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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7:31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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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2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9)55号《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而不应只将原案中需改判的个别被告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研)发〔1989〕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接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共同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可否仅就其中应改判的原审被告人单独进行改判问题的请示》,我院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全案全结的原则,不能将原案中应改判的个别被告人抽出另立一案进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原案中应改判的被告人抽出单独制作判决书予以改判纠正可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利于改变目前刑事申诉工作被动的局面。
据了解,目前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均不统一,法律规定也不够具体,特作请示,请批复。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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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试行两年多,这一规定在规范电力建设市场、规范招投标各方的行为,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电力建设改革的深入发展,根据电力建设的“四十八”字总体思路和电力建设上新水平的“六条标准”
,部决定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并重新组织修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制定了《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现正式颁发,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有序开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根据部有关电力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计划安排,1998年1月1日起新开工的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的火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一律按《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全国范围内的
施工、监理招投标,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电、新力公司等单位将今年计划新开工的电力工程项目以及实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计划安排,于3月底前报部。
二、各电管局、直属省局要成立电力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和管理机构,根据下达的有关电力建设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文件,管理和规范好电力建设市场,使电力工程的招标活动规范有序。有关机构设置情况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于3月底前报部。
三、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和部《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公平竞争,依法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
行为。
四、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关于资质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市场准入关,凡不具备与工程相适应资质和业绩的企业不允许参加投标竞争。
五、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活动的主体之一,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工作。当前,特别要尽快提高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能力和水平,正确行使权力和义务。各电管局、直属省局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
门在做好执法监督的同时,要帮助项目法人合法地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任务,公平、公正、择优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进一步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的全面实施。要提高合同的规范化和合同的程序化管理。
六、各有关单位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工作,从1998年1月1日起,凡未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部不予转报开工计划,不予审批主体工程开工。
部有关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的联系电话为:(010)63415019,63415039;传真为:63415019。
附件:一、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依法规范和维护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及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的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新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
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或发出招标信息无投标单位响应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非法干预、垄断和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誉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人各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法规的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的施工招标分项目法人直接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经招标确定的总承包单位招标选择分包单位两种情况,但所有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施工招标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咨询和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的能力;
(六)具有招标资质。
不具备招标资质的项目法人或总承包单位,应委托有招标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电力工程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施工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满足招标的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等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落实。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填写《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批。《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规模;
(四)工程类型;
(五)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
(六)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
(七)施工前期准备情况;
(八)招标机构组织情况等。
第八条 根据电力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等方式,但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和议标招标方式时,每个标参加的投标单位应不少于3家,并不得均为本网、本省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
(二)涉及专利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
(五)公开或邀请招标失败;
(六)国家另有规定。
采用议标方式应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向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五)向预审合格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函;
(六)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七)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
(九)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十)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十一)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
(十二)与预中标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
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公开招标程序做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根据《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送变电工程事故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工程概况;
(三)投标报价原则;
(四)投标截止时间;
(五)开标与评标;
(六)合同条件和合同格式;
(七)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等;
(八)投标文件及要求;
(九)评标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售前10日将招标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售后,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14日内应由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并主持召开标前会,以书面形式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
第十四条 如招标单位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问题,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7天前,向所有投标单位和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根据工程规模,适当分岛进行招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肢解招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施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有关证照等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保护所属施工企业为理由,指定承包单位;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
标和竞争。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每个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公布的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招标文件,并参照国家制定的基础定额和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要素市场的价格,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第二十条 标底价格要公平合理,综合考虑造价、质量、工期三者的关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标底的确定。当工程质量、工期有特殊要求时,应在标底中考虑优质优价和工期风险因素。
