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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8:50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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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5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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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施行以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监察活动,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劳动监察工作方法也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监察执法的一项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管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便于劳动部门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状况,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已开展的地区,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劳动用工年检的时间和范围。劳动用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劳动用工年检的范围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年检。对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劳动监察的盲点。
三、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年检内容。
四、劳动用工年检的方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准备阶段,研究年检工作内容,准备有关年检表格和资料;二是自查阶段,用人单位领取年检资料,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要求提供本单位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审查阶段,劳动监察机构认真审查各单位的年检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经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复查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拒不接受年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五、劳动用工年检的组织形式。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保证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监察机构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自查,提高劳动管理水平;要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步骤,配备充足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实施年检;要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此间没有群众举报的,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抓好。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业务机构也要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工商等部门的参与,以加大劳动用工年检执法力度,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卫生部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人用生物制品。
卫生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或解除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的品种。
第三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计划生产、计划供应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根据卫生部委托,协助管理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供应。
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主管机构负责对本系统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统一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和人员,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研究、生产、质量控制、现场考核、推广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全国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编制,报卫生部审批后执行。
各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组织生产,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计划产量。
第九条 生产单位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按量完成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任务时,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可委托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应急调整。
第十条 各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对预防用生物制品留有储备,储备计划和种类由卫生部根据需要和储备金的情况下达,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安排执行。
第十一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进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甲型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脑炎、狂犬病疫苗和儿童计划免疫制品(百白破、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统一拟定所辖区域和系统的订购计划,向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签定合同计划并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除上述规定的品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地区疫情需要,对所辖区域内需要统一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品种,亦可按照上款规定办理订货,并报卫生部备案。
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各卫生防疫站可以直接与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指定单位签定订购合同。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通过组织预防用生物制品供销计划平衡会的形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和经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签定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任何企业、事业单位,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各类公司和个人均不得从事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卫生部指定或批准的部门使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不得向地方销售。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域内各级卫生防疫站之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跨省区域间相互调剂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调剂各方所在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认可,必要时可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统一调配。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自用和科研、试点等特殊需要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需经卫生部批准,纳入计划由生产单位直接供应,并应在包装上标明特殊标志。
第十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在试生产阶段的供应管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价格由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提出方案,以卫生部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任何生产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九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控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各生产单位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在使用前或分发前必须核查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生产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日期、进货渠道和制品的专用或防伪标志,并应书面登记以便备查。
第二十一条 被接种人或被接种人家属有权了解实施接种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免疫接种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货渠道,并可以拒绝接种本办法规定以外非正常渠道获得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储藏、运输和周转过程必须按照不同制品的要求纳入规定的冷链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使用制品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或其他可疑问题,应及时向生物制品检定部门或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防疫站,在生产、供应、使用预防用生物制品中出现严重问题时,必须及时书面报告卫生部并抄送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规定,将生产报表和供应报表报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药品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和检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参与、中介或直接从事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经营、出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查获的假劣预防用生物制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章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