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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42:52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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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它的兴起对于加快城市建设改造、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房地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宏观管理还很薄弱,政策法规不够健全,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房地产建设规模仍然偏大。二是房地产投资结构
不合理,有些地区和城市,高级写字楼、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项目已超过市场实际需求量,占压了资金;而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资金不足,满足不了市场需要。一部分城市还由于拆迁量过大,安置不力,造成社会问题。
根据1994年11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当前要进一步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进行严格控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对下列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1995年不再批准立项和开工,以后也要严格控制审批:(1)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2)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3)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
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
严格禁止新上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等项目。
二、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及以上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所有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开工,由国家计委审批。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开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以上建设规模限额均指单片开发的建设规模,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分期分块等手段越权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审批立项及开工的项目,银行不得安排贷款。对批准开工的项目,自筹资金要与银行贷款同步到位;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银行不发放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三、严格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国家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现有的房地产贷款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管理,并全部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发放贷款。严禁用流动资金贷款、抵押贷款的形式和拆入资金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加强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征用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
;城市建设要严格控制规模,节约用地;不准利用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成片开发高档房地产项目;对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开发的要依法无偿收回;要加强出让地价管理,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提供。


五、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沿海地区大中城市土地出让收入的50%,其他地区土地出让收入的30%,都必须纳入地方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使用,首先
用于农业和重点建设项目,其余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财政经常性支出项下使用。
六、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管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和普通居民住宅项目。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中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或为其境外贷款提供担保。
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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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
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市工商局 二○○八年十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改善投资创业环境,现就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激活存量资产,拓展企业融资渠道
  (一)开展股权出质登记。企业以其持有的在本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合法融资渠道融资的,可凭相应证明提出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二)扩大动产抵押范围。企业融资,可以生产设备或产品、半成品、原材料以及现有的动产等设抵,或以即将拥有的动产权利设押。上述动产抵押,可凭相应证明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三)定向发布信用企业名单。工商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发布经认定的信用优良企业名单,并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银、企对接活动,为企业信誉资产转化为融资机会创造条件。
  (四)开通出质、抵押信息查询。工商部门要设置专门服务窗口,面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提供拟放贷企业、被担保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和有无出质、抵押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准许暂闲资本向外拆借。新设立企业因正当理由未开业经营逾半年的,允许其保留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允许其将暂时闲置资本拆借给母企业及其他企业(但不得以拆借为名抽逃出资)。企业在年检时凭未开业理由说明函和资金短期拆借合同向工商部门报备。
  二、扩展出资方式,推动企业产权重组
  (六)允许评估资产转增资本金。内资企业因产权重组需变更注册资本额的,其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净值,留出相当于转增前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列为留存公积金)后,均可直接出资,工商部门凭验资机构出具的出资证明予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七)许可股权作价出资。允许境内自然人、企业以其在本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入本市注册的内资公司制企业,并允许股权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率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专司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允许其行业名称直接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
  (八)指导拟上市企业变更登记。协同企业上市工作主管部门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指导力度,并指定工商登记注册人员“一对一”帮助拟上市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登记。
  (九)实行市场主体注册文件互认。外地大企业迁至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采购、营销等中心的,或外地各类企业迁至我市的,对其提供的原登记地有效注册文件和相关材料,我市工商部门均予认可并按变更登记办理注册。
  (十)支持企业实施品牌连锁经营。以知名品牌为纽带形成的特许经营、加盟门店等各类连锁群企业、商户,凭企业总部出具的同意名单,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其名称中可直接核定冠用总部的“字号”和“连锁”字样。
  (十一)拓展民企协会的联系内容。指导我市民营企业协会依托全省乃至“长三角”地区民企协会的组织网络,就民营企业产权重组、项目合作等加强彼此间的互动联系,为民营企业提供寻求发展的机会。
  三、支持电子商务,促进企业商业模式创新
  (十二)鼓励设立网上交易市场。支持、鼓励企业尤其是现有商品交易市场主办方开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企业凭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及网上交易管理制度文本,向市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
  (十三)畅通经营性网站工商标识办理。企业开设经营性网站的,可凭电子证书在浙江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下载工商部门出具的网上标识,获取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以提升网站在网络商务中的信用度。尚无电子证书的企业,也可凭营业执照直接向市工商局办理网上工商标识。
  (十四)提高电子商务网信誉。加大与在杭著名电子商务网管理方的互动,加快探索完善食品准入、消费纠纷处理、网店信用评价等的具体做法,待形成较完善模式后逐步向其他电子商务网推广。
四、鼓励自创品牌,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十五)激励企业自创品牌积极性。继续实施对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获得企业的奖励政策,并扩大奖励政策的实施面,对新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予以5万元人民币奖励。对企业注册国际商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注册农产品商标,予以注册费用50%的补助。具体奖励、补助操作办法由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农办会市财政局制定。
  (十六)完善服务业著名商标的认定。在《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中专列服务业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资产规模、营销业绩等按照服务业的行业特点设置,并加大信用度、行业排名度以及“老字号”等要素在认定标准中的权重。
  (十七)建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在企业数量较多、经济实力较强的乡镇、街道,由所在地工商分局牵头设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加强对企业商标国内外注册、著名和驰名商标争创、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指导服务。
  五、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提供更好服务
  (十八)全面推出网上办照系统。依托市工商局红盾网先行扩大企业开业登记的网上办照范围,申办企业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直接上网登录,按“外网提交、内网审核、外网反馈、窗口领照”方式办理;同时启动企业变更登记网上办照系统的试运作,完善稳定后在全市推行。
  (十九)下放内资企业登记权限。注册资本500万元(含)以下的新办、变更内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但属招商引资引进的内资企业,以及新办、变更登记的内资分公司,可由企业所在地工商分局登记注册。
  (二十)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凡列为楼宇经济、文化创意产业园、留学生创业园区的房产,工商部门对其合法权属和房屋总面积作一次性确认后,其入驻企业可免于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凭租房协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十一)定期发布市场主体信息报告。整合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年检中形成的数据,进行市场主体行业分布、动态增减、异地比较等分析,并定期制作分析报告予以公布,为政府管理决策及企业经营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

