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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0:42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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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与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一把手”负总则,分管领导要尽职尽责,积极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设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决定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和殡葬服务队伍,乡(镇)设立殡仪服务站,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三)指导、管理殡葬服务工作;(四)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司法、组织、人事、公安、交通、宣传、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外事、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村(居)区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公安、法院部门配合下,设立民政派出所及行政执法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违法案件查处。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仪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们政府应增加对殡仪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殡仪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化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仪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仪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六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的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应强力推行殡葬改革,实行全民火化,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就地实行火葬。

第十九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殡仪馆的县,应将殡仪馆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殡仪馆承担。梁园、睢阳两区不再新建殡仪馆。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地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本市、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强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仪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仪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各医院对在本医院死亡的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接尸登记卡,加强尸体管理。

少数民族病故在医院的,丧事承办人应持死者身份证到当地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办理遗体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获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致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得,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制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仪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所取财物。

殡仪服务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有资格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遗属应持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放“三费”。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任何地方建造墓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得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墓地,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三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应在指定地点埋葬,不得乱埋乱葬。单人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六章 丧事活动与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殡仪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殡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十五日内做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先办理营业执照。两证齐全,方可开业,但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之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殡仪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及个人实行年检和定期验(换)证制度,并收取管理费。殡葬管理部门收取得管理费应应用于殡葬管理与宣传。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

第七章 法律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局部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时,强制起尸火化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责令毁棺,恢复原地貌,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三)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墓地的,参照第三款执行。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补助费,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可没收其物品,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仪用品的或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并分别处以派车单位和驾驶员1000-2000、5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擅自乱发“三费”的单位,由殡葬管理机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上交财政部门,专款专用,用于殡葬管理事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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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删去第五十条。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
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污染源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并报请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无治理能力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的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开发和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或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害废物处理、处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评比,并对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及时公布推广。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土地、建设、金融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审批和贷款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规定范围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和开发区,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到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投产或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进行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相关的原有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投产。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不得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造纸、印染、染料、制革、酿造、电镀、炼油、农药、炼焦、炼硫磺、冶炼、烧结、建材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禁止引进不符合本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从省外、国外将污染环境的废物引进本省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鉴定对环境有影响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价,达不到有关环境标准的不得推广或生产。
在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标明其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防治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产生环境污染或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清洁生产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约资源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排放污染物超过本省或国家标准又不进行治理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污染物,防止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采用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或其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污水处理厂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运输、装卸、贮存煤炭和其他散发粉尘或有害气体的物质,必须分别情况采取密闭、覆盖、喷淋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废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废源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有毒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严格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实行废物资源化。
对综合利用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拥有产生噪声、振动或电磁辐射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发射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防振、防干扰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地方或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排气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审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排气情况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环境补偿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
环境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煤炭和其他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采,防止地表塌陷和植被破坏;防止对地下水的破坏;防止矿井废水、废气对环境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已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必须负责改善和治理。
开采含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其洗煤水必须闭路循环。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与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