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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3:2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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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黑政发〔1985〕125号文)》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范围
凡使用草原和草山、草坡(以下简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市、县的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具体范围如下:
1、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2、乡、村所属的农、林、牧、渔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3、农民和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使用的草原;
4、乡、村统管使用的草原;
5、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草原。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
根据草原的类型、草质、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按年征收草原管理费。
1、天然采草场,每亩五角。
2、天然放牧场,每亩二角。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三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二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一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三角。
8、擅自开垦或改变用途的草原,按垦前或改变用途前的收费标准加收五至十倍,直至退耕还牧种草,恢复植被为止。
9、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10、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草原管理费。
11、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1、省、市、县草原管理部门应单立帐户,配置财会人员,管好、用好草原管理费。
2、市、县草原管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列入预算外专户储存,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分级使用。
3、市、县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应拿出全额的百分之二十,由地方财政上缴省财政,列入预算外专户。主要用于:全省性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监测奖励、人员培训和扶持市、县的草原建设等项工作。
4、市、县所留的百分之八十的草原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的原则,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准挪用和截留。年初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省财政和省草原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财政分期拨款,草原管理
部门掌握使用。主要按下列项目列支:
①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②进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和新技术实验推广。
③草原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劳动保护和乡镇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④购置草原用的仪器设备。
⑤培训人员和奖励。
⑥乡镇在草原建设、管理、收费等方面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奖励,所占比例以百分之五为宜。
第四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
1、草原管理费统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
2、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包括承包)前应预交草原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其余部分收草后补交。
3、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月一日至三十日向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市、县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向省上缴草原管理费。
4、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5、对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收回草原使用权,并依法追征应交的草原管理费。
6、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草原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其 它
1、上级草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管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草原管理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乱用资金、管理混乱的单位,财政可停止拨款,组织审查。
2、过去各地、市、县颁布的有关草原收费规定一律作废,以此规定为准。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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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确保2011年12月31日前所有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工作全部完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
  利用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时监控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道路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把加强动态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精心组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按时完成国务院《通知》明确的任务。
  二、各司其职,严把市场准入关
  运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保证车辆监控数据准确、实时、完整地传输,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数据准确、监控有效。
  自2011年8月1日起,新出厂的“两客一危”车辆,在车辆出厂前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上车辆产品公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要检查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安装和工作情况。凡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新增车辆,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对于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但尚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从2012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公安部门要逐步将“两客一危”车辆是否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纳入检验范围。
  三、加强监管,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
  道路运输企业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要按规定为其所属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标准的监控平台(或监控端);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规定,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根据车辆行经道路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对多次有违法驾驶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加重处理,对违法驾驶信息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1年时间;定期检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使用情况,确保车辆在线时间。对不按规定使用、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协同联动,加强联合监管力度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对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开放数据传送,为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加强动态监控提供有效技术手段;公安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严格依法查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利用动态监督手段,做好应急指挥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落实经费,建立长效运行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各项功能,加强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维护,制定平台长期稳定运行的保障机制。要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公共服务平台长期稳定运行,并将其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年度预算。要加强考核,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下级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六、加强督导,定期通报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本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并对各地区“两客一危”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情况进行督导。






交通运输部(章)

公安部(章)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1号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
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
  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一)、(二)、(四)、
  (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策规定、财力状况安排预算,足额、按时核拨学前教育经费,监督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每月定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燃气、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类性质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指导和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卫生、财务等各项工作。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不进行备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