第二十一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发布的物价指数,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物价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标底应进行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等技术经济分析,据此确定每个标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须严格保密,各招标项目须有标底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以后。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电力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应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可以由两家及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单位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的组成单位应签订合作投标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商,由主承包商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的各成员不得再单独、也不得同时参加两个或以上联合体投同一合同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书附录;
(三)投标保函或保证金凭证;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五)投标授权委托书;
(六)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
(七)施工组织措施;
(八)辅助资料;
(九)投标资格审查表;
(十)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件的确认和响应;
(十一)投标单位已承包的工程项目和完成情况一览表;
(十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随投标文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但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修改建议方案分别报价。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日期起至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否则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程序:
(一)介绍参加开标会的单位和人员;
(二)宣读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三)宣布公证、唱标、记录人员名单;
(四)宣布评标和定标办法;
(五)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
(六)检验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并宣读检验结果;
(七)宣布标底;
(八)唱标,宣读投标单位的投标说明、投标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等;
(九)宣布评标纪律、保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等有关事项;
(十)密封投标文件,休会后送评标地点。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等代表(或其它招标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专家应从电力专家库中,按技术、技经等不同专业选聘。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和专家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所聘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
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应根据招标工程规模和招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技术评标组一般为9~11人,商务评标组一般为5~7人。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组长)应由专家担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和内容: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
(二)根据评标过程中需要,组织投标单位就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三)分别对各投标文件的技术方面和商务方面进行评价;
(四)分别对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与比较;
(五)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意见并形成书面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办法和标底在宣布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电力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一般最高报价不得超过标底价的105%,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95%。
第三十八条 评分办法: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进行评价,权重15%;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和施工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权重10%;
(三)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可靠性和经济性等进行评价,权重15%;
(四)对投标报价及优惠条件等商务部分进行评价,权重60%。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响应,对重要条款答复有误者;
(二)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三)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四)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五)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六)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或密封者;
(七)被确切证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要求者。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招标单位可拒绝所有投标,宣布招标失败:
(一)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实质上均不响应招标文件;
(三)发生重大串标、漏标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若发生招标失败的情况,除重大违规行为外,招标单位应认真核查招标文件和标底,做出合理修改后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重新办理招标或转作议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发出中标意向书的3日前,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从开标至定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天。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接到核备意见后的3日内,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并授予合同。

第六章 合 同
第四十四条 预中标投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意向书之日起,28天内与招标单位完成施工承包合同谈判,当招标单位与预中标单位就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单位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首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将合同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应在收到后5天
内签字。
第四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在合同签字后28天内,向招标单位提交履约保函(履约担保金额不低于中标价格的10%),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其投标保函(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在合同谈判中,如预中标单位提出招标单位不能接受的招标文件规定外的要求,或拒绝提交履约保函,将被视为违约,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将合同授予下一中标顺序的投标单位,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合同谈判完成后,如招标单位拖延签订合同或拒绝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招标单位除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外,还要赔偿中标单位由于参加投标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7日内,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并退还其投标文件和投标保函(保证金)。因违反规定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非主体工程需分包时,须经招标单位同意后,方可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中标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中标单位负责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合同应与总包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如因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
定不一致所发生的问题,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请监理单位协调,必要时可请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协调、调解无效时,可按合同规定提请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的发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跨网、跨省送变电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制定行业关于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
(二)指导、检查、监督各网局、独立省局及其他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电力工程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有关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电力工程招标资质标准,负责电力工程招标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电管局和独立省局是本地区或本省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下发电工程和本网、独立省网内送变电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三)审查招标申请,核备投标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文件、定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监督和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其他招标单位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最大限度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招投标的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投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完成电力工程的建设任务。

第八章 纪律及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方等。
第五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投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及施工能力等;
(二)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串通作弊,任意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五)标后竞争。
第五十七条 保密要求:
(一)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以自律,并接受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二)参与标底编制、审定及评标和定标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须对标底、评标情况、评标结果及定标结果保密,不得泄漏;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没有向各自单位汇报评标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评标期间,任何人员不得把投标文件、评标资料及汇总材料带出评标地点,评标记录本及所有评标资料在评标完结后全部交招标单位封存;
