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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9:43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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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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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
  (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方式进行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可凭网络下载的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书,加盖印章或签字后,办理购付汇手续。
  (三)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
  (四)国际海运企业(包括国际船舶运输、无船承运、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可直接到银行购汇;货主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境外运输企业支付国际海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放宽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政策,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2万美元。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的,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办理;超过年度总额购汇的,经银行审核外汇管理规定的真实需求凭证后办理。
  (二)境内居民个人年度总额内所购外汇,可以存入本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凡外汇汇出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或携带出境的,仍按原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应由本人办理或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凡由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的授权书。
  (四)外汇局对境内居民个人购汇不再实行核销管理。
  四、规范业务管理,加强监测预警
  (一)外汇局通过信息系统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活动实施监管,并根据涉外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形势的客观需要,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二)银行应按要求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真实性审核,向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以及个人购汇信息。
  (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依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已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