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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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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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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