尹振国


[摘要] 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现为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客观要件完全或部分重叠,客观上赋予了幼女的性自主权,与保护幼女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从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来看,未遂和既遂难以区分;从罪数来讲,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相冲突;从刑罚上看,配刑不科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易放纵犯罪分子。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止嫖宿幼女罪,将其纳入奸淫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中。

[关键词] 嫖宿幼女罪;立法;缺陷;完善


  1997年刑法修订后,嫖宿幼女行为从1979年奸淫幼女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罪名。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罪数形态、刑罚配置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受害幼女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嫖宿幼女罪的缺陷进行剖析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 问题的提出

  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贵州习水县辍学学生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三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附近守候,多次将11名中小学生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习水县无业人员袁荣会经营的小旅馆中卖淫。袁荣会先后容留介绍11名中小学女生到其所租住的房内进行卖淫。在此期间,袁荣会邀约、介绍被告人冯支洋、李守民、陈村、黄永亮、冯勇先后在袁荣会所租房内嫖宿幼女。经过他人介绍,被告人陈孟然将一幼女带至习水县一酒店内嫖宿。受害人中,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3名,其余均未满18周岁。
  以上是贵州“习水案”的基本案情。因本案中有5名被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习水案”从审理之初,就因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起诉受到公众的强烈质疑,质疑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就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浙江宁海一人大代表嫖宿多名幼女案、四川宜宾国税分局局长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曝光。一方面,在学者和社会人士对嫖宿幼女案的讨论过程中,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另一方面,由于案涉国家工作人员,面对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案件审判的质疑不作理性思考和法理解释,就会使案件审理陷入“道德公审”、“媒体审判”的漩涡之中,进而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损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法治是理性的,对案件的处理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而不能感情用事。依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习水案”及相关案件的定罪量刑由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笔者无意干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也不涉及具体案情的讨论,只是指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   
 
