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3:1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费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1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 (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的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继续负责检疫,并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4月10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

  县(市、区)政府应当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五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水务工作。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灌溉、供水、发电、渔业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应纳入县(市、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次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次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次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因素,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次年度供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计划或次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雨污水再生利用。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技术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改变农业粗放型用水形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功能,核定该区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资源的防污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对水资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江河、湖(库)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按照治污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具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功能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等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它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防止地表水与地下水串通而污染水资源。

  建筑施工降水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建设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和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镇建筑施工降水和地热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或临时)许可证,并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行区域管理与限额管理相结合。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省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下1.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下0.2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1.0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市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1.0万m3以下,日取地下水0.2万m3以下,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1.0万千瓦以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县(市、区)管限额。

第二节 取水许可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申请理由;

  (三) 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 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 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 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 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申请人涉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含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用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应足额按时征收,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生产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收水资源费:

  (一)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费;

  (二)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及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三)年取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以下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救灾、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使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使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合理开发。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不服从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以及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九条 1993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德阳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德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