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管理规则
长中法[2005]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切实加强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落实办案责任,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包括两级法院审结、执结的各类立案案件、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违法确认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包括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罚金、没收财产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尊重司法规律以及科学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评查、申辩复查、定期通报、逐案建档、明确奖惩等制度。
第二章 评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两级法院应成立司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决策、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第六条 考评领导小组下设案件质量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负责本院案件质量评查的日常事务。中院考评办负责对各基层法院案件质量进行抽查、指导。
第七条 中院根据省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从本院及各基层法院选聘案件质量评查员(以下简称评查员)。中院将各业务庭负责业务指导的负责人或审判长聘任为评查员;聘任基层法院的评查员,由中院评查办根据需要与基层法院共同确定,政治部审查报党组研究决定后发文。
第八条 评查员应当认真学习,熟悉规则,廉洁公正,恪尽职守。
第九条 评查员应当自觉遵守省法院《关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评查纪律,评查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查错误或违反评查纪律的,考评办应建议考评领导小组取消该评查员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院应定期对全市的评查员进行培训,各单位应对评查员履行职务给予支持和配合,评查员履行职务所需时间和经费应予保障。
第三章 评查程序及方法
第十条 中院对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四查制,即案件承办人每办结一案进行自查,审判长每周对所在合议庭办结案件进行核查,庭长每月对本庭室所结案件进行复查,考评办每季度对全院所结案件进行评查。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每半年进行一次,采取随机抽号、集中调卷评查的方式进行。对基层法院的集中评查分别安排在5月份和11月份进行。评查范围为上年度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结案并已生效的案件。抽号方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中院各业务部门应于每月的14日之前将上月审结的案件案卷送档案室,由考评办、档案室、行装处按本院案件报结标准审查后归档。为季度评查作准备。
第十二条 移送案卷报结,应逐案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应按本院规定在自查、核查和复查后签字确认。对于省法院规定的七类必查案件,应当在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中院各庭室移送案卷,应附结案案卷移交表。对延期后又超审限、执限的案件,应附材料逐案说明。
第十四条 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评查办应通知原承办单位自立案庭登记之日起15天内填写自查表,评查办在收到自查表后30天内调卷进行重点评查。
第十五条 中院考评办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组织全市法院的评查员对案件集中评查,必要时可对评查员进行分组,指定评查小组组长负责相关组织工作。评查员在评查本人或本单位承办案件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评查过程中,评查组应当适时组织评查员进行讨论,归纳和收集发现的普遍性问题,交流评查信息,平衡扣分标准,确定有争议事项的扣分原则。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以案号为单位,每案基础分100分(交办案件、管辖、按自动撤诉和减刑假释的案件需折合后计分),按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规定标准扣分。
第十八条 评查员评查案件质量,应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试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并认真填写好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一人评查,一人复核,确定扣分点、实际得分和实扣分数,并制作录入表通知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确定案件质量等级采取小组讨论和集中讨论相结合的形式,不合格案件等级必须由评查组集体讨论确定,其他案件等级一般由评查小组确定。评查讨论时应针对评查情况总结、归纳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于初步评查结果公布后三日内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当书面陈述理由。 对扣分事实问题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对合格和优秀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最后结论;对不合格案件的复查,考评办应在五日内形成书面意见及理由,并交考评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上级法院的评查结果直接用于对部门和个人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于每次评查结果,考评办应及时汇总,写出书面报告,经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实行案件质量定期讲评和限期整改制度,考评办应于每季度初对上季度考评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讲评并提出整改建议,各单位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并于30天内将整改结果报告考评办。
第四章 考核、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并纳入院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范围,作为年度评优授奖以及晋级、晋职的参考依据,并对办案单位予以经济奖罚。
省院和中院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考评结果,应当用于对各基层法院的综合考核。全年案件质量考评综合排名(全年两次评查综合平均)前三名将给予专项的表彰和奖励。排名的最后两名不得参加先进基层法院评比,并不推荐参加各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各基层法院推荐参加市级以上评先评优的个人,其年度内所办案件不得有不合格案件。
第二十三条 奖励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95分以上的,每案奖目标管理分2 分。
(二)在季度检查案件质量考评得分95分以上的每案奖50元。
(三)完成全年办案任务且年终案件质量考评,案件质量在全院排名第一的,对该部门人均奖500元,第二名300元,第三名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处罚
(一)案件质量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每案扣目标管理分2分。
(二)每季度经评查为不满70分的案件的每件扣承办人50元。
(三)案件承办人年度出现一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不能评优;出现二件因主观原因而被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因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原因导致评查不合格的,按相关制度予以追究。部门年度出现审判人员人平一件不合格案件的,其庭长应当引咎辞职。
(四)各部门未按本规则及考评办要求按时报送案件和相关评查材料的,每次扣1分;
(五)被省高院评查为不合格案件的,每案扣部门目标管理分10分,扣相关责任人10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院考评办和省院抽查评定为不合格的案件,应由各部门根据以下原则并按扣分的事实和岗位职责确定相关人员责任:
(一)涉及程序方面的差错: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二)涉及实体方面的差错:审判长承办的,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免责;非审判长承办的,审判长与案件承办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差错由多数人员意见决定的,持少数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属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引发办案差错的,按前述原则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三)涉及法律文书的差错:语言文字表述差错,由文书制作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文书打印、校对、排版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四)案卷装订、归档等差错:由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上奖罚兑现,由政治部根据考评办通报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司法质量考核评议表,由考评办统一制订格式。中院和各基层法院均要建立案件质量考评工作档案,并按年度归档。
第二十八条 遇本规则规定以外个别情况,由中院考评办提出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决定。
其他行政公文质量及工作质量的考评参照本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政治部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院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省高院有关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调整的,本规则即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由考评办另行通知。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