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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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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的农业机械范围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坚持农业机械工作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保证农副产品有效供给和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服务的原则,发展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五)指导农业机械管理系统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
(六)组织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根据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承担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开展技术服务、调解机农纠纷等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畜牧、水利、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协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联户、私营、个体多种经营形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不得平调其资产。
第九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适应自治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并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重视和加强对各民族和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字农业机械化科技培训教材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或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和检测手段,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农业机械产品(小型简单的除外)停产后,在规定期限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期限供应零配件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所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
货者追偿。用户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验结果,县(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技术和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咨询、物料供应、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不同农事季节的要求,合理划分、调整、安排农业机械作业区,及时组织协调农业机构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并积极组织农业机械拥有者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本建设
等活动,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办理牌证手续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许可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接受审验,在用农业机械应当定期接受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者上公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农业机械作业系列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经销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可以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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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1号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设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立即组织核实,并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质灾害、次生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应急与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五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配备专业救灾工具和设备,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谣传、误传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检察官法》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严格按照《检察官法》管理的人员为:属于检察机关编制(包括地方人事部门给检察机关增加的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设置的检察室中,属于检察机关编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由于历史的特殊的原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程序不同于地方检察院,但其现任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应属检察官范围。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管理。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二、实施的方法和步骤
《检察官法》的实施,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规划,先易后难,逐步实施,争取用二、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落实《检察官法》的各项规定。各项具体制度的实施,要根据各个配套规定的出台情况,逐项推行。在实施的初始阶段,重点做好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实施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励、惩戒、退休等项制度,使新制度尽快入轨运行;对于检察官的等级、任职最高年龄的限制、辞退、回避和工资、津贴及保险福利等项制度,抓紧调查研究,进行探索和试验,与有关部门协商,逐步制定实行。
(一)继续做好实施《检察官法》的准备工作
进行《检察官法》的学习宣传教育;组成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和成立工作班子;培训实施《检察官法》的骨干;对现有检察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和学历登记;制定《检察官法》的若干配套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认真推行《检察官法》规定的各项制度
1、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任命的现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从7月1日起就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官,要陆续颁发检察官证。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组织培训,使之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要采取妥善措施,安置或处理因不符合条件而被免去检察官职务的人员。
2、评定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的等级,按照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确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评定检察官的等级,应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在评定等级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解决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中央有关部门审定。
3、逐步实施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和检察官的考核、晋升、培训、奖励、惩戒、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工资、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项制度。
4、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和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级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之间的比例,使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和管理更加合理化、规范化。
三、组织领导
《检察官法》的实施工作,政策性很强,要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成由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班子,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实施《检察官法》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