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派遣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三峡库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四)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区市县的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审批机关同意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审批机关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和“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通知本人;
(二)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由人事(干部)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以下简称“辞退审批表”);
(四)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区市县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五)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机关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辞退费。
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内,在转交人事档案的同时一次性向市、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交付,并通知被辞退人在三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到上述机构领取。
市级机关支付的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经费中调剂解决。
区市县辞退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市级机关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辞职或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身份,根据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被辞退手续。对必要的应进行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审批机关发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辞职、被辞退人员可凭此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以及其它人才服务机构登记就业。
辞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机关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 安排工作的,辞职或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辞职、辞退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审批 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 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以内,人事部门应将“辞职申请表”、“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送市人事局备案;每年12月底以前,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将本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书》、《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附件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附件四: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辞职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及有何种专长奖惩情况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
主要工作简历
辞退理由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审核意见人事部门(盖章)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发放情况辞退费(单位财务章)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职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
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退第条第款,经研究,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可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阜阳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卷烟零售商和消费者合法利益,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人申领、变更、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资源优化原则。全市持证率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1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逐步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区域、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将零售许可证办理条件、要求、程序、时限和合理布局规定等向社会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因地制宜、计划管理原则。根据我市人口、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状况,结合省烟草专卖局下达的阜阳全市卷烟投放计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零售商总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数量达到或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停止审批;原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可按照“撤一补一”原则审批发放。
(四)照顾特殊、扶优限劣原则。对有自主经营能力的社会特殊群体,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残疾人、孤寡老人、“五保户”、特困户、军烈属以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岗工人、自愿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应历届大学毕业生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破坏烟草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户,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实行退出和限期禁入机制。
(五)服务社会、城乡有别原则。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有利于经营户的合法经营和卷烟市场的规范管理,方便消费者购买卷烟;对偏僻的自然村,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保留零售点,确保卷烟市场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城区街道。城区(含县城)设置零售点,一般路段间距不少于50米,繁华路段、商业区100米内不超过4户;
(二)集镇街道。乡镇政府驻地的集镇设置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三)居民小区。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应具备门市条件,并经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属居民委员会同意。居民小区所指的居民户数包括常住户和暂住户;
(四)农村。自然村每100户村民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控制在2个以内;
(五)特殊场所。
1.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宿舍,下同)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和大中型商场,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茶楼、音乐KTV等餐饮娱乐服务场所,因经营需要的,可不受零售点间距限制;
2.风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与邻省交界的边远地区,零售点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间距标准;
3.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专业市场,按照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位)以内的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户(位),增加1个零售点;
4.火车站、汽车站大厅,按照大厅面积设置零售点,大厅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设置1个零售点,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增加1个零售点。
(六)连锁经营。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但实际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仍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儿童娱乐场所内,或中小学校大门50米可通行距离内的;
(三)自动售货柜机、占道经营者、流动摊点;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证明
1.合伙经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应当出具3000元以上的资金证明;
2.从事卷烟零售的企业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连锁企业开设的直营门店以连锁企业总部的验资报告为准,不另作要求。
(二)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1.利用自有房屋经营的,应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
2.利用租赁房屋经营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租赁期限;
3.利用乡镇农村房屋经营,不能提供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的,应由乡镇政府书面确认,并注明使用期限。
(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无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规模较大的工厂、建设工地,以及有关部门确认可作为经营场所的临时搭建房屋,可适当降低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需符合零售点布局的间距要求。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的,在经营资金、经营场所方面可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的限制,但仅限申请1个零售许可证,且实际经营人必须为申请人本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执行后,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卷烟零售许可的退出机制,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从申请卷烟零售许可经营的店铺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央,沿行人所走的最近路径测量。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街道、集镇街道、居民小区、繁华路段等,各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等情况界定并公示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