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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9:41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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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 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 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开办歌厅,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办歌厅, 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 方准营业: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证明等有关材料,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歌厅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本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旅游定点单位开办歌厅,须先经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未领得歌厅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不准开办歌厅。
第六条 经营歌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厅内外秩序。
二、按核定厅内容纳人数售票,不得超员。
三、聘用的乐队、歌手,必须是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乐曲、歌曲应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的;播放未经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其内容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五、采取消除或减低环境噪声的有效措施,影响环境的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机关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妨扰四邻。
六、歌厅内禁止售酒、饮酒(啤酒除外)。禁止提供与经营性质不符的服务项目。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用陪伴人员或采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经营方式。
十、禁止擅自出租、转包经营。
十一、保持厅内外的公共卫生。
十二、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参加歌厅活动的人员须自觉遵守、维护秩序,尊重演奏人员和服务人员,爰护厅内设施,讲文明、讲礼貌,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歌厅经营者应予批评劝,劝阻无效、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歌厅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歌厅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歌厅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机关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歌厅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 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歌厅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
定的,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噪声过大严重扰民或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分别由环境保护机关或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照经营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经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歌厅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登记申领证照,逾期不办理登记、擅自经营的,一律予以取缔。



199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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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逃债及其预防对策

兰平


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本人的申请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依法清理、处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部分企业以破产为幌子,钻目前我国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空子,欺骗债权人,损害国家、集体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谓之“破产”逃债,俗称“破产欺诈”。这种现象严重地背离了确定破产制度的宗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出现了“穷庙子,富方丈”的怪现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在触目惊心之余,深感“破产逃债”行为危害极深,很有必要研究如何预防和制裁这种行为。本文拟从“破逃债产”的产生原因、表现方式及处理办法和预防对策等三方面进行剖析,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破产”逃债行为产生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给破产欺诈提供了繁殖土壤。破产企业的 债权人大多跨区域,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影响,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屈从于某些压力,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设卡、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袒,给破产欺诈创造了机会,特别是清算组,其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更使破产欺诈有恃无恐。
2、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助长了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当今社会上流传了一种说法叫“要破产就破银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的企业鉴于对银行债台高筑、不堪重负的状况,再加之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减轻本地、本系统下属企业因效益不佳对本地财政的压力,指使企业采取“假破产、真逃债”的办法赖掉、甩脱银行或其他的债务,搞破产欺诈。
3、不适当的行政干预也是个别企业搞破产欺诈的原因。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离不开法院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但从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的,基本上是行政行为。个别企业根本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企业也不愿意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某种目的硬性要求企业做假帐、走破产之路甩掉包袱,然后再生。而个别真正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却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4、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为了防止破产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但是受人际关系、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思想素质、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这五种行为有时难以掌握,客观上有的搞破产欺诈的甚至将时间提得更早,以就难以杜绝破产欺诈的发生。
二、“破产”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及处理
(一)破产资格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及贯彻意见等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看,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达到破产界限,没有破产障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非法人企业是不能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破产资格的欺诈方式有以下两种:
1、名为集体或私营法人企业,实为个体企业或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它组织。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均应以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为非法人的主体(不管工商登记为何种性质)不适用破产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并告知各债权人按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司法部门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以挫败债务人企图通过主体欺诈逃避债务的图谋。
2、“母体裂变、死活拨离” 重新组建新的企业法人。这种情况一般也表现为两种:
其一,划小核算单位,将原破产企业下属的一个车间或部门分立成独立核算的一个乃至多个“二级法人”或“平级法人”。原破产企业虽然存在但除了所负沉重债务以外,几乎无任何财产。
针对这种状况,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担原则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定追回所有财产,一并纳入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其二,利用合资、联营等形式组建新的企业法人或名为联营企业法人实为自己经营,以转移企业财产。
针对这种情况,一是应当将申请破产的企业所投入的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合资或联营的另一方,将所得价款列入破产财产;二是公开竞卖,如果联营、合资企业的另一方不愿购买,则将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在同等的条件下债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认购者作为新的出资人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联营,成为合资、联营企业的出资人;三是对无人购买破产企业投入到联营、合资企业中的资产,则应裁定将这部分资产收回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二)财产担保的欺诈及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物权法原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质押、留置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1、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已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抵押给其中某一个债权人。
2、与债权人串通,将原已设立的保证人担保为财产担保。
3、破产企业在申请破产以前,将同一财产分别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即重复抵押。
