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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04:52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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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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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字第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29号“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有与该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及时报我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和

              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口字〔1986〕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拆般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对缓解国内钢材市场和解决冶金炉料不足起了积极作用,社会效益显著。为加强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由交船港口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领导,由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单位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联检和检查检验工作;由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部门负责组织验船、技术交接、接船、冲滩(进坞、靠码头)等工作。 

  (二)买船部门需外轮代理部门协助接船时,应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部门,并及时提供买船合同副本、船舶规范和有关资料。代理部门根据委托,在口岸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有关接船工作。

  (三)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应及时、妥善地办理好进口废旧船舶的交接手续(如申报、报关、对外联络和交接签字等)。

  二、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程序

  (一)申报。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应在废旧船舶到港七天前,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如合同未到,可将合同号、船名、船籍、船型、吨位、主尺度、价值、预抵港时间的订货电传、电报)送交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有关单位,并办理报关、申请检查检验等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

  (二)船舶抵港期预、确报。在买船合同中,对废旧船舶抵港期的十四天、三 

天、一天的预、确报应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由卖方或船方委托抵达港的外轮代理部门向买船单位和港务监督及时发出抵港期的具体预、确报,通告船舶状况(前后吃水、装载量、压舱水量、存油量等)资料。

  (三)废旧船舶到港备检、备交。接到废旧船舶到港确报后,港务监督负责通知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检单位;买船单位负责通知接船有关单位,提前到交船地点集合,准备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

  (四)检查检验工作

  1、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联检的时间,一般应不迟于废旧船舶进入联检锚地后的二十四小时。

  2.联检后,买船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人员(买船代理部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接船人员)登轮验船并商定交接工作有关事宜。同时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我国规定,对废旧船舶分别进行检疫工作。对不符合国际检疫标准的,应书面通知外轮船长、外轮代理和国内接船单位,并根据处理方案和合同规定向外轮船东收取费用。

  3、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负责合同检查废旧船舶状况,如符合合同条款即签收《备交通知书》,同时通知支付船款。

  (五)废旧船舶的交接工作

  1、在签收《备交通知书》至船东发出交船命令期间,我方接船代表、船长、轮机长等应抓紧与外轮船长、轮机长等办理业务和技术交接。同时,买船单位与外轮船长商定交接时间。

  2、当外轮船东发出交船命令后,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即可与外轮船长办理废旧船舶交接签字手续,举行交接仪式并换挂国旗(买船单位应在交接前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好废旧船舶登记注册手续)。

  3、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后,废旧船舶的产权及其风险即属买船单位。

  (六)船体检查验放。外籍船员离船后,在买船单位人员陪同下,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应立即对船体分别进行检查检验工作。边防人员负责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海关人员负责没收船上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物品和其他受管制的物品(如反动黄色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录像带,以及赌具、毒品等);卫生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的药品(含医用麻醉和消杀灭药品,不含医疗器械等),清理旧衣物;动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土壤;港务监督人员负责收管船上的航海资料、船舶证书或其副本。检查完毕,各检查检验单位应分别开列收缴、没收、查收的物品记录和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交买船单位收存,并据单复核清点签字确认。最后由海关代表检查检验单位向接船单位宣布船体检查完毕,并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七)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

  1、对于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废旧船舶,应在冲滩(入坞、靠码头)后一周内完成。如遇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均需处理的,应协商联合处理。

  2、废旧船舶上的旧衣物和卧具等,对有实用价值的可实施卫生处理。需销毁的,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就地焚毁。

  3、卫生处理的重点应是生活舱室。动植物检疫对于油船、矿砂船、集装箱船和未曾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散装船的货舱和大吨位油船的专用压载舱,一般不进行处理。对压舱水的卫生处理应根据检查结果而定。

  三、费用问题

  (一)在办理废旧船舶入境检查检验和交接手续过程中,买船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交付费用(其中登记注册费每艘八十元,卫生、动植物检疫费每艘分别为三百元)。 

