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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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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的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村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
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帐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六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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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国办发[1987]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各地的实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端正思想作风,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公文处理,为领导、部门和基层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规定,准确确定文件密级,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负有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批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批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或批
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一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
门直接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应要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行文或与同级党组织联名行文。党委系统建议与同级行政机关联合行文的,其内容既涉及党群工作又涉及行政工作的,可以联合行文;如其内容是以党群工作为主,与行政机关牵涉不大的,可建议
由党的组织自行行文。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要报上一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或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应认真贯彻
执行。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和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报上一级政府的请示,可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报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
在以各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上已经部署的工作、议定的事项和会议的讲话、纪要,一般不再以政府名义发文。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不另行文的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并予以立卷归档。

第三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同级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项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附注、抄送机关、主题词、制发机关、制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正式文件统一用锌版套红印刷,各级政府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四毫米乘十四毫米,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二毫米乘十二毫米。文头天高一般为四十五毫米,文头下沿与红线间隔三十毫米。正式文件的文
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五分之二。函件的文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四分之一。
各级政府使用的文头,应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使用的文头,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办公厅(室)备案。
二、公文标题。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规范的简称、公文主题、公文的种类三部分组成。公文文头已含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中可略去发文机关名称。转发类公文标题,应避免冗长。在公文标题中除法规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三、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有的含文种代字)、年号、序号部分组成,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加入职能专业代字。
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的简称。本机关简称可能与其他机关简称相混淆的单位,由双方商定各自机关代字并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新设行政机关启用发文字号前要向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
正式文件年号一律用公元纪年全称括于方括号内,置文种代字之后流水号之前,函件年号可使用简称括于圆括号内置于行政区域代字之首。
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政府审批的事项,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发文字号可在文种代字后加职能专业代字。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行文的发文字号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确定。
四、签发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上报的正式文件应注明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应注在发文头红线右上方。发文号可适度左移。
五、秘密等级。保密公文应按照密级划分规定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绝密”、“机密”或“秘密”。
六、紧急程度。急办公文应根据重要程度、时限要求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特急”或“急件”。同一公文既是密件又是急件的,紧急程度标于秘密等级之上。
七、主送。一般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写于标题之下,正文之前,顶格并加冒号。有的公文如决定、决议、会议纪要等,也可将主运机关写于正文之后。正式文件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概念,应使用统一的固定概念和序列表达,不得经常变换。
上报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确需要同时报另一上级机关,应用抄报的形式。
八、正文。正文文字表达应力求简明扼要,层次清楚。多层次结构的正文分条标识方法为:
第一层用:“一、二、三、四……”;
第二层用:“(一)、(二)、(三)、(四)……”;
第三层用:“1、2、3、4……”;
第四层用:“(1)、(2)、(3)、(4)……”。
公文应避免采用过多的层次结构。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下(空一行),印鉴之上,按顺序注明附件名称。
十、印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一律在正文后右下方加盖发文机关公章。正文后标明年、月、日,不再落款。印章盖在发文时间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发文时间之下。如发文时间在前,印章可盖在正文末空档处;正文末页无空档,可另加空白页注明发文时间并盖章,同时在该
页左上方标明“(此页无正文)”。几个单位联合行文,印章顺序应与行文机关相吻合,最后一枚印章与发文时间相叠。
十一、落款。凡有落款的公文,落款应使用发文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化简称,由同级或上一级政府编制部门核定。
十二、发文时间。发文时间以签发或会议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决议、决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应刊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括于圆括号内。其中决议、会议纪要应注明会议名称。
十三、附注。公文如有附注,应列印章、时间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如“(此件可翻印发至乡镇)”等。
十四、抄送机关。各级国家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抄送栏设于文件末页下端、制发机关之上。抄上级机关的标明“抄报”;抄平行机关、下级机关的标明“抄送”;平级机关依党、政、群、军次序排列。
十五、主题词。为便于公文管理和使用微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自行编制公文主题词,刊于抄送机关之上。
十六、制发机关、时间和份数。制发机关列抄送机关之下,并标明时间、份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用字。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排。标题铅印用二号宋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铅印每页十九行,每行二十五字;打印每页二十二行,每行二十二字。公文中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使用字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用纸。一律使用十六开型,长二百六十毫米,宽一百九十毫米,左侧装订。
布告、通告、公告使用字型、印张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处理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送领导人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特急件、急件要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件,要在文到后三日内在文书处理环节上办理完毕;对内容涉及面大、情况复杂和应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承办单位应抓
紧催办,并及时向来文或批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一、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办理。由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综合整理后,报告批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二、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请示的公文,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和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加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报来的公文,应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认真登记、传递,及时催办,并定期向领导反映催办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由本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统一负责审稿、送签。政府业务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草拟公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意见,另行作出文字说明。
