保安全。各地有关部门要发挥科研煤机制造单位及辖区内大型煤矿企业的技术、管理优势,建立技术服务和指导体系,组建专家队伍,定期研究分析小型煤矿在机械化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指导小型煤矿及时调整方案和改进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机械化改造顺利实施。要结合机械化改造,对矿井通风、供电、运输、排水等系统进行同步优化改造。同时,要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机械化改造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四、工作措施
  (八)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产煤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业务部门;建立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工作机制,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各产煤市(地)、县(市、区)也要明确负责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部门或机构,建立完善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机构)要加强督促指导,为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创造有利条件。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分工合作,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抓好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工作。
  (九)政策支持,保障投入。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前期投入大、周期长,各地区要按照“企业负责、市场运作、政府支持、部门协调”的原则,不断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为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制定政策,加强引导,鼓励小型煤矿通过股份制改造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争取金融机构对小型煤矿的信贷支持;采取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托管等方式,解决小型煤矿技术力量薄弱的难题。各小型煤矿要注重发挥投入主体的作用,提足用好安全费用,保投入、保工期。对于因实施采煤机械化改造而提升的能力,可通过能力核定予以认可。
  (十)机制约束,强力推进。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政策措施,从产业调整、资源整合、资金扶持、人员分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相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于具备条件并已列入规划而不进行机械化改造的小型煤矿,禁止其整合其他煤矿或者扩储煤炭资源;对于具备条件而没有采用机械化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核准(审批);对于不实施机械化改造、通过增加采掘工作面数量盲目扩大规模的煤矿,在生产能力核定时要严格予以限制;对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不符合有关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开采技术、采煤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
  (十一)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帮助小型煤矿集中培养一批与机械化装备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机械化改造需求,采取“自身培养、校企联合、企企联合”等多种方法,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提高职工的操作技能。鼓励具备能力的企业组建综采工作面安装、试采、回撤专业队伍,为实施机械化改造提供服务。
  (十二)加强交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新形势下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重要意义,增强煤矿开展机械化改造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注重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加强交流,取长补短;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择有条件的小型煤矿先行试点,树立一批机械化改造成功的样板,及时总结推广,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逐步推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召开现场会,组织学习参观,促进全国小型煤矿机械化工作全面开展。
  附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说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说明

  为合理有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工作,各地要根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结合全国小型煤矿机械化规划目标及各地煤矿开采条件、煤炭储量、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编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为保证规划编制的科学合理、切合实际,特作如下说明:
  一、规划编制依据
  1.张德江副总理2008年5月在太原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座谈会上提出的争取利用三年时间,小型煤矿机械化、半机械化程度达到40%以上的要求;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中关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的要求;
  4.煤炭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规划编制原则
  1.要体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产业升级的要求。通过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方式和落后产能,加快推进本地区煤炭工业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升级步伐,坚定不移地走机械化、规模化道路,显著提高产业层次。进一步缩小小型煤矿与大中型现代化煤矿的差距,加快推进小型煤矿发展方式由落后粗放型向先进集约型转变,管理方式由传统经验型向现代科学型转变。
  2.要体现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要在充分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和小型煤矿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统筹制定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坚持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实施、稳妥推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各地要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将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煤炭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
  3.要体现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要求。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内煤矿的开采条件、灾害种类、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切入点,以推行采煤、掘进和运输机械化为重点,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工程和项目,坚持综采优先、推广普采,全面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开采方法改革,提升开采技术水平。
  4.要体现科技创新、政策驱动的要求。充分发挥科技对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的支撑作用,积极选用先进、适用、成熟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各地要制定鼓励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政策措施,支持小型煤矿通过机械化改造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积极协调、争取信贷支持,指导小型煤矿统筹安排技术改造资金。
  5.要体现教育培训、典型引路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指导和服务作用,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小型煤矿集中培养一批与机械化装备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同时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择有条件的小型煤矿先行试点,树立一批机械化改造成功的样板,及时总结推广,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逐步推进。
  三、规划主要内容
  1.小型煤矿机械化现状、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面临的形势。主要包括小型煤矿安全生产现状、事故特征及主要原因;地质条件及自然灾害状况;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机械化现状和程度;存在的突出问题;面临形势分析。
  2.小型煤矿机械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规划目标应包括本地区规划总体目标;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机械化程度。
  3.小型煤矿机械化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安排。要分列出2011~2015年分年度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名单,以及改造的具体内容、预期效果。
  4.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包括将小型煤矿机械化纳入当地煤炭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建立工作机制,落实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主体责任;拓宽融资渠道,保障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育先进典型,发挥引导作用等内容。
  5.重点工程。结合辖区小型煤矿实际,选择一批具有代表性和示范作用的小型煤矿,列入机械化改造的重点工程,分期分批组织实施,以点带面,总体推进。
  四、有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业务处室,落实责任,明确任务,按时完成规划编制工作。
  2.做好调查研究。各地在编制规划之前,要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工作,通过现场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机械化的现状、开采条件、灾害程度、技术难点等,确保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3.加强规划目标的研究和测算。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本地区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的主要指标,特别是采煤、掘进、掘进装载、运输等系统的约束性指标,以更好地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指标的设置和测算要兼顾全面和重点,兼顾需要和可能,既要适度超前,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4.按期完成规划编制。请各地抓紧编制小型煤矿机械化发展规划,并于2011年2月28日前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方式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和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联系人:肖同社,王素锋,纪庆磊
  电话:010-64464294(带传真),64464017,68555086
  E-mail:hgsjcc@163.com,jiql@ndrc.gov.cn
  附表:1.小型煤矿机械化现状调查表(表1-4)
     2.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规划表(表1-2)
     3.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示范矿井(重点工程)规划表
     4.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示范矿井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