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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1:56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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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初中入学办法改革的通知
1995年6月6日,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1986年发出《关于在普及初中的地方改革初中招生办法的通知》,提出在普及初中的地方要“积极而稳妥地取消初中招生考试,并按学籍管理规定,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就近直接升入初中学习”,并要求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从1986年暑假招生开始执行。确有困难的市、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先试点,逐步过渡,积极争取在近几年内完成此项改革”。
近10年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努力下,这项改革总的进展是顺利的。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的省、市、区在已经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取消了初中入学考试,实行了就近入学。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有利于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减轻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得到发展;缩小了初中校际间在生源上的差距,调动了大多数初中办学的积极性,推动了《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明显的。但目前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也有一些地方虽已具备了条件,但尚未实施这项改革。为进一步推动和完善这项改革,除继续执行(86)教中字002号通知精神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初中入学办法改革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促进端正教育思想、转变教育观念的一个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这项改革的认识,从提高全民族素质的战略高度认识并切实做好这项改革工作。
二、在已经普及了初中还没有实施这项改革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这项改革。上述地方教育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仔细地做好有关工作,为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已经实施的地方要不断完善这项改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将实施这项改革的情况,按调查提纲的要求于8月底前报我委基础教育司。
三、严格执行国家教委教基〔1994〕24号文关于改革考试办法的规定,要废止任何形式的统考统练。普及初中的地方,更不得进行,也不得变相举行初中入学的选拔性考试。
四、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初中校的建设。各地应制定改变薄弱初中校面貌的目标、规划,提出具体措施,分期分批改善这类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一步缩小初中校际间的差距,调动所有初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初中教育质量。
五、要加强小学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防止因实施此项改革放松教学要求的现象。要逐步深化小学教育的整体改革,优化教育、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地发展。
六、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常规管理,逐步建立完善对小学教育质量的监控机制和评估体系。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小学教育改革的研究和视导。
七、要进一步推进对口入学的小学与初中校过渡衔接的试验,初中校要关心对口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小学要努力为对口初中输送合格、优秀的新生。
八、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由学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社区教育委员会(或其他社区教育组织),通过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学校的教育,关心并支持教育的改革,不断优化社区教育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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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对商品房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制定,应当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三者利益,并结合区位、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为:
  (一)成本构成:
  1、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
  5、公共基础设施费;
  6、管理费用;
  7、销售费用;
  8、财务费用;
  9、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二)利润。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具体比例为:
  1、经济适用房的利润,最高不得超过3%;
  2、普通住宅房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3、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经营单位自主确定。
  (三)税金。
  (四)住宅差价:
  1、区位差价,按照同级政府建设、国土、价格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的地段划分增减价格;
  2、楼层、朝向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3、质量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基数上加价1.5%。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区位差价±层次差价±朝向差价+优良工程加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构成测算或者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关费率需要调整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调整。
  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的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价格。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不同类型的商品房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预、销售价格;
  (二)普通住宅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在3%的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三)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依据建设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测算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批预售价格。
  (二)商品房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批销售价格。预售价格与销售价格一致的,书面告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可。
  (三)商品房附属建设车库、地下室、阁楼等,其销售价格一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住宅房的价格与核发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一)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价格标示;
  (二)普通住宅房,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的价格标示;
  (三)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应当按照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标示。


  第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标示,应当使用统一的标价表(签)。
  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二)商品房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比例;
  (三)座落位置、房型结构简图;
  (四)楼房、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办理上房手续时,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收取标示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定价或者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摊提成本、重复收费、超标收费,变相提高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并为特定对象建设的住宅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宅房,是指享受一定的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宅商品房。
  本办法第六条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方法,执行省有关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为基数计算,不超过3%。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为基数的1.5%计算。
  (八)财务费用,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础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五目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该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财政部 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87)财法字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的“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入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6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后,应于3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