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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书信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9:37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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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书信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书信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34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利用书信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请示》(湘工商广字[2001]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当事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发送“致家长的一封信”的目的是向学生家长介绍其开办保险业务的服务内容,其行为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的特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你局依照《广告法》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利用书信形式发布散页印刷品广告”的意见。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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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上看,其弊一定远大于利。

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方能做出判断和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虽可以威慑,重刑趋势之下通常也不绝对排斥某些特殊情况下轻刑适用,但总体来说,重刑威慑思想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也会受损。其明显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

事实上,社会认同感是刑罚发挥有效功能的基础,而刑罚适用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就必须是公正的,也即罪刑关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去评价罪刑关系,社会正义观念又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其实就是运用等价观念去评判罪与刑的关系。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成为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可能发挥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会使公众对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马克思曾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重刑威慑所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容易促使刑罚的功能贬值。因为刑罚似乎天然就具有惩罚与威胁的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容易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状态,人们常常本能地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会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不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许也是一个极好的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确实应当开始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综合原因铸就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综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动辄诉诸刑罚甚至适用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

重刑威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的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赖。当出现某种危害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以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和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到人们寻求科学犯罪对策的种种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出现增量发展时,人们非常容易产生某种直观错觉,并采取最为简单的补救行动,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订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适用。不过,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也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意义的预防性、社会性的防治措施的问题。

犯罪既然是社会诸种综合病症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是刑罚观念中的一大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通过推行各种良好的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才有可能最终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而在这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比如美国就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犯罪预防上,就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比较了日、德两国犯罪及其控制情况后说:“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我想,这样的思想和方法,或许真的值得我们很好地加以思索与借鉴。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适应战备需要,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和各级民兵组织的武器、弹药和通信、工兵、防化、高炮、地炮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要定期检查武器装备使用情况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及配发武器单位,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补充、配备、储存、使用和修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保管、使用、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保管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专设专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采用砖石钢筋水泥结构;

  (二)窗户、门亮、通风孔安装铁栏杆;

  (三)安装铁门或铁皮门;

  (四)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和报警装置齐全完好;

  (五)库门装置明锁和暗锁;

  (六)库室设有铁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武器装备出入库制度,武器设备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出库时应逐件逐弹登记。

  第八条 枪与枪机、武器与弹药应分别存放,遇有情况能立即组合。

  库房内禁放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实行武器装备定期保养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常用武器装备应按时擦试保养;高射武器一至二年换油换液一次;对长封武器,要按规定抽样检查,发现油料变质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对短封武器应定期检查,发现生锈的应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第十条 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不得少于三人,白天值班不得少于二人;基层武器库和武器临时存放点昼夜值班均不得少于二人。

  值班应有一名武装干部带班。

  第十一条 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钥匙应统一存放,由带班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基层武器库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武装部长和保管员掌管,严禁一人进库。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仓库应设立值班室,基层武器库不具备单设值班室条件的,可与警卫人员休息室合为一处,但不得与库房合并。

  第十三条 非仓库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库区的,应经仓库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在库区会客或留他人住宿。

  第十四条 民兵轻武器和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及武装干部的武器,一般应由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暂时交由符合保管条件的大中厂矿分片保管。配发的重武器由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应与当地乡(镇)政府、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防洪、防震等联防方案。基层武器库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制定联防措施。

  各级武器装备保管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联防演练,遇有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时应检查联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特殊天气时,保管武器单位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选调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和备案:

  (一)属于市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军分区政治部审批;

  (二)属于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县、区、局人民武装部审批,报军分区备案;

  (三)属于基层武器库的,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专职专责,所在单位不得随意将其调换和调离。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调离。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仓库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开展评选红旗库室和优秀警卫人员、优秀保管员的活动。

  第二十条 特种兵装备器材仓库的设施及保管要求,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当日取当日收,训练结束后应送回武器装备仓库。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指定专人跟踪管理武器。

  第二十二条 军训院校需用的训练枪,由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发,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管理,单独统计。

  军训院校实弹射击使用的枪支,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供,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高炮团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训练期间由预备役高炮团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训练期间应严格执行武器保养制度,做到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连续擦试三次(每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武装干部执行军事任务或治安任务,需要携枪外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武装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单位为除兽害借用民兵武器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军分区批准。在借用期间,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派人带队,负责管理武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武器装备,严禁下列行为:

  (一)乱放枪;

  (二)用不同口径或式样的子弹射击;

  (三)枪口对人;

  (四)拆卸武器装备或改变其性能;

  (五)转借他人;

  (六)狩猎、械斗或处理民事纠纷;

  (七)携带武器探亲访友。

  第二十八条 动用和储存民兵弹药,应严格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配发给民兵的弹药应用于平时训练和未来作战,严禁挪作他用。每年节余的训练弹,应列入装备实力统计之内,严禁私存帐外子弹。

  第二十九条 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射校用弹,每年由军分区后勤部门提出预算,报请上级后勤军械部门拨给。

  第三十条 民兵实弹射击用弹,要按计划领取和消耗,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清点,防止弹药散落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加强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和被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买卖武器装备,不得将其送人或交换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凡封存的武器装备,平时不准启封。因特殊情况需要启封的,短封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长封武器装备报省军区批准。复封时,应按技术规程办理。

  第四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分为新品、堪用品、待修品和报废品,分级标准由军分区后勤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分区修理所负责全市民兵武器装备的大修、中修、制件和封存,并组织巡回检查修理、培训军械维修技术骨干。

  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所属修理分队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小修、技术检查、换油保养和弹药检修等工作。

  其他单位均无权修理武器装备,发现武器装备损坏时,应报请上级武装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报废的民兵武器或弹药,应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军械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后,分别由军分区司令部门或后勤部门承办,并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报废后,应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凡能利用的零部件,应用于修理;不能利用的,应押运监销;报废的弹药,应集中上缴;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卫枪支弹药的安全勇敢同犯罪分子斗争的;

  (三)在侦破枪支弹药被盗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部应予以处罚:

  (一)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丢失的;

  (三)违反武器装备保养制度,造成武器装备报废的;

  (四)违反枪支弹药使用规定的;

  (五)私存枪支弹药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