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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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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工农业生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办法:
1、向市计委申请确认为鼓励类工农业生产项目的证明。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环境影响报告等文件复印件,如果企业属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技术先进型、出口型和高新技术企业的,须提供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提交市计委产业处。市计委在收到完整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依
据《厦门市年度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确认后,以书面通知企业及市财政局。
2、向财政部门申请返税。企业凭市计委确认证明、申请返税报告、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企业财务报表等文件及项目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文件的复印件,按上、下半年度向财政部门申请所得税返还。
3、返还办法。由外资委与税务部门测算出每上、下半年应返还的税款和企业,提交财政部门。税款返还按照财政体制规定执行,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属于市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凭纳税、鼓励类项目的证明等文件向市财政局申办退税;属区级收入范围的,由企业向区财政局申办返税手
续。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办妥返税手续。
4、投资基础设施的税收优惠。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复印件及财务报表等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所得税的减免优惠。税务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在当给予办妥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由市财政分年度给予补偿。
实施方法:
1、向市科委申请确认为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凭项目批准证书、工商执照、有关高新技术的文件和资料,由外资委提出意见后,送市科委审核认定。由各区引进的返税项目。须附有区政府的意见。市科委在接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提出书面意见,送申请企业及市财政
局、外资委。企业凭市科委的审核意见书向市财政局申请返税,由市财政局确认。
2、返还方法。“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是指企业上缴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的25%部分。以及企业上交的所得税。税收返还由企业投产起按财政体制划分。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的实际税额返还,每半年办理一次,征多少、退多少,直到全部返清为止。
第三条 在海沧、杏林、集美和同安区的外商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200万美元),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外商投资厦门市鼓励类的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房产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实施方法:
1、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办理方法。属于已开发的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外方须先支付总地价的20%,领取市政府审批文件及相关的用地红线图时,必须再交30%的地价款,余款于每年度未分别支付不少于10%,直至付清为止。凡用地单位自行负责征
地拆迁的项目用地,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支付总地价的20%,余款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不少于20%,直至付清为止。
2、高新技术农业开发项目土地配套费的减免。应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土地的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送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转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土地配套费。凡采用租地办法的,由项目单位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报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核并签定土地
租赁合同。
3、鼓励投资项目五年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企业持与第一条第1项要求的文件和市土地房管局的意见,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由市计委提出鼓励投资项目书面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土地局和企业,由企业持有关手续到财政局开具土地使用费减免通知单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局办理减免手
续。为了与以前出台的政策衔接,企业土地使用费免交期限由原来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更改为“自企业投产之日起”。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分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
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的待遇。
实施办法:
“工农业生产项目”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企业应将增资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费用、所得应与原建成投产经营收入部分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明确划分清楚。如分开核算困难的,可以按根据新老投资比例实行减免。经企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市国税局批准,增资部分所得利润可以享受减免待遇。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缴纳的所得
税经市财政局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实施办法:
1、设立投资性公司。符合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的企业,凭其在国内投资企业的项目批准书、工商执照等文件,向市外资委提出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项目申请,市外资委批准后即可设立。
2、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税收减免。此项实行“先征后返”,即企业获利年度起1至3年内先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再由企业凭申请返税报告、市外资委批文、企业财务报表、经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请表、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企业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资
料,每半年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妥有关手续,每半年返还一次。
3、返税数由市外资委联系税务部门共同提出测算数,报市财政局,税额返还按财政体制划分执行。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实施办法: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性项目的契税,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按中方投资作价的房产价值计征并缴纳契税。完税后,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前,由合资、合作后项目的中方单位上报返税申请报告,填写契税返还申请表,并提供外资委的批文,工商、税
务登记、验资报告、原产权证明文件、契税纳税证明等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手续完整后,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确认,并办理返还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为企业的骨干,在同一企业工作满3年并与该企业签定了继续工作5年的合同,遵纪守法,经企业申请,劳动、人事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可办理厦门市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获市表彰的优秀员工优先办理。企业
每年办理城市蓝印户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0.5%。
实施办法:
1、按员工身份分别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员工,属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原国家干部身份的凭个人档案、毕业证书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余的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
2、办理。人事局、劳动局在接到企业完整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市政府办公厅。市府办在10个工作日内正式批复并抄报公安局、企业。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公安局办理。经批准办理蓝印户口的员工免缴城市增容费,与其它持蓝印户口人员享受具有同等权益和义务,但在5年
内若未经企业同意“跳槽”的,取消其蓝印户口。