针对前两种情况,由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民法原理及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其抵押行为无效,裁定追回该财并入破产财产。对第3种情况,则应根据民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分三种办理进行处理;一是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二是对抵押物已被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的,抵押物价值与债务相等,且都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抵押物抵债;三是对抵押物超过债务数额部分的,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
(三)程序时限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不得实施五种禁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这些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审判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搞破产欺诈,在申请破产六个月前乃至一年或更长时间内将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转移、处分,逃避时限的约束,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
针对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责成清算组汇同审计、物价、资产评估等部门对上述财产予以核定,提请法院裁定追回并入破产财产。同时对明知该企业已破产并收到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清偿债务的通知书后仍对破产企业清偿债务或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出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欺诈及处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单位投资不实或已抽回所投资金,致使破产企业财产减少,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可暂不立案,通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将注册资金补足并列入破产财产后,再立案处理。若其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院通知的要求补足注册资金,虽然债务人已被工商机关核准注册为法人企业,法院也可根据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实际情况,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债务人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破产立案后,抽回所投资金的,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裁定,追回抽逃的资金,并列入破产财产。
(五)对资产范围的欺诈及处理
一个企业的资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长期以来,人们对“看得见,摸得着”的机器、厂房、设备等这类有形资产的认识是根深蒂固的,而对“看不见、摸不着”的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商业信誉、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特许权、非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集成电路设计、服务标记、销售网络等这类无形资产的认识则知之甚少。因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往往仅重视有形资产的清理、评估或追问,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清理、评估、处理,使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不能得到真实、准确的反映。
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应加强对清算组的管理,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纳入破产财产中来;发现有隐瞒、虚报、未报、不报无形资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一律裁定追回,列入破产财产。以免企业钻空子,给破产欺诈以可乘之机。
三、对“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破产立法,加强法制宣传
1、我国现行《破产法》的不足及落后表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竞争创造必要的前提,促使企业自主经营,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通过《破产法(试行)》的实践已提出了不少问题,比如: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重新颁布一部正式的企业破产法。
2、和世界经济全面接轨,需要新的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正向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国际惯例靠拢,中国经济融入世界市场经济需要更完备的《破产法》。根据国际惯例,破产法不应有意识形态色彩,也没有必要保留政府行政干预的条款,凡不应由破产法规定的问题,都应从破产法条文中删去。以使我国破产法更为规范,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尽量缩短在程序上所花费的时间。对于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有益的。
3、加强《企业破产法》的宣传。《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之一,经济生活需要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牵涉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破产法随着向市场经济转化,更应在较大范围内开展较为系统的破产法知识介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讲座等形式宣传破产法的职能,意义,从而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更加有利于人们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和执行,更有效地防止破产欺诈案件的发生。
(二)建立债务公示、破产警示和强制破产制度
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企业,要作科学地实事求是的认真分析研究。对那些可以经过整顿或通过其他改革形式救活的企业,要通过改革整顿救活,有一些企业办不好,要给它以“缓刑”期,看一看,进行帮助;有的企业整体不好,局部可以用,则想法把局部办好;有的分解或兼并可以办好,则分解兼并。对那些确实无法救活,而破产有较大成功把握的企业,在政府同意,统一规划安排,企业自愿,做好职工政治思想工作的条件下,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破产。
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时,由国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强制的管理与换价,以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制度。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进行债务公开,破产警示,执行强制破产制度,使全体债权人得公平的清偿,而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部分。使得搞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无机可乘。
(三)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即为破产企业的法定管理者。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中指定,非经人民法院认定或裁定不得更换,以防止不正常地撤换人员。此外,清算组还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整体上的破产法的实施状况来看,要抓好破产案件的处理,防止局部受益,全局受害无穷的假破产案件的发生,清算组是关键。按照市场原则,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清算组的工作也应走市场化的道路,及时建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所长由人民法院从经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物所等有关机构中指定,成员由所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配合人民法院和清算组事务所的工作。这样,在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就能有效地铲锄“破产”逃债的土壤,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利于社会生产健康发展。
(四)严格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
与一般民事、经济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具有特定的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有异议,可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指导、监督缺乏途径和措施,使“破产”逃债有可趁之机。因此,准确把握好破产案件的审查立案关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关键的第一步,要从破产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全面审查,其中着重从以下三方面严把审查立案关。
1、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根据《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我们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当然,有的国有企业,如公用事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根据《破产法》不宜宣告破产,所以,对这类企业的破产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所谓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搞破产逃债的常常是为达到逃债之目的,把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对此,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呢?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5年6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对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等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的函》(〔94〕广发社字578号)和《关于收取频率执照工本费的请示》(广发技字〔1994〕61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频率执照工本费的具体标准核定如下:
一、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领取,每证工本费3元。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时,可向用户每证收取4元。
二、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和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领取,每证工本费3元。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时,向用户每证收取5元。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向电视剧制作单位每证收取10元。
四、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向经批准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以及附加信道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申请频率执照的单位,收取印制工本费每证3元。其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乙类执照,应向广播电影电视部上交印制工本费每证2元。
以上许可证收费属行政性收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