二、拟文要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一般不超过三千字,上行的公文超过三千字,应附内容提要。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无误。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述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计量单位一律使用国家法定的标准计量单位。在同一公文中,相关的数字要前后一致,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使用简称,应在首次使用全称的同时加注说明。公文不使用异体字、繁体字和不规范简化字。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
业务主管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个人或同时分别送给几位领导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审理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审理公文文稿,除审核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要审核是否需要本级机关行文,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规定等,在弄清文稿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写出简要
的送签说明。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拟发的公文,经文书处理部门审理,按规定程序,送有关领导人审核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机关分管文秘部门的领导人建议或确定是否提交有关会议集体研究。集体研究审定的重要公文,可加盖会议讨论通过的印章,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
)主任签发。
正常工作中一般往来的便函、介绍信及领导人批办的一般事项的公函,凡须加盖政府印章的,由政府负责人或秘书长审签;凡须加盖办公厅(室)印章的,由分管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有的事项也可根据授权由文书处理部门的负责人代签。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审阅签发公文应签署自己的明确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的公文应署明圈阅时间。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根据档案管理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不要使用铅笔、圆珠笔。公文稿纸规格要统一,不应用本机关公文拟稿纸代上级机关草拟公文,不要在文稿装订线左侧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三十七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文稿、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上级机关公文,应注明翻、复印机关、时间和份数。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签发稿正本及有关附件材料整理立卷。
第四十一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进行整理,保证齐全、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没有存档价值的公文以及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事、司法、法规、军事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凡没有特别规定的,可按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有特别规定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1988年5月24日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的设立旨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创新活动,扩大创新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政府建设。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以下简称州政府创新奖)的申报、评选和表彰奖励。
  第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履行评选职责,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是指在推进全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各项工作中的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模式、创新机制和创新实效等工作或者活动。
  第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采取自主申报、专家组评议、公众评价和政府决定的评选模式。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对象为全州范围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的公共行政或公共服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创新性工作或活动,均可申报州政府创新奖:
  (一)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并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具体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着力破解改革发展稳定中体制机制和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明显成效的;
  (三)在政府自身建设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成效显著的;
  (四)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创出一流实绩,打造成为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亮点的;
  (五)得到省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肯定,并在全省或全国予以推广的;
  (六)创造性地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被州委、州政府采纳,并在工作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七)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推介报道并对实际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八)创造性学习借鉴推广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取得明显成效的;
  (九)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创新工作。
  第八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申报之前已经取得实际成效的项目。
  第九条 州政府创新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
  (一)自愿申报:由申报主体自行申报;
  (二)推荐申报:包括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专家推荐以及其他方式的推荐;
  (三)联合申报:跨部门合作的项目,经合作部门协商后可联合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申报评审表》,并附8000字以内的书面申报材料和2000字以内的简介材料(含电子文本)。申报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主办和参加单位;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介绍;项目评价材料(指项目的创新性、意义、主要经验、主要成效、在国内或省内的地位及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成果)。已获奖的项目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评 选

  第十一条 州政府创新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评选项目的情况,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选小组,具体承担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评选的对象、条件、程序、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评选公平公正。
  (二)创新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体现创新精神,创新成果需具有可推广性、可操作性及影响力。
  (三)效益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
  第十四条 政府创新奖评选程序为:
  (一)申报。每年2月底以前,由各级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二)初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登记、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拟定预选项目。
  (三)评审。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评选小组,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意见、会议评选的方式组织评选,提出推荐意见。
  (四)公示。评选小组的推荐意见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和州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限15天。
  (五)综合审查。公示期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综合评选小组推荐意见和社会公众评价意见,拟定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
  (六)审批确定。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将拟定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报州政府审批确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的标准为:
  (一)创新程度:评选项目必须具有独创性,不是机械模仿或单纯执行指令的行为;
  (二)参与程度:申报项目应当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公开、透明,促进公民对地方事务更好地行使发言权;
  (三)效益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被事实充分证明,或得到受益者广泛承认;
  (四)重要程度:申报项目应当对人民生活、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节约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厉行节约,不得增加受益者的负担,不能为了结果不计经济成本;
  (六)推广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示范效应和推广意义,可以被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借鉴、仿效。
  根据前款规定,申报项目成效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一等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二等奖;在全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若干项。没有符合条件的评选项目时,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对获州政府创新奖的单位,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等奖各奖10万元,二等奖各奖6万元,三等奖各奖3万元。
  州政府创新奖的奖金由州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州政府创新奖获奖情况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奖励、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申报单位、个人,经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后,由州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已获奖的要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州政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