二、从立法沿革来看对嫖宿幼女罪的论争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只在第16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而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是,根据该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以特别刑法的形式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根据该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内容,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奸淫幼女罪(现纳入强奸罪,为叙述方便,保留此罪名,下同)中分离出来,在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只是因为考虑到嫖宿幼女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在刑法(1979年刑法)修订时才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p88)即嫖宿幼女罪,并规定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2]在现在看来,这个立法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一是根据联合国有关的估计,全世界至少有300万以上5—17岁的雏妓,而以亚洲国家最多,其次是拉丁美洲和非洲。从接受调查的雏妓情况看来,其中大多数人的教育程度为小学毕业或小学未毕业,未读完中学者占33%,因经济原因失学者占30%,本人不愿继续上学或家长不送上学者占53%,因学业差离校和被学校开除者占17%。从她们的家庭结构来看,有些是来自离婚家庭或离家出走,有些是丧父、丧母或父母双亡,大部分都受过来自家庭或亲戚的感情伤害或身体伤害,甚至性伤害。父母的打骂和囚禁是伤害少女感情的重要原因之一。]3]可见,在嫖宿幼女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幼女并非自愿,甚至并非主动,而是迫于社会的漠视、家庭的破碎、经济的困境、教育的缺失等原因而跌入卖淫的“火坑”的。
  二是根据联合国的调查研究显示,“性伤害是这些孩子不愿回答的问题。受到打骂或强暴的女孩逐渐变得冷漠和麻木,开始逃离家庭,最终一般都会发生犯罪行为。由警察送回家中的女孩,不少人一有机会就再次出走。她们小小年龄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欺骗,而人们又总是投以鄙视的目光,把她们视为异类或罪人。
  这些沦落少女在做雏妓时身心受到种种伤害。例如,被迫以不情愿的方式发生性关系,经常挨打,丧失休息的权利,随时有患性病甚至艾滋病的危险,对毒品和酒精产生依赖,在社会上受到鄙视,极度自卑,对未来失去希望等。”[4]可见,这些女孩更应当受到社会的关爱,更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应当仅仅因为她们的“过错”而弱化对她们的保护,甚至对她们区别对待。如此,法律便会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更是对她们的伤害。
  三是,从民法上来讲,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超出一定价值(金额)的财产处分行为,都需要她们的监护人追认方在法律上有效;而嫖宿幼女罪居然赋予了幼女处分自己性(包括身心健康)如此重要权益的自主权,认为幼女如果“自愿”,便可以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诺”的理论来讲,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法律责任:(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犯罪客体)具有处分的权利;(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性自主权;基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生理、心理、智力的不成熟,法律认为她们并不具有对性行为的理解能力;与人发生性行为也很难说是基于幼女的真实意志。
因此,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是否在刑法中设立嫖宿幼女罪,一直存在争议。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罪论处并无不可”。[5](p583)

