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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7:13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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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工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化工部

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以下简称“四条规定”)是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四条规定”的贯彻执行,最近中纪委又下发了《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有化工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部直属大型国有化工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化工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控股或参股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由部委派或任命的领导干部。包括上述人员中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手续的干部。
部直属国有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过去按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执行的,仍然照办。由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所属国有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国有化工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1.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回扣,必须如实交单位财务入帐,拒不交公并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
2.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受贿论。
3.不准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的礼金、红包、股票等,确实无法拒绝的应登记上交,拒不登记上交的按受贿论。接受的礼品、纪念品,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办理。
4.不准在下属单位和关系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如确需在合办的经济实体中兼职兼薪的,须经党政联席会研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应如数登记上交;据为己有的,应责令交出,作出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各种正常收入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办理。
不准把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拿到本单位或关系单位报销。
5.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向本企业和下属单位推销、摊派商品。
6.不准利用个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借机敛财。
7.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房。企业领导干部的住房标准,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状况和职工住房水平,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房以及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多要房、要好房的要主动自查自纠,主动清退多占用的住房。
8.不准购买和更换排气量在2.6升(含2.6升)以上的进口豪华小汽车;不准违反财务制度用专项基金、贷款和职工集资款购买小汽车;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
9.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和其他娱乐场所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0.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要制定标准,严格执行,使用情况要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
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企业内部不准相互宴请。
三、政策界限
企业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行政行为与经营行为、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自查自纠与项风违纪的界限,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处理恰当。
1.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如实自查自纠的,原则上不做处理。
2.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情节严重,但能如实自查自纠,取得了群众谅解,可以从轻处理,也可免于处理。
3.对确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又不主动自查自纠的,一经查实,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4.在中央已做出明确规定后,还顶风违纪的,要从重处理。
四、几项措施
1.切实提高对廉洁自律的认识。企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提高按政策法规办事的自觉性。搞好廉洁自律,贵在自觉。同时要把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与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从根本上增强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
2.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专题民主生活会,要按规定时限如期召开,并要严格程序,保证质量。会前要下发通知,将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内容公布于众,广泛征求意见;会上要按照廉洁自律的规定逐条检查,实实在在地摆问题、挖思想、论危害、制定整改措施;会后将自查自纠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廉洁自律自查工作流于形式、群众意见大的,必须重新补课。
3.落实党风责任制。各单位要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方面,党政班子成员特别是党政一把手,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带头检查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领导好本单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工作,抓出成效来。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的单位,要按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4.加强监督检查,一是要发挥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要依靠职工群众民主监督,让群众评价并监督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三是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参加他们的民主生活会,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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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6〕52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民用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土地、工商、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监督,燃气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按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八条 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实际,编制城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留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现有房屋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各相邻房屋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应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仪表等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行业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政府授权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权属和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到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授权书》),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供应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
管道燃气设施由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维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等时要事先通知用户,并出示有效证件,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三十二条 各类燃气工程设施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阀门井等设施;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燃气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等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门燃气事故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要保证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管道燃气用户须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三日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三)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室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等;
(六)在计量安装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可能危及管道燃气安全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八)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九)自行排放钢瓶残液;
(十)加热钢瓶用气或用明火检漏;
(十一)饭店、宾馆、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使用单位违反消防规定存放、使用钢瓶燃气;
(十二)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志或瓶体漆色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朝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的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倪学伟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迅猛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欣欣向荣。为顺应这一经济形势发展内容客观需要,我国先后组建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和厦门等八家海事法院,并正在积极筹建海事高级法院。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受理并审结了大量的海事、海商案件及海事执行方面的案件,为我国海事审判赢得了良好的国际声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基本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国内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二)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三)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案件。显然,第(二)(三)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都是外国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性,因而这样的案件是涉外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审理这类涉外海事案件,应根据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所谓国家主权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力原则和处理对外事务的独立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丧失主权的国家不是一个真正的国家,而只可能是别国的附属或殖民地。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集中地表现为国家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亦即国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涉外海事案件,根据国家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或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审理、判决和执行的权力。一个国家只能在政治上、经济上取得了完全的独立,才可能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真正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各帝国主义列强横行无理地在中国境内行使所谓领事裁判权,即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包括涉外海事案件,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须交由有关国家驻中国的领事处理。这种领事裁判权是对中国司法审判权的粗暴干涉和剥夺,中国主权丧失殆尽。新中国成立后,坚决彻底、干净地废除了这种丧权辱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恢复和完善了国家的主权。现在,我国海事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行使审判权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体现。作为一个曾经饱受帝国主义领事裁判权制度欺凌的国家来说,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就有了尤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本文的旨意所在。
国家主权原则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内容,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种:

(一)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的适用问题上根据我国有关冲突法的规定处理。
涉外海事案件,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还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从广义上讲,都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对这种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都是属于对涉外民事案件审判的总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这种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五编的规定,第五编未规定的内容,则适用民诉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另外,根据世界各国对涉外海事案件审理的通行惯例,各国法院在受理、审判涉外海事案件时,都是适用法院地国家程序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涉外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既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又是与国际社会通行作法相吻合的。基于在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中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的明确立场,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审判及执行涉外海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必须完全排除外国程序法适用的可能性,只能做出唯一的选择,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海事法院在选择适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实体法问题上,一般应优先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如优先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切实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严格保障我国独立自主的主权。当然,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则海事法院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与涉外海事案件审判中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相悖,因为所适用的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是我国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同意和接受国际条约约束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因而从根本上说,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条约的适用恰恰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我国海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国际航运条例是在国际船舶远洋运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海商法最古老的渊源。国际航运惯例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正式立法程序或以国际条约形式加以规定,具有不成文性;(2)经长期的反复实践而逐步形成,具有较悠久的历史;(3)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与基本法律原则不相抵触;(4)为国际航运界众所周知。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是有其法律根据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海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航运惯例,并非是海事法院任意性地创设一种法律渊源,这种国际航运惯例的适用是国家法律许可的,是在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适用,就本质而言,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形式。

