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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09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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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3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出口,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确保全市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指标
考核指标根据海关统计的出口实绩确定。
二、奖励对象
(一)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
(二)市属各类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
(三)承担出口任务的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四)为外贸出口提供服务的市级涉外主管部门。
三、奖励办法
(一)对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和承担出口任务的市直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奖励。对完成出口任务的,每出口100万美元奖1000元人民币;对超额完成出口任务的,每超额出口100万美元,增加奖金1200元人民币。
(二)对市属出口企业的奖励。凡有出口业绩发生的市属企业,每出口1美元奖励1分人民币。
(三)对市级各涉外部门的奖励。对市级涉外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荆门分局、市国税局、市外经局及海关和商检部门,根据全市外贸出口和市政府组织出口企业对其考核的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奖金来源。对县、市、区(管理区)和市直部门的奖金由市财政承担,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奖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
五、奖励考核程序由市对外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2002年出口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提出奖励报告,报市政府研究审定后实施。
六、本奖励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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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防范应对雨雪冰冻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防范应对雨雪冰冻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近20多天以来,一场罕见的雨雪冰冻灾害袭击了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严重影响了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各种环境安全隐患凸现,部分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和应急能力也正在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据受灾较为严重的12省(区、市)环保部门反映,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共发生70余起交通事故,部分执法车辆和设备受损、人员受伤。一些地区部分燃煤电厂脱硫设施因气温低及原料运输问题,无法正常运行,一些城镇污水处理厂也存在类似问题。湖北宜昌因交通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一水库水质污染。
  
  为继续做好应对持续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天气的环保工作,防止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加强春节至“两会”期间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应急值守,落实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雨雪冰冻灾害天气次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方案,认真做好人员、物资、车辆、仪器等应急工作准备,要将应急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切实加强应急值守,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对于可能发生跨界突发环境事件的区域,要实行区域联动,一旦发生污染事故,距离最近的环保部门要立即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第一时间开展应急监测,共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加强巡查排查,做好事故防范
  
  各地要加强环境安全巡查,突出抓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居民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隐患排查,对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实行停产整顿。对企业危险工段、原料、产品、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严格监管,做好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工作。
  
  三、加强环境监测,确保饮水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监督性环境监测频次,密切监测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和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情况,确保其达标排放。尤其是要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防范大量使用融雪剂后可能产生的水环境污染,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四、加强环境监管,保证治污设施运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供电、交通恢复后生产企业治污设施日常监管,保障在线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杜绝企业擅自停用治污设施,督促企业达标排放,防止发生重特大环境事件。
  
  五、加强领导,搞好部门联动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加强与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一旦行政区内发生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和交通运输事故,要相互通报突发事件信息,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工作,妥善处置,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和交通运输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其损失,确保人民群众过上一个祥和的新春佳节。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八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