(五)评标期间不得随意与外界联络,所有评标人员的对外联络应有人监督。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有关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评标专家,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并从全国专家库中除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停止其投标资格6个月-1年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程建设进度,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建设的火力发电厂(含核电站常规岛)、热电联产、输变电等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诚信、科学的原则,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凡持有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或《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咨询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均可按批准的监理资质和规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参加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一般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并正式组建公司、确立项目法人之后进行。
第六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可以根据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全过程监理招标,也可采取部分过程监理招标。
第七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成立,并登记注册;
(三)项目法人具有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招标的能力;
1.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项目建设监理招标能力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3个,采用议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2个。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标底价格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标底制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 标底的编制原则:
(一)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科学公正在地编制标底。
(二)标底的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
(三)标底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监理质量。
(四)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
(五)一个招标文件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招标工作程序如下:
(一)成立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领导小组;
(二)向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招标工作;
(三)投标资质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监理标底价格的编制;
(五)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申请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七)组织勘察现场;
(八)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关的问题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机构报送密封的投标文件;
(十)召开开标会,在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标;
(十一)成立评标委员会并进行评标;
(十二)由招标领导小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形成书面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十三)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当采取议标方式时,第九条中(五)、(七)、(八)可不执行。
第十二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批准文号;工程投资;工程条件;招标内容;招标方式;招标能力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合同条件;
(三)合同形式;
(四)工程技术条件;
(五)投标文件;
(六)评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不得更改,确需补充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的七日前向投标各方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许可证”或“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在通过资格预审,领取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送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监理许可证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开户银行、联系人、邮编、电话、传真号码等;
(二)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专业人员构成、组织机构、近期进行和完成的主要工程建设监理业绩及项目法人对监理的评价;
(三)参加本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机构、总监理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名单及个人资质文件、监理目标控制措施、监理工作程序等;
接受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需按规定要求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方如由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时,需出具联合投标协议书,同时联合各方均需具备符合要求的资质证明,联合投标必须以一方为责任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参加投标,并注明各成员单位在本工程中所从事的主要监理工作范围。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密封后盖章按规定的时间递交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和单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自项目法人递交招标申请书起,发送(售)招标文件、组织勘察现场、答疑到开标,历时一般为1~3个月,开标、评标到定标一般为7~14日。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函后,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
召开开标会,在全体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并作书面记录,由招标单位、投标单位代表和公证或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的标书: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鉴;
(三)投标文件没有响应招标文件;
(四)投标文件涂改不清;
(五)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
(七)投标报价高于或低于规定标准上下限。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建立和工作准则
(一)评标须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议标方式的可以组建议标小组,负责评标工作并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二)评标委员会应独立、公正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人数应根据招标范围和内容深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五人及以上奇数,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四)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五)评标委员必须是担任高级技术职务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遵照《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进行聘任;
(六)评标委员均以专家个人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得作为单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任务
(一)评标委员应事先充分了解和熟悉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工程项目及其现场情况;
(二)评标委员在评阅投标文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投标单位的介绍,可要求各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以明确投标单位的意图和依据等;
(三)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规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分项和综合性的评议,在此基础上以记名方式进行评分投票;
(四)根据投票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提出对中标单位的推荐意见,连同对各投标文件评议意见,写出书面评标报告,经全体评委签名后送交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五)对招标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在开标前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评标办法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评标办法一般采用百分法或综合评议法。
重点对投标单位的监理资质等级、电力工程监理业绩、社会信誉、人员素质(总监理师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资历与业绩)、监理大纲及机构设置等进行全面评议。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14日内,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函》后,应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要求与项目法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规定,在7~14日内正式签订监理合同,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各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可采用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的监理服务报酬为中标价(政策性调价及工程情况变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中标单位,如在投标时是以联合方式投标的,中标后的责任单位及参加单位,不得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监理服务进行分包或转包。中标单位是联合投标的,责任单位应按投标文件中的联合协议书所明确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监理招投标管理进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由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其规模为:火电工程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和一期工程容量在1000MW及以上的项目;送变电工程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的跨省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省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中,除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的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活动的组织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合理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建设招标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有经营伙伴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单位任职、兼职和进行中介、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凡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和故意压价竞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在本工程中的招、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因招标单位原因中止招标或宣布招标失败,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公布,并返还二倍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9日
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