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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7:4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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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请示的:一、关于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对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二、关于代为执行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民事拘留的,能否审查决定等两个问题,经
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故意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决定的法院一般应报其上级法院同意后,再行委托实施。
(二)对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决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
予以看管。
(三)受委托的法院对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向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转达或提出建议,由决定采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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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要看到,每一次安乐死问题的提出,都是伴随着某个人正在处于剧烈的痛苦中或垂死状态,维持他这样的痛苦的是“人道”的医生,在用如金子一般昂贵的药液,一点点输入他的躯体,换来的是他得以维持这个让他痛苦到想放弃的生命。而这些换来的唯一好处,只是满足人们的口舌之快和道德家伦理家医学家哲学家们一篇篇重复烂臭的文章。安乐死问题,犹如一艘小船,不要妄想一次次把它投到人们的口水中,就可以把水压下去,它始终承载着痛苦浮在水面以上。那些想要安乐而去的人,大多数只能在喜欢施虐又愚昧自私的人们的玩味中痛苦而去,见到上帝的时候他们的面孔也依然扭曲。应该这样吗?一定要这样吗?何必呢?何苦呢?生死就那么难吗?
   据说安乐死这个词汇是源自希腊语,是幸福的死去的意思。能幸福的死去,何尝不是一件快事?可发明这个词的地方并没有实行它。因为害怕,因为争议,因为懦弱,人类的大部分地区都不能不敢实行安乐死,而只是讨论它,似乎它的价值只在于讨论。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而真正全国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只有荷兰和比利时。瑞士、日本、法国、哥伦比亚、澳大利亚局部也都在进行这样的革命,但革命很不彻底,似乎只能算正在改良阶段。人们都在等待,不知道在等待什么,等待中积累的只是越来越多的痛苦和矛盾,乌云不因等待而不在,雨该下还是要下。我佩服这些敢于吃螃蟹的国家,起码我们的一些病人在羡慕美国那200个病人,起码他们开始反抗人类的懦弱本性,可以咬下牙做应该做的事。
   人类越进化就越不相信自己,而面对安乐死的态度就是一个重要的表现。因为人们害怕出错,害怕自己因为欲望和诱惑而去杀人。于是各种学派出来找借口,神学家说人的生命是上帝赋予的,世俗社会无权干预神的安排,任何人(包括他自己)都无权“替天行道”。可是神父们有没有看到,当人因为病痛而陷入无法抵抗的旋涡之中时,这能否看做是上帝在召唤他,那就帮上帝做事让他死吧。在中国,人们更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应该由父母来决定个人的生死,任何一个父母对待儿女都比上帝更加仁慈,如果连上帝都同意他去了,哪个父母还能忍心留呢?道德家更虚伪,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有权活着,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的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他们没有注意最基本的道德是什么,应该是尊重。医生也应该尊重病人的选择,医生的责任不仅仅是挽救生命,更应该是阻止痛苦蔓延。比起只知道赚钱的医生,给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应该更有道德感。伦理学说从生物本源考虑,任何人,只要他(她)还没有死亡,理论上他(她)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种群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他都病入膏肓了,还为种群做什么贡献?只能用种群创造的价值来挽救他已经无甚价值的生命,按经济学的说法是,只有成本支出没有利益回报。这对种群来说有什么利益可言?社会学者认为,人不是孤立的生活的,而是社会的人,要对社会负责,要对社会承担,要对社会尽义务。而安乐死也正是对社会负责的表现,在无用的医疗和无边的痛苦中选择死亡,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去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同时允许绝症患者安乐死,本身也是社会对病人的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性的体现。人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不是?哲学上认为,人的生命不完全属于自己,人没有对自己生命的完全支配权,所以自杀是不被认可的。但安乐死与自杀是不同的,自杀很多是健康人因为情感或其他原因自己采取极端手段了解生命的方式,是主动的,对社会的影响是消极的;安乐死则是因为病痛的持续且不可康复性而由医生采取无痛苦结束生命的方式,是被动的,对社会是积极的。如今的自杀者中,因为无法实施安乐死而采取自杀方式的有多少?那些消极安乐死实施者,也就是回家等死的,不等同于自杀吗?更别说跳楼、服毒等。人到了那个时候,不是他杀,就是自杀。我们应该帮他们选哪个?与其一个人面对恐惧孤独无奈而去,还不如依照程序有条不紊有家人和朋友陪伴体体面面舒舒服服的走。医学界干脆就不要参与讨论了,不是你们的贪婪和无能,安乐死根本就不应该成为问题。
   无论怎么说,无论得出对与错的结论,不能立法规范就是最大的失败。来自国家的意志,最根本的反映人类的本性。法学界的不自信,让国家不敢轻举妄动,眼睁睁看着那些病人处在痛苦中煎熬,如同被巨蟒慢慢吞噬,毫无希望,却也要坚守原则,看着他恐惧,看着他死亡。同样是死的问题,安乐死与死刑同样难办,同样迟疑,却不同样的原则。安乐死是要死死不了,而死刑却是不想死非要你死。国家在这两个问题上的法律徘徊,可以看出对人命的珍惜,也同样看得到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是可以信赖,真实可靠,合理有效的,那么这两个问题的表现都应该与现状相反。死刑应废,安乐死当行。凭什么不能由国家来帮病人结束生命,却可以去杀罪犯,对生命的珍视难道不应该平等吗?凭什么安乐死怕有人利用,进而故意杀人,而死刑就不怕冤假错案,难道医生都是糊涂虫,法官就个个是聪明一休?凭什么帮一个病的以后都只能靠输液和透析活着病人结束痛苦是社会的损失,杀一个健康的可以做任何事可以创造更多价值的犯人就是胜利呢?又是凭什么杀一个罪犯可以操作,让一个病人安乐死就不具有操作性呢?单纯的技术角度来看,罪犯的该死与病人的该死比较,安乐死应该更好操作。到底罪犯犯了多大的罪应该死,众说纷纭,标准不定,犯这样的罪该死,那犯那样的罪就不该死?病人则不同,病到不可救药,病到当前医术无法解决,图留痛苦,且病人自愿,这就可以死,医疗的发展程度及局限性就是病人当死的技术决定因素。于情于理于道德于伦理于利益于应然于规律都应当有死刑的废除,安乐死的存在。
