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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22:25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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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质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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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

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银行询证函回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