3、每家企业每年只能申请一次。获市级表彰的员工申办“蓝印户口”的由市外资委和有关部门联合上报市府办给予优先办理,指标单列。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实施办法:
由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规定执行。
施行日期是指上述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规定,均可享受上述优惠。在此期间,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另行规定。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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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4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及《产品质量法》的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效益的“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均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监督、检验职权。企业要推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企业可设立质量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功人员。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法》,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并结合本厂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生产工艺、与本厂产品有关的标准和质量法规,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质量管理人员须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过专业训练掌握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熟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产品标准及检验方法,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半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并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生产过程各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杜绝不合格品出厂,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规程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的技术条件,成品的内控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质量管理机构与质量检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日常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等)质量奖惩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日常对比制度
一、为统一检验操作,不断提高企业检验水平,企业要按《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寄、送样品,与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进行对比试验,同时接受监督,凡不按规定送样,视对比合格率为零。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抽查次数:车间检验员每人每半年1;次检验机构检验员每人每季1次;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进行1次。
三、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方法进行。
四、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六项物性检验允许误差:
对比检验项目 同一检验室 不同检验室 误差类别 备注
1、单位面积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三块试样
浸涂材料总量 40g/m2 45g/m2 平均值
2、吸水率 不大于 不大于 绝对 五块试样
0.3% 0.35% 中去除最
大最小值
后三块试
样平均值
3、拉力 不大于35n 不大于40n 绝对 同 上
4、不透水性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5、耐热度 六块试样允许有 六块试样允许
一块差异 有一块差异
6、柔度 十二块试样允许 十二块试样允
有二块差异 许有二块差异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归档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入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
二、各种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中央用钢笔划二横线,在其上方再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石油沥青纸胎油毡的产品质量状况每月应有分析嗅,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大中型企业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及建筑防水材料质检中心。

第四章 原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质量控制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投产,检验合格后,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石油沥青纸胎油毡原材料的质量控制:
一、原纸。原纸进厂时按每批卷筒数量不少于3%取样进行检验,但卷筒数量在30卷以内时,至少应抽查一卷。各项质量指标应符合标准ZBY32025—90要求,其堆放、储存运输应符合要求,防止原纸受潮,破损。
二、石油沥青。按每批到货具体情况,从不同处等量取总量约500克样作样品,混合后进行检验,各项质量指标符合标准SY1661—85,GB494—85要求。
三、填充料、撒布料。每批材料进厂时,在不同点等量取5—10个样,总量约500g混合后进行检验。
涂盖材料中矿质填充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 目 名 称 技术指标
比重(近似比重) 不大于3
水份 不大于0.5%
细度140目筛(筛孔0.104mm) 不大于0.5%
筛余量
游离酸与碱pH值(1:20浓度) <10
油毡表面矿质撒布材料应符合下表要求:
项目名称 粉 状 片 状
细度 120目 16目 20目
(0.125MM孔径)(1.190mm孔径)(0.24mm孔径)
筛余量 0 0 大于90%
水份 不大于1.0% 不大于1.5%
试验方法按油毡用滑石粉标准JC300~309—82进行,
第十四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情况,确定原材料的合理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工艺制度,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每个工序均应建立质量控制点,各控制点应有专人负责,定时定点严格控制,认真记录并定期有人检查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一、检查生产配料工艺通知单的执行情况;
二、石油沥青在投料后,炼制氧化完毕前应定时测定软化点及温度,每次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直到符合半成品的要求为止;
三、浸渍和涂盖材料半成品质量指标控制波动应符合下表要求(见下页):
四、原纸的全项物理性能,每天至少检查1次,干燥后的原纸在进入浸油槽前含水率应不大于3%,或符合企业内控指标;
五、浸渍槽、涂油槽内的浸渍材料,涂盖材料的液位、深度、温度、软化点及原纸浸渍时间,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机台,每班应检查1—3次。同一炼油工艺系统配制的浸、涂材料每天应至少抽测针入度、延度各1次;
六、撒布时撒料机的辊筒转速必须与制毡机的车速相适应,撒布时的外观质量应随时检查。
涂布每批粉浆配比均应记录,涂布时油毡冷却温度及粉浆池温度,油毡出粉浆池温度应根据油毡毡面质量随时检验及定时记录;
七、油毡成卷温度应按不同季节规定每班至少抽检1次。
项目名称 浸渍材料 涂盖材料
软化点℃ 企业控制指标±3℃ 企业控制指标±5℃
针入度1/mm 企业控制指标±10 企业控制指标±5
延度cm 不小于20 不小于15
填充料含量 0 企业控制指标±5%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及计量测试各种器具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定,以确保其始终处于合格状态下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班组质量活动制度,切实执行工序自检,互检和交接班制度。

第六章 出厂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产品出厂前严格按标准规定抽样检验,检验所有项目全部合格,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时,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准予出厂。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合格产品应按不同品种等级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产品的储存保管与运输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应按实际检验结果降等、降牌号处理或报废,处理或报废的产品应打上明显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志项目及格式除符合标准规定外,还应标明生产厂厂址。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产品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建立为用户服务的机构和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常进行市场调查,建立访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1次,调查产品在使用中的质量情况,及时反馈企业有关部门加以改进,以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石油沥青纸胎油毡企业,其它建筑防水材料企业也可参照采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