三、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危害

(一) “嫖宿”如何理解

  何为“嫖宿”?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嫖娼和过夜。这给人一种错觉,以为  嫖幼女可以,只要不过夜就不为罪。《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嫖宿的解释是, 嫖妓(强调一起过夜)。[6](P1045)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的被告人只嫖不宿。其实,“嫖宿”重点在于“嫖”而不是“宿”,“宿”只是附着在“嫖”后面的一个辅助音节,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何为“嫖娼”,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均未对“卖淫嫖娼”作出解释。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的批复》对“卖淫嫖娼”作了解释,即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是,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则在事实上废止了前一批复,后一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可见,卖淫嫖娼行为,不限于异性之间,也不限于自然性交的形式,既包括自然性交(奸淫)行为,也包括非自然性交的其他猥亵行为。“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合法的两性关系,客观方面是卖淫者与嫖客之间互相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等以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主观方面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7]
  什么是猥亵?王作富教授认为,猥亵是指性交以外的淫秽性的下流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性的刺激,以满足其变态的性欲,对妇女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8](P523) 张明楷教授认为,猥亵是指一切能够刺激或满足对方或第三者的性欲,伤害普通人正常的性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提供肉体的行为。[9](P658)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猥亵行为主要是为满足、发泄、刺激性欲而行为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身体或者其他工具,直接接触他人的身体,明显带有性行为色彩又不属于自然性交(奸淫)的行为。[10](P1040) 可见,猥亵行为有两个主要的特征:一是,刺激或满足性欲,伤害正常人性羞耻心,违反性道德;二是,自然性交(奸淫)之外的性行为。
  对于何为“嫖宿幼女”?王作富教授认为,“嫖宿幼女”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的性行为。性行为包括性交和其他方式的性淫乱活动,无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的是何种方式的性行为,都视为嫖宿。[11](P1855) 张明楷教授认为,“嫖宿幼女”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这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12](P843)前一定义有不足之处,没有排除卖淫幼女非自愿与行为人发生自然性交(强奸行为)或猥亵行为(猥亵儿童)的情况。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嫖宿幼女”定义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既包括自然性交行为(奸淫),也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猥亵行为。这是在幼女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性行为。
从对“嫖宿幼女”定义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嫖宿幼女罪缺陷:一是,因为“嫖宿幼女”是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女性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而通常的观念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正犯);二是,如果立法者不对“嫖宿”作出限制解释的话,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就会模糊不清,因为“嫖宿”不仅有自然性交(奸淫)的方式,还有猥亵(非自然性交)的方式,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猥亵(非自然性交)行为,是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定猥亵儿童罪(幼女也是儿童),不无疑问;三是,嫖宿(包括奸淫和猥亵)幼男如何定罪?如果一律定为猥亵儿童罪,似乎法律有重女轻男的嫌疑,因为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

(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13](p100)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4](P113)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类。我国刑法将嫖宿幼女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社会的性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5](p85)刑法对嫖宿幼女罪如此设置的目的似乎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性道德风尚。但是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此设置是为了保护卖淫幼女的合法权益吗?也不是,在我国卖淫嫖娼并没有合法化,法律也没有承认卖淫幼女具有性自主权。可见,法律设置嫖宿幼女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幼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进行特别保护,嫖宿幼女罪应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
  这样一来,又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的客体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猥亵儿童罪还包括幼男)的身心健康,那么仅仅从犯罪客体上,还不能将这三个罪区别开来。
第三个问题是刑法通过刑罚对犯罪客体进行保护的,对于相同的犯罪客体应当平等保护。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幼女(幼男)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按理说三罪的刑罚配置不会相差很大。事实并非如此。依照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自然性交,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只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即使与多名幼女自然性交,也是如此。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可能依照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非自然性交行为(猥亵行为),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猥亵行为(非聚众或在公共场合),依照猥亵儿童罪,最高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难道仅仅因为性行为发生在卖淫场所和幼女是卖淫女,刑罚就是如此不同吗?

2.犯罪主体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认为只有男子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通过本文的分析,女子(女同性恋者、娈童癖)也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如果一个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男子在非性交易的场合与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可能因强奸罪面临着无期徒刑的刑罚;如果他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反而无罪。难道仅仅介入了性交易的因素(付了嫖资),他就应该逃脱刑罚吗?
  我们再来看看哪些人可能成为幼女性服务的享受者,哪些人可能成为性服务的提供者。毫无疑问,享受性服务特别是幼女的性服务是要花钱的,而且价格不菲。在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享受性服务的,主要是某些有钱、有势的而具有某种邪恶爱好(如娈童癖)的商人或者官员;而提供性服务的,绝大多数为农村、城市贫困家庭的女子、失业、下岗职工的妻女。她们受不到良好的教育,生计无着,生活所迫,是她们从事性工作的基本原因。而在这个群体中,基本没有商人、官员、有权有势者的千金小姐们。这是一幅社会分化的真实图景,在老舍先生写的《骆驼祥子》中,小福子的父亲、那个可怜的人力车夫向着苍天哭喊道:“我们在卖血,我们的女人在卖肉。”——这是对旧社会的控诉。难道我们能够容忍如此悲剧在新社会发生吗?难道仅仅因为幼女是性工作者,刑法就能弱化对她们的保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