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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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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非保安残留矿;
(三)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床的边缘矿段;
(四)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的矿产资源是:
(一)零星分散的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相应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标明矿界的图件;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与邻矿达成协议;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参照上述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列入本省建设计划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任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均不得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禁止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五)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要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开采煤炭资源,县(市、区)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报市(地、州)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县(市、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跨市(地、州)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矿产资源,须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挖砂石,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按照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要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表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的保有储量和生产规模确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在期满前两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自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变更开采范围或开采矿种必须重新审批和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个体采矿也要进行相应的测绘工作。有关矿山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要节约用地。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补偿措施。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作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隐患。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联合经营;严重影响国营
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必须关闭。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由有关各方协商,妥善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令其限期撤出。
第三十二条 国家需要建矿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处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完成复垦等利用措施。逾期不完成的,责令交纳恢复利用措施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由决定处罚的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发采矿许可证。



198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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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矿安全事故多发是当前煤炭行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和组织机构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反映出煤炭行业管理上存在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在资源开发管理、行业标准和规程修订、市场准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隐患治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为此,要围绕煤矿安全生产采取措施,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不断夯实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煤炭行业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为加强综合协调,统筹兼顾煤矿安全生产和有关行业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的重大问题,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煤炭行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相应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
  调整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研究提出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推动指导煤炭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和科技进步等基础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职能基础上,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相应加强组织建设,加大协调指导工作力度。
  二、调整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能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也要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强化管理手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解决当前煤炭行业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理顺职责关系,将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行业管理职能划转到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
  将发展改革委负责的指导和组织制定或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的职能,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
  将发展改革委指导和管理的矿长资格证颁发的工作,交由煤矿安监局承担。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工作,改由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承担。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审核发放,以及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具体工作由地方负责。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由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委核准重大煤炭建设项目,要征求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的意见,煤矿安监局负责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
  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在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安排上的工作分工,即:由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设在地方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的方案,联合上报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对方案和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由发展改革委与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联合下达。
  三、明确和加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责
  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要在宏观政策、安全监管、资源管理、科技进步、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和落实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委要强化拟订煤炭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产业政策,调节经济运行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实施煤矿大集团、大公司战略。
  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要加强对地方相关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指导。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煤矿安监局要继续履行好煤矿安全监察和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监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职能。同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也要尽快落实职能分工,明确各自责任。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无证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乱采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科技部要加强对煤矿重大科技攻关和科技进步的组织工作,加大对煤矿重大灾害治理、瓦斯抽放等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投入,加快推动煤矿安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劳动保障部要研究落实推进煤矿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规范煤矿用工和劳动管理。
  教育部要制定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地矿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地矿类专业人才。
  国资委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加强对中央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监督和考核国有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制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推动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
  做好煤炭行业管理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理顺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的关系,强化地方监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促进煤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六日

浅析债的发生原因

韩召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发生原因也注是引起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合谋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依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但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发生债。例如,遗嘱就可引起债的发生。基于遗嘱而发生的债就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的。因此,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困此合同的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 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主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阅览室之债,阅览室之债还包括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百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了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因为不当得利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一咱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录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利益。
  侵权行为是指不支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我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我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业也是发生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