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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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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文  号】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4

【实施日期】1999-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大庆市电子信息局是我市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电子信息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 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如下:

(一)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经济信息经营管理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三)经济信息合同鉴证;

(四)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国家安全、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服务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他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三)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络登记;

(四)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五)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七)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
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靠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的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服务资格证》,然后到市计划委员会第三产业办按《大庆市市场体系规划》进行审核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 根据黑信管字〈1995〉003号文件精神,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签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的奖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入的10%-40%(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财务活动应接收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适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本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营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他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二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六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义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电子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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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商业名称、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企业、商号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根据国内法;
  (二)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
  (三)及时给予补偿。
  二、该补偿应至少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前一刻或将实施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不迟延地支付并能有效实现。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相关措施,则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就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所做支付,前提是已就该支付缴纳相关税款。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要求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完成该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强制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应轮流在北京和卢萨卡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有效五年。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21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潘  扎
      (签字)                (签字)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因素划定: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有关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情况。
  第八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超过50%且业主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包括公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大会的,在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召集。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增计一票。一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按照规定的会议形式和表决规则进行。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提倡居民委员会成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经法定程序相互兼职。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质询。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依法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及其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七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的4‰配置,但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3‰配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和规划验收时,应当予以审核。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不得买卖和抵押,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自行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依法到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核定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候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三)公共区域保洁服务和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售出的空闲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通道等公用场地;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十五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到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到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者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第五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业主对其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费用自理。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负责维修养护。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维修养护不及时,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有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