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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04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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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的社会统筹,平衡企业负担,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市、区属国营企业及市、区供销社(不含按规定由部、省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区以下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以下简称在职职工),一律实行离退休金社会统筹。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保险统筹委员会主管全市国营企业离退休金统筹工作。由市劳动局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离退休金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
(二)退休(职)费;
(三)副食品补贴;
(四)粮食补贴;
(五)生活补贴;
(六)丧葬补助和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五条 离退休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提取,根据“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合理负担、区别对待”原则,以及“区分档次、按年核定”的办法计提:
(一)按单位离退休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的不同比例;
(二)按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
以上两种办法在同一年度内,由市劳动局确定一种。
第六条 企业缴纳统筹金,应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由市管理处委托银行收款或支票结算,免签合同。
国营企业兼并其它企业,统筹金基数应合并计算,由兼并企业缴纳。
国营企业发生转让,其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金,由接收企业缴纳。
租赁承包企业,统筹金由承包人缴纳。
第七条 统筹金以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统筹金不征税。
第八条 统筹金除用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外,还应从中分别提留积累金和管理费,统筹金实行差额结算,对尚未列入统筹的项目及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在统筹金出现支大于收,动用积累金仍难弥补时,由市管理处申请市财政部门补助。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因倒闭,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金,由市管理处发放。
第九条 统筹金的收缴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职)的,应报经市管理处审批;干部离休,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提取的统筹金,应分别记帐,统一调剂使用。
合同制工人、预备工缴纳的统筹退休养老金,按人头记帐。
本人应按工资3%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调入前连续工龄年限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其补缴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实际工龄,合并计发退休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应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转移退休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实行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①本办法原规定提取的积累金和管理费分别占统筹金的3.5%和0.5%;现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金统筹试行办法》改为5%和1.5%。



198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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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 石油工业部


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使用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6日,卫生部、石油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勘探和开发中使用封闭放射源测井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测井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封闭型放射源(中子源、伽■源)油(气)田测井和相应的研究单位。
第三条 各油(气)田测井主管部门和安全部门要加强对放射性测井的防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搞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条 各油(气)田放射防护机构应接受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上报监测数据或资料。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使用管理要求
第六条 凡使用放射源测井的单位,要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申请许可和登记证,并由有关部门对其基建工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七条 测井单位应对操作与实验研究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并定期进行考核。对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过放射防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放射源的操作。
第八条 所有放射源测井与实验研究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制度与规程;须配备长柄操作工具及必要的防护监测仪器。
第九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制度和规程,在使用过程中严禁敲、砸和冲压,严防破损造成放射性污染。
第十条 测井人员必须熟悉放射源测井作业的全部操作过程,在装、卸放射源前应检查操作工具、贮源罐和井下仪器源室等是否正常,装卸放射源时要准确迅速,严禁徒手操作。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测井质量的条件下,尽量选用低强度放射源,避免不必要的照射,使必要的照射减低到可以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二条 进行更换放射源源壳、密封圈、弹簧与盘根和打捞放射源等特殊操作时,应详细记录源强、操作距离和时间,以便进行剂量估算。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以下简称《防护标准》)要求的放射源、贮源库、运输车辆、操作工具、测井仪器及放源工作场所,各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使其尽快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使用封闭型放射源测井的单位,应遵守《防护标准》和本《管理办法》。对违反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吊销许可登记证。对严重违反《管理办法》与《防护标准》而造成事故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者,应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及事故直接责任者进行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保管与运输
第十五条 所有封闭型放射源、标准源都必须放在专用贮存防护容器内加锁保存,并按不同的使用要求分类贮藏,由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所有放射源使用单位或放射源贮源库必须建立健全放射源使用、保管制度,严格借还登记与测量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放射源必须有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和井场使用须有专人看管,严防丢失。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组织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使用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的单位,须设立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各测井小队应设一名兼职的放射防护安全员。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的职责是:宣传放射卫生防护知识,进行剂量监测,改进防护设施,处理放射性事故和组织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各油(气)田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及剂量监测等规章制度,并定期检查。对测井用放射源和防护设施建立技术档案。对从事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建立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后两种档案应随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保存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对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准备参加放射源测井人员必须进行全面的体格检查;对新参加放射源测井的人员,初期应密切观察血象变化。检查项目与处理参照《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1792-84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病的诊断由各油(气)田职业病防治部门报送省级放射病诊断小组进行确诊。确诊的放射病人员每年复查1次,可根据病情变化重新诊断。
第二十三条 放射源测井人员的保健、劳保等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源测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测井的操作特点制订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源损坏、丢失和其他危及人体的健康的事故时,根据具体情况对受照人员进行剂量估算与健康观察,同时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卫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处理情况应作详细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因失职所致事故,对肇事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及时发现事故苗头、积极排除事故、减少事故危害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规范海运业务外汇管理,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的正常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35号令)、《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及《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05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企业),可凭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账户)。



二、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其收入范围为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及无船承运企业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来源于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及向境内的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无船承运企业及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无船承运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由外汇局按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10%核定账户的限额。对于新建立的无船承运企业可以设定一个初始限额,原则上设定为等值10万美元,外汇局可根据本地区总限额的情况对初始限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按年度对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无船承运企业外汇账户余额超出核定限额的部分,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今后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