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865号发布 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粤府令第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科学规范的原则,每四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经贸委成立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评审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以下简称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受省经贸委委托,承担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材料
第五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艺德;
(二)专业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且满15年;
(三)已取得工艺美术类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满1年或已取得技能鉴定技师以上(含技师)等级满1年或已获得市级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满1年;
(四)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较高的艺术修养,技艺全面、精湛,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敢于创新,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艺术成就卓越,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发掘、继承、保护、创新、发展及人才培养等方面有较大贡献。
第六条 申报者虽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 件,但能达到其他四项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破格申报:
(一)技艺高超,作品曾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奖项,或获得国家级协会等社会团体工艺美术类二等奖以上或省级协会工艺美术类一等奖以上的;
(二)作品具有鲜明艺术风格,被国家级博物馆、美术馆收藏;
(三)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申报者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或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部门的传统工艺美术相关类别荣誉称号。
第七条 申报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作品:
(一)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经历、职称、业绩、成果、作品获奖、带徒授艺等相关证明;
(三)代表作品(包括作品简介、照片、作品实物,以下简称申报作品)不多于3件(套)。
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第八条 申报者向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各市经贸部门组织对申报者的申报材料和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对申报者的技艺进行现场考核,并录像备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评审办,申报作品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
第九条 不具备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实际操作能力或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及已获得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不参加评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成立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具体承办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一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建立广东省工艺美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专家库应统筹考虑不同地区和不同工艺美术品种,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入选专家库:
(一)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及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二)工艺美术相关专业院校的教授、学者;
(三)具有工艺美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的专家;
(四)工艺美术行业及有关部门的知名专家。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评审办根据申报人数确定,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委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省工艺美术协会按评委会的组成人数的2倍以上从专家库中提出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决定后聘请。
第十五条 根据申报人数及申报作品所属的工艺美术品种,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每个专业评审组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由评审办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从中确定一名组长,主持本专业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申报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者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评委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委。
第四章 评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评审应注重申报作品的艺术质量和技艺水准。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申报作品的技艺水平,包括作品的技艺、造型、构思、风格,属于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手法制作,充分发扬和提升地方民间特色,技艺手法体现技艺传承与绝技传承的独特性;
(二)为恢复、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别是濒临失传品种做出的贡献;
(三)为发展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做出的经济贡献;
(四)申报者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作品获奖、作品展览(作品研讨会、作品陈列馆)、理论、科研成果、荣誉称号等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经贸部门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如有异议,由评审办组织专家对申报者情况进行复核及调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由专业评审组对申报者进行评审打分,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评审名额按得分高低推荐入围名单。
出现同分情况的,由专业评审组评委投票确定排序。
第二十条 评委会听取各专业评审组的情况报告,对推荐入围名单进行充分评议讨论,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提出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审办将省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及其有关情况通过省经贸委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省经贸委将建议名单报省政府,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取消评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省经贸委报请省政府予以撤销,收回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评委应严格保守秘密,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委资格:
(一)评审期间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的;
(二)为申报者许诺、游说,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规定开展评审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收受贿赂的,将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品种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工艺编织、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共十一大类(具体主要品种类别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广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主要品种
一、工艺雕塑类:
玉器:翡翠、白玉、玛瑙、南方玉、岫玉等
木雕:金漆木雕、红木雕刻、黄杨木雕、樟木雕刻等
微刻:象牙米雕刻,头发丝雕刻等
石雕:绿石雕、端砚等
骨雕:牛骨雕、牛角雕、骆驼骨雕、墨鱼骨雕
牙雕:象牙雕刻、猛犸牙雕刻
其他雕塑:砖雕、果核雕、竹刻、贝雕、根雕、缅茄雕刻等
二、刺绣和染织类:
刺绣:潮绣、广绣、少数民族刺绣、挑花等
印染:蜡染
三、织毯类:地毯、挂毯等
四、抽纱花边和编织类:
抽纱:抽纱织布、画屏、花边等
五、艺术陶瓷类:
瓷器:瓷塑、广彩、潮彩、青花、通花瓷等
陶器:陶塑、紫砂(红泥)陶器、各种刻花和剔花陶器等
其他艺术陶瓷:瓷板画、刻瓷、嵌瓷、陶瓷微雕/微书等
六、工艺玻璃类:琉璃、水晶玻璃等
七、编织工艺类:藤编、葵编、竹编、草编等
八、漆器类:漆画、漆器、螺细镶嵌、脱胎漆雕塑等
九、工艺家具类:硬木家具、镶嵌家具等
十、金属工艺和首饰类:景泰蓝、金银细工(摆件)、铁画、铜器、金银首饰、珠宝镶嵌首饰等
十一、其他工艺美术类:
人造花:绢花、纸花、绒花等
工艺画:麦杆画、火烙画、贝雕画、竹帘画等
手工玩具:竹玩具、木偶、泥塑等
其他工艺美术:灯彩、烙画葵扇、檀香扇、鼻烟壶和内画壶,风筝、木版年画、绉金纸、剪刻纸、纸扎、秋色等。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公布《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粱绍棠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必须及时、合乎法定要求。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必须及时、合法、适当,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送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共同作出的,由它们联合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各自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并在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从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备案工作。
第三章 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行政拘留;
4.对公民处以剥夺财产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剥夺财产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国家和省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章报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必须列入备案范围:
(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拘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单位必须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从事报送备案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法律知识水平,认真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对案情、处理经过、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的材料;
(七)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八)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同意,报送单位可以不报送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和报表制度,按季度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同一法制工作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的期间继续计算。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章 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由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2.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滥用职权的;
9.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
(二)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三)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四)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们的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下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的;
(四)不适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七)同级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不适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文件虽然不与上位法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相抵触,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符合客观规律;
(二)不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常规或情理;
(三)规定由某一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更为合理,却规定由另一主体享有该权利或承担该义务;
(四)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适应,如,规定的某一主体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相比畸重;赋予某一主体过多的权利,却不要求其承担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比明显悬殊;奖励措施与应当受到奖励的行为相比明显悬殊等;
(五)某一规定是否失效难以识别;
(六)某一规定无法执行。
本条所称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
第二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应当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章作出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执行。违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责令报送备案的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前款规定时,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受理备案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定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定适用于依照规章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