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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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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
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作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监
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地震预报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防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筑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
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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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牡政发[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实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离休人员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根据《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离休人员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人员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超范围支出的医疗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第三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6000元,缴费资金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35%,医疗统筹资金承担65%。在此基础上实行总量控制政策,即以上年度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总额为基数,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费用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含10%)以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40%;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以上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8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20%。

第五条离休人员在市内定点就医年发生医疗费用在2500元以内(含2500元),实行持证记账看病;超过2500元以上,一律实行持证现金看病,每季报销一次。

第六条离休人员年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低于6000元的,按其实际支出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年终一次性奖励给本人;医疗费支出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奖励给本人。

第七条离休人员由于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市内医院发生的诊治费用,由接诊医院承担20%,其余部分按本补充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八条经批准实行异地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支出,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管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每半年报销一次。

第九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保证按季拨付,按季报销。

第十条本补充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309号



新罗区政府、市直各部门:
  《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3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一日


            龙岩市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境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及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若干意见》(闽政〔2002〕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三条 龙岩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统一管理工作,委托龙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二、征收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收费标准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居民(含暂住人口)每人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2.5元。外来打工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承担,并按用工人数计算和统一支付,标准仍按每人每月2.5元计收。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按实有人数每人每月缴纳垃圾处理费3元,由所在单位支出。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与临时小菜市场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商店、饮食店、酒家、宾馆等服务业按照不同类别、营业面积计收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九条 市区内固定摊点,如水果摊、小商品摊、早夜市饮食摊点及流动摊点均需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的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经过自行处理达标后需运入垃圾处理场进行填埋处理的,按每吨40元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四、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龙岩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目前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有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支付中心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建设与维护。支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经批准的用款计划从财政专户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计委(物价)、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检查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处直接征收,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垃圾处理费按一年或半年征收一次。
  第十三条 市环卫处负责对沿街道商店、个体工商户、各种摊点、农贸市场(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市区范围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对辖区内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自发性市场及其清扫保洁范围内的商店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征(代)收单位征收范围确定垃圾处理费征收基数,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的垃圾处理费在征收基数内按实际征收额的10%提取代征手续费,超过基数部分按20%提取代征手续费;市环卫处按实际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超过基数部分按8%提取手续费。
  市财政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委会代征额的60%返还给新罗区政府,统筹用于征收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及环卫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及残疾人、孤寡老人、下岗职工等确属民政救济、低保对象实行收费减免政策,经有关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免垃圾处理费。其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五、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收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垃圾处理费,凡妨碍收费工作或者侮辱、殴打收费工作人员者,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系指市规划区内所产生的垃圾并进入市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区域,并随着城市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各县(市)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龙岩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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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行 业   基准数  收费基数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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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酒家、酒店   2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厨房餐厅(含过道
     饭店等饮食                  21-50平方米 35元/月 及包房)为计算面积
     业及茶馆 51-100平方米 50元/月
101-200平方米 100元/月
201-500平方米 150元/月
501-1000平方米 200元/月
1001-2000平方米 300元/月
2001-2500平方米 400元/月
2500平方米以上 5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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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旅社 20床以内 20元/月 每增1床增收1元 有餐饮的需按餐饮
标准收费(不对外
营业的减半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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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厅、舞厅、
影剧院 5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50平方米以内 20元/月
51-100平方米 30元/月
101-300平方米 50元/月
300平方米以上 8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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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行 业   基准数   收费基数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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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类  玻璃、装潢店、蔬  20平方米以内  18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18元/月
    菜、理发、美容美                 21-50平方米 25元/月
    发、作坊、鲜花、                 25元/月51-100平方米 40元/月
    汽车、摩托车、自                 101-200平方米 60元/月
    行车修理店              201-500平方米 90元/月
501-1000平方米 150元/月
1000平方以上 25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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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日用百货、什杂等其 20平方米以内 15元/月 20平方米以内 15元/月
他商店服装、家用电 21-50平方米 25元/月
器及其维修 51-100平方米 30元/月
101-200平方米 50元/月
201-500平方米 75元/月
501-1000平方米 100元/月
1001-1500平方米 150元/月
1501-2000平方米 200元/月
2000平方米以上 25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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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机关、团体、部队、 按实有人数 3元/人.月 学校指教职工
企事业单位、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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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 营业面积 0.3元/平方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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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收费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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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 民 2.5元/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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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果 摊 25-30元/月.个
小商品摊 15-20元/月.个
早夜市饮食摊点 30-50元/月.个
流动摊点 15-20元/月.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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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