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异地商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仅限福建省内,下同)同一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厦门市投资兴办,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推动厦门市与国内各省、市、县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地方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和执法督导。
第五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异地商会宗旨是:为企业发展服务,为两地经济发展服务,为合作交流服务。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业务范围是:发挥企业单位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搭建合作平台,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了解反映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信息咨询,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等活动,为两地经贸合作交流提供服务;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筹备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必须征得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发起人应是同一原籍地在厦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单位,且不得少于6个。
(三)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不得有个人会员,不得超出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合法、独立、固定的住所,且应设在非住宅内。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福建省外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福建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一个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商会”或“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经济文化促进会或经济促进会”。
成立本省设区市的区的异地商会,须在区的行政区域名称前加该市的行政区域名称。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含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七)拟任会长(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厦门户籍。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原籍地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厦成立冠有其行政区域名称的异地商会的函件。
(二)发起人关于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异地商会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经费来源。申请书应由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发起人资质证明材料。提供加盖公章的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须由本人如实填写《厦门市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会长、秘书长必须提供个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分局以上)出具的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证明,其他拟任负责人亦可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
(五)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汇总表。根据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六)异地商会章程(草案)。
(七)异地商会会员基本情况表。加盖公章的30个以上单位会员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八)异地商会办公场所有效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交验后退回)。
(九)异地商会活动资金证明。
(十)《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十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筹备成立。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十三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筹备的批复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由发起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任组长的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中非发起人所占的比例应超过50%。
筹备组成立后5日内,应将筹备组成员名单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
第十四条 筹备组在6个月的筹备时限内,应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根据原籍地在厦企业情况,拟定会员发展目标,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二)完善《章程》(草案),草拟《章程》(草案)起草说明。
(三)起草会费标准(草案)、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四)起草《筹备工作报告》。
(五)起草《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名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候选人。
(七)提名第一届理事会(含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
(八)提名拟任负责人候选人。
(九)其他筹备工作。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筹备组每次会议所研究内容都必须形成会议纪要,最后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完成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筹备工作后,可以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一个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七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审议通过《筹备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
(三)审议通过《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四)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办法。
(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审议通过会费标准。
第十八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分别召开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主要完成以下任务:
(一)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
(二)选举产生会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三)审议通过当选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规范会议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一届理、监事就职典礼”。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时,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登记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筹备组关于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
(二)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及附件,经大会表决通过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标准等。
(三)经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会员花名册。
(六)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七)拟设立的办事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情况说明,及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八)《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九)《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复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向相关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并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印章及填报完整的登记表格,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持社团登记证书副本办理银行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办理银行账户备案手续。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负责人)需要变更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变更申请书。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
(四)变更事项相关表格。
(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届期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举行的,必须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异地商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最后一次换届筹备工作小组会议,以及换届会员(代表)大会和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厦门市民政局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设立与负责人职数,应统筹兼顾,合理配置,便于运作。
第三十一条 在职公务员不得加入异地商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异地商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应实行回避制度。同一异地商会内,禁止近亲属二人以上同时担任异地商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会长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担任的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职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厦门市民政局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异地商会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在促进两地政府、企业的合作交流工作中具有独特的职能作用。原籍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有办事机构的,该驻厦办事机构应在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过程中起牵头引导作用。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会费管理、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换届选举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意见。修改的章程需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厦门市民政局核准。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厦门市民政局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异地商会开展活动的依据,异地商会不应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异地商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备案。会费收取应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理事会在研究决定修改章程、调整会费、变动人事和延长届期等重大事项时,若出现争议,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有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异地商会在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审计报告。异地商会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厦门市民政局每年年检以及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重大活动必须事前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
(一) 涉外和涉港、澳、台活动。
(二)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成立庆典以及涉及组织机构及负责人选举和变更、修改章程等重要会议。
(三) 举办大型论坛、重大学术活动及其他影响较大的社会活动。
(四) 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 接受境内外大额捐赠或赞助。
(六) 发生对异地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七) 其他必须事前报告的重大活动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事前报告,擅自举办或参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种重大活动。
(二)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乱收费或者摊派。
(四)在异地商会内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内部团结和规范运作。
(五)违反规定设立地域性分会或乱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经营活动。
(七)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八)私设“小金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按时接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积极参加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组织的培训和各项活动。每年年检时,异地商会应将本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备案。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将作为异地商会年检和评估的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所属各行政区民政局不得办理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和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5月3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社团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经协【2006】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