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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39:04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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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0〕54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11届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七日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工作人员违纪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人事管理权限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含委任、派遣、聘任)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给予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长、市长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给予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长、副市长撤职、开除处分的,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其他人员违纪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人事管理权限自行制定。

  第九条 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穗府〔198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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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含临时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单位统称用人单位,所称的职员、工人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特区建立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七条 深圳市、珠海市劳动局、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特区)劳动局)是所辖特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深圳市、珠海市的市辖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市辖区劳动局)是本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特区)劳动局指定有关部门建立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组织培训待业人员,办理职工年老、疾病、工伤、待业等项社会劳动保险业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效条款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修改并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认可后,双方应予履行。

第三章 职工招用、调动(流动)、辞退和辞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职工的数量。
用人单位可自行招用特区和特区所在市市区的居民。
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特区招用职工尚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由市(特区)劳动局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他用人单位到国内其他地区招用职工,须征得市(特区)劳动局同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应到市(特区)劳动局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文艺、体育、工艺美术等行业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经市(特区)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初次就业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的调动(流动)按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辞职:
(一)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二)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六)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职工,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一)、(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拖欠工资的还应补发所欠工资及利息);
(四)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计算:满一年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依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予以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探亲在规定假期内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条 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特殊工种的,每日工作时间应比普通工种相应缩短。
职责范围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150%。
加班或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补休时间,不发加班或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夜间工作,是指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进行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日。
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列休假应给予安排:
(一)探亲假;
(二)直系亲属丧假;
(三)婚假;
(四)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
(五)施行节育手术假;
(六)年休假。
休假时间及工资福利待遇,(一)、(二)、(三)项按国家规定执行,(四)、(五)、(六)项按广东省或特区所在市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以及劳绩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随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劳动贡献浮动。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收益分配指标由企业的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市(特区)劳动局备案。
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职工工资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分配办法,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区各个时期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汕头经济特区管委会)决定,市(特区)劳动局公布实施。用人单位每月发给职工个人工资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并应规定和严格执行发放工资的日期。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停工津贴。

第六章 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培训职工的责任,职工有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职业技术培训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待业人员的就业前培训,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组织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毕(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或被辞退而待业的职工,由市(特区)、市辖区劳动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转业培训,培训费用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工人技术考核、发证由市(特区)劳动局负责。考核标准执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考核办法按国家及省、市(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特区)劳动局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特区技工学校的管理,为用人单位输送合格的技术人材。

第七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九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计划;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爱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机密。
第五十条 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职工违犯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业期间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期间的养老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保证职工在年老、工伤、疾病或待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各项劳动保险金,每月缴纳的日期不得超过当月最后一日。逾期缴纳的,应加缴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劳动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市(特区)财政、审计部门应监督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执行。

第九章 工会和民主管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市(特区)、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市(特区)、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除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外,并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被招用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概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解雇职工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对责任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必须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违反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和对个人的经济处罚,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执行。对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特区)劳动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对个人有管理权的部门决定和执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用人单位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8月12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困难,着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给予扶助的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伤残或死亡的独生子女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出生;
  (五)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特殊情况的,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男方单亲家庭的,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或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夫妻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伤残申请扶助的,其伤残的独生子女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死亡申请扶助的,应持有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市直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其家庭扶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8月划拨给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镇(乡、街道)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家庭名单,发放扶助金。扶助金的发放工作应于每年9月完成。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申请。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可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女方向所在市直单位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非市直单位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或《惠州市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或市直单位接到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委会计生专干签名,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所在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的由所在市直单位加具意见并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签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扶助家庭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的《申请表》和《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市直单位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所在单位应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市直单位上报的扶助家庭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加具意见,同时将确认后的市直单位的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市直单位。
  (五)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确认工作应于每年8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于每年9月发放。实行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和一名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扶助对象家中发放现金的办法,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扶助对象。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市直单位扶助对象扶助金由所在单位发放,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到扶助对象家中以现金发放,发放时应填写《发放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扶助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扶助家庭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年报表,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年终报表的时间为10月25日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扶助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摸底调查结果,制定全市扶助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扶助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的职责:
  (一)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开展对本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对扶助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
  第十八条 严禁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有权取消其扶助资格,收回扶助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扶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为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按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扶助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