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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31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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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
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十六条 为了工作方便,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团和分团。每个代表团和分团由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
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或主席团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认真的答复。
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十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和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下一次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应及时传达贯彻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向单位或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的大会,应由代表所在地的负责人召集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对待。凡属于对自己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表示自己的态度和改进的意见;凡对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
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工作,可以是个人或相约几个代表持证视察;可以是代表小组集体视察;也可以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当地的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视察,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在视察中,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被视察单位或地区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交有关方面处理。
代表视察后,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市、县(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代表的意愿或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民主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一般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表调离、迁出自治区或病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在自治区内调动或迁移的,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在各市、县之间调动和部队代表调到地方工作的,参加调入选举单位的活动;调入区级机关的,仍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要决议、决定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必须尊重代表的法定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和评定职称等待遇。对无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在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误工补贴。代表视察工作时,交通运输部门凭代表视察证给予优先售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一次性分配给各选举单位,实行专款包干使用。
第二十九条 1982年3月11日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如有同本暂行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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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进步水平,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厂办科研机构是指企业内设的从事应用开发、产品开发和科学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设立科研所;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科研室、组,或相应的机构。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可以联合组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撤销,由本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受本企业的领导,业务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逐步实现以下条件:
(一)有会管理、懂技术、善经营的专职领导干部;
(二)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
(三)机构内工程技术人员不应少于50%(不含附属试验车间人员);
(四)有专门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进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厂办科研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制开发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引进的技术、设备;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承担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任务;
(五)承担企业技术攻关任务;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报;
(七)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单位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选派素质较好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
企业要有计划地培训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技术副厂长(或总程师)领导下的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机构内的人、财、物和奖惩有相对自主权。
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及项目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可实行科研承包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或其它有效的管理形式,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科委。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设置、条件和作用等纳入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财务上可实行厂内独立核算、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科研项目的需要与财力的可能,应优先保证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经费主要来源:
(一)项目拨款或贷款;
(二)企业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的技术性收入。
第十七条 凡拨(贷)给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必须由企业财务单独记帐,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厂办科研机构购置仪器设备的费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单价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的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于生产的,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贡献大小,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全部所得按4:3:3的比例,分别建立科技开发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生产性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976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0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9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初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仍按发改价格[2006]194号文执行。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8tongzhi/W020081201398136733315.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