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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9:50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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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21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市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七条 市和区、县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基金(基金会的基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以及其他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见义勇为情况的反映或者申请,应当及时组织核实、确认。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核实和确认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职工的,依照本市有关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津贴;无工作单位的,从区、县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
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帮助其家庭成员就业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决。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获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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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请及早转发有关军队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文件的报告》[沪民安(90)第1号]收悉。经征得财政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门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荣誉金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539号]的精神, 现将总后《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和总政、总后《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两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按文
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高的洗理费所需经费,按(89)财文字第539号文件规定执行; 提高的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从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经费中调剂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拨。

附一:总后勤部关于调整洗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0)后财字第20号1990年1月17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根据军委批准的1990年国防费预算安排,从1990年1月1日起,将现行洗理费标准调整为军官、文职干部(含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8元,军士长和专业军士每人每月6元。

附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89)政干字第279号1989年7月13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部:
根据国家民政部、财政部1989年3月4日《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通知》精神,经中央军委批准,对牺牲、病故军官(含文职干部)随军家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牺牲、病故的正团职、专业技术8级或原行政17 级以下的军官以及正处级或专业技术8级以下的文职干部,其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65元。 以此为基本标准,军官生前的职务或级别,每高一职或一级,其遗孀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递增5元。参加1988年工资结构调整的军官? ⒉」屎螅?其遗孀按军官的原行政级别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数额,高于按职务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数额的,仍可按原行政级别计领。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其工资收入低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仍由军队补足差额部分。
二、按总政治部(62)3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干部的子女和父母,每人每月发给50元,其中属于孤老或孤儿的,每人每月发给65元本
《通知》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