   一次次的听到那些可怜的病人因为不能选择死亡而倍受煎熬的消息,消息的背后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不能体会的折磨。当我们被这些类似的消息和呼吁所惊醒到麻木,那无疑是我们亲手酿造悲剧的再悲剧。等待安乐死的病人希望听到我们的呼声,即使不能解决他们的痛苦,也可以缓解,因为至少还有希望。我们的法律很多时候都愿意固守陈规,守住的据说是符合国情的,另一方面我们还愿意借鉴,借鉴的据说也是符合国情。可国情是不是更应该包含民情,如果民意如此,悲剧必然停止。不应该等那些所谓的发达国家先去实验了我们再去照搬照抄,也不应该守着祖宗礼法迟疑不前。我们既然要走自己的路,就应该站出来先吃了自己眼前的这盘螃蟹。吃螃蟹,或许容易被它的坚硬外壳割伤,但只要我们小心防范,我们将得到美味和营养。
   安乐死完全可以操作起来,首先我们可以迈出立法的一步,从当前情况下医学达到的水平来衡量,明文规定哪些疾病到什么阶段可以适用安乐死法律,然后严格规定有资格确定安乐死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并根据医学发展和地区发展状况,逐步完善此类规定。然后我们可以尝试在疾病不影响人正常思维的病人中,允许安乐死。但必须由病人自己提出,并有书面申请和视听资料,见证人为了慎重和保险起见,可以规定多于两人,鉴定医师数量也应该有多于两人的要求,还可以由公证机构介入程序监督,最后要有病人家属意见。程序严格复杂,参与人数众多,应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借刀杀人的现象。另外,修改相关法律,首先肯定是宪法,要由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还比如保险法,利用安乐死骗取保费的不予理赔;刑法,利用安乐死导致因疾病不必然导致死亡或病人自己不同意安乐死的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也要规定用安乐死来规避债务的等等。同时可以规定如现在最高法的死刑核准权一样的安乐死核准,也由最高院统一批准。待到将来技术成熟,再慢慢放开对植物人等无意识患者的安乐死操作。等到医学再发展,我们就可以再修改法律,直到它没有用了为止。如果我们现在什么都不做,只是讨论来讨论去的停留在文字上,无疑将使我们成为悲剧连续剧的导演和实施痛苦的刽子手。
   活着还是死去,这是个问题。对于健康的人,我们无论遇到多大的挑战都应该勇敢面对,即使它是我们自身的懦弱和无知。对于将死未死而又痛苦到不可忍受的人,如何选择应该由他们自己决定,即使你是他的亲人,你舍不得他,即使你是他的医师,你害怕他,即使你是一个无关的人,你不在乎他,都应当尊重他选择自己的人生。毕竟幸福愉悦是一种享受,哪怕只有一秒,后面即使什么都不存在了又有什么可惜?无论对谁,活着还是死去都不是个难题,答案总是一定的,关键是面对。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地方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我省的农村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男女双方符合“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均含本数)初婚的为晚婚”规定的,自结婚之日起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义务工。
第四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五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可享受下列优待:(一)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免去夫妻双方二年义务工;(二)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自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
健费五元,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在集体提留、统筹费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者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它奖励,对经济条件确有困难的乡(镇)、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外生育事业费或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
予优先审批;(四)在土地小调整时,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五)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就医,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免费;独生子女大、中专毕业分配时,可照顾在其父母就近安排工作;(六)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中
就业;(七)对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对象的,应优先予以救济;(八)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夫妇养老金保险。
第六条 一对夫妻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孩子,若因一个孩子夭亡而形成独生子女户,可在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同等待遇。
第七条 按计划生育了两个女孩的夫妇,自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之日起,享受下列优待:(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在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时,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或予以关心照顾、帮耕帮收、排忧解难等优惠待遇;(三)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给予优先审批;
(四)在土地小调整时,优先划给承包地;(五)按计划生育的两个女孩,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六)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两女户招工或安排在乡(镇)、村企业就业;(七)对符合扶贫、救济对象的两女户,优先安排扶贫和救济资金、项目及致富技
术培训;(八)积极创造条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两女户夫妇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享受下列优待:(一)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一对夫妻,按计划指标优先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后即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划给一份承包
地或自留地,并根据需要划给宅基地。在评选先进、选举基层干部等一切社会活动中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优待或奖励所需经费不足列支的,可以在每年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补助费、乡统筹、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条 各地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优于本办法的,可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