(二)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
涉外海事案件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通过司法程序正确地保护这些利益,必须首先要在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方面贯彻同等原则。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正确保障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基本前提,这一原则的表现是,在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的一方外国当事人应与我国一方的当事人同等地享受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地承担海事诉讼义务;如果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那么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海事诉讼权利和承担的海事诉讼义务也应当是同等的。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无论是对本国一方当事人,还是对外国一方当事人或外国双方当事人都一律平等对待,既不因为是 外国人而限制其诉讼权利,也不因为是本国人而扩大其诉讼权利。只有赋予了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使之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才可能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促使案件公正解决。
但是,我国海事法院处理涉外海事案件,贯彻执行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时,必须要严格遵循平等互利的基本准则,必须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大前提出发,我们坚决反对在涉外海事案件中搞单方面的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同等。
众所周知,涉外海事案件一般都会涉及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的利益,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且又随着政治风云的变幻而经常变化,因而有可能导致某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或法人在其国家内的海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海事法院再一如既往地对该外国当事人予以同等的海事诉讼权利,必然有损于我国的主权,有损于一个独立国家应有的尊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限制我国当事人海事诉讼权利的该外国的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也对等限制其海事诉讼权利,即对该外国当事人实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海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个独立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当然,我国海事法院在对外国当事人执行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即我国海事法院只有在外国法院首先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够对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的、相应的限制措施,我国海事法院不能首先限制外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的外国当事人,我国海事法院首先采取的还是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只有当该外国法院限制我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权利时,才能采取对等原则。
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都是国家之间交往中平等互利基本准则在海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它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方面,实施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是直接贯彻平等互利的基本精神,而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执行,则是对违反平等互利准则的行为的反报,目的还是为了达到两国和两国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利。不言而喻的是,平等互利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与海事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的共同核心都是国家的主权问题,即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问题。

(三)我国海事法院对于涉外海事案件中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以便于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并尊重对方国家的国家主权。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惯例,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另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不能对之提起诉讼,不能要求提供担保和强制执行,亦即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这种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豁免权制度是世界各国公认并共同遵守的一项国际法准则。我国坚持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同时也尊重并保护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在我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同,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又要越来越多地从事彼此间的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因而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绝对豁免权的主张势必要成为阻碍这种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的桎梏。譬如,中国、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从事国际远洋货物运输的船舶都是国有船舶,如果坚持这种国有船舶都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不承担贸易上的债务和责任,那么在短时间内所有的贸易伙伴都会退避三舍,拒绝与之进行贸易往来。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变通的措施就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从事商业活动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享有或主动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既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又保证了国际经济贸易的正常进行。
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如果涉外一方的当事人是国家,或诉讼标的是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那么就应首先考虑该诉讼主体或诉讼标的是否应该享有或是否主张了司法豁免权利。如果应该享有并主张司法豁免权利,且又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那么就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中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准则,不予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如某一军事集团在海上进行军事演习,有一架战斗直升机油料耗尽,不得已迫降在中国的一艘集装箱货船上,构成海上救助。由于战斗直升机是国家财产,进行军事演习是国家行为,因而享有完全的司法豁免权,我国海事法院就不应管辖和受理这样的涉外海事案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途径协商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并不主张所有的国家财产或国家行为都有司法豁免权,而仅是有条件地赋予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豁免的权利。在上一案例中,如果直升战斗机所有权国主动放弃了司法豁免权,愿意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那么我国海事法院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和执行。一般而言,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如果国家、国有船舶从事国际远洋商业货物运输,通常世界各国都并未主张司法豁免权利,因而在这种商业远洋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海事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并依法判决和执行。这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司法豁免权原则的例外,世界各国都普遍予以公认,因而也可以说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四)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一律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得委托其本国或任何第三国的律师。
目前世界各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都一律使用法院所在国的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这既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又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我国各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事案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即从我国目前海事法院的地理位置分布情况来看,应一律使用汉字和汉语进行,不得使用我国的其他语言文字,更不得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涉外海事案件外国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都应附有汉语译本,否则不得接收。在询问、调查、开庭审理的程序中,应使用汉语进行,并使用汉字记录在卷。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或自带翻译的,应当准许,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进行诉讼,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的其他公民。如果外国一方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律师或任何第三国律师来中国参加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将依法不予接受。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份,是国家主权的构成要素之一,任何一个有独立主权的国家都不可能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在其领域内开展业务,干预其司法事务。因此,外国律师不能接受其本国人或第三国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海事诉讼代理人,到我国海事法院代理海事诉讼。
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须以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为限,在办理其具体委托业务时,应(一)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委托律师的,应填写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案件代理费用。(二)外国一方当事人直接到中国境内委托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提交授权范围明确的委托书,并依法支付双方协商的代理费用。(三)外国一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而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海事诉讼的,应递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和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代理费用。涉外海事案件的外国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依法办理了这些委托手续后,我国海事法院才接受其委托的海事诉讼代理人,该海事诉讼代理人才能以合法的身份和应有的资格代其参加海事诉讼,并依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处分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是保证涉外海事案件正确公证审判的基本前提,是保证我国独立自主执法、司法的重要条件。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必须自始至终无条件地贯彻执行国家主权原则,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尊严。这是我国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在海事司法领域中的最基本要求,

本文首次发表于《远洋运输》1991年第4、5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