  (二)为扶持拆船行业,对以拆船为目的的废旧船舶免收货物港务费。

  (三)对于不符合我国卫生、动植物检疫标准,需进行除虫、消毒、蒸熏等处理的船舶,买船单位应支付处理费(其标准应根据消耗药量的成本和劳务予以计算)。对于检疫证书过期的船舶,其处理费应由船东支付。对于废旧衣物、床上用品等进行卫生处理,可向买船单位按件收取处理费。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人员,由买船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食宿费标准按出差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是一项涉外工作,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籍船员未离船前,我方登轮人员不得单独擅自行动。

  (二)严格控制我方登轮人数。在交接工作过程中,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以及其他接船单位的人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人,海关、边防分别不超过四人,港务监督和外轮代理每单位一至二人,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各二至三人。以上人员应一次登船。

  (三)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各单位,不得随意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应提供收费依据,作到收费合理。不得将应对外收费的项目转嫁到国内买船单位。向买船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一律用支票转帐支付。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向外籍船员索取物品和接受馈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船上不属收缴范围的物品,不得向买船单位索要或私自拿取船上的物品和设备,违者严肃处理。

  (五)买船合同中应注明,如发现有偷渡人员,其一切遣返费用由船方负责,并对船方另处以罚款。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市社团管理办公室、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市科技干部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各区、县委、政府,市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新形势,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从组织
上保证社会团体逐步实现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利于精减机构,减轻财政负担,确定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是指在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
二、社团编制适用于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社会团体和中央、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使用社团编制。
三、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
四、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由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五、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能力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给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个别社团组织,以前经各编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编制部门收回。
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仍维持现状,待中央、市编制部门做出新的规定后,需转为社团编制的社会团体,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社团编制。
六、社团编制按注册资金核定。所需编制数额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编制申请表;市级社团直接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区县社团经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批。
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选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和从社会招聘;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八、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九、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定额工资。
十、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十一、为贯彻此规定,特制定《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附后)。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对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主 管 部 门
一、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经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社团除外)的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由北京市人事局委托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三、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报批与下达
四、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每年11月份,根据北京市人事局确定的有关计划的指导方针、原则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市社会团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编制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指标和表样,下发到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五、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确定的编制计划原则、计划指标及表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编制计划草案,在第二年的1月份,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六、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汇总、审核各单位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市社会团体各地区、各部门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建议草案报市人事局。
七、计划草案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下达到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按照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下达的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各社会团体。
八、市属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计划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时,应及时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出计划调整的书面报告,未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调整计划。

第三章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招聘、使用和解聘
九、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一律实行全员聘用制。
十、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社会团体内部岗位的实际需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十一、招聘的范围
1.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职人员;
2.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技校毕业生;
3.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职高毕业生,高中毕业生等;
4.离退休人员;
5.其他社会待业人员。
十二、聘用合同的签定
社团招聘工作人员,应一律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社团与被聘人员签定聘用书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书一经签定,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十三、聘书的主要内容
1.聘为干部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人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2.聘为工人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四、聘用的终止和解聘
聘用期限,由社团与被聘人协商确定。聘期届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社团解聘工作人员,社团工作人员中被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社会团体从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解聘合同调出时,按原所在单位身份介绍出去。
十六、社会团体聘用的工作人员,人事栏案一律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社团分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十七、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1993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执行。兼职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定额工资。
十八、社团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应按其在社团服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1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社团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十九、社团工作人员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以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因工或因病死亡,按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按其困难程度参考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二十一、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由社团和专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离退休条件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费用,本着社团和工作人员分别负担的原则。

第五章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二、社团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社团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全市统一部署在其挂靠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社团在市职称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务数额范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1.社团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社团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推荐。经社团所挂靠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社团负责人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聘任的下月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社团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政策,接受社团行政管理机关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社会团体所属办事机构及下属实体性机构,在常年性岗位上聘用的工作人员,可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市科干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