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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7:43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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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其中对公民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2倍,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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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8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4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300号)收悉。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的性质认定问题,你们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

(2002年7月12日 建办法函[2002]300号)

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

最近我们收到四川省自贡市刘正友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他们要求撤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我们已经依法受理。在审查中我们认真研究了四川省建设厅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答复函(附后),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9号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规范特种行业用水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洗车、洗浴(足浴)、人造雪场、高尔夫球场、游泳场等行业用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前款所列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规划、体育、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应配套建设、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条 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改造应当使用国家指定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 新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注册登记后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用水计划。

  特种行业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执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不得擅自打井取水。

  第七条 单位自建的洗车行、洗浴中心(室),其用水量纳入本单位计划用水定额指标管理,未按季度申报计划用水指标或浪费水资源的,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按规定下浮当月30%的用水量,经整改达到节水标准后,恢复其用水量。

  第八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对特种行业的用水情况和节水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通知限期整改。

  第九条 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节约用水。鼓励洗车行、高尔夫球场等特种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特种行业用水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经批准并经营的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对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或者节水技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由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