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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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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7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1997年大检查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8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和1997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这次大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在所有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40%;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四、检查重点。(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
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
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这次大检查继续授权地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清理,催收入库。
五、查处原则。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法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缴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组织领导。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
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大检查中,要重视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促、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具体实施。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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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阳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政治学教研室教授、主任




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令人欣慰、令人振奋,更让人看到了中国宪政民主事业的新曙光,特别是看到了村民自治建设的新曙光。
  一、乌坎事件有其全国性的制度根源,它的合理解决也具有全国性的普遍意义
  乌坎事件的根源和核心实际是村民自治问题,事件获得合理解决的最大关键也正是在于肯定了通过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乌坎村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的合法性,即对村民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肯定。虽然这一“临时代表理事会”将来肯定会为正式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所取代,村支部将来也会重新选举产生,但是,如果没有意外,乌坎村的“村民当家做主”肯定就会从此建立起来了。
  虽然“乌坎转机”本身还只是一个个案,但它同时更对深化村民自治改革、彻底落实和保障村民自治、普遍实现“村民当家做主”具有全国性的示范和先导意义。
  这是因为,乌坎事件的爆发不仅有其特定的具体根源,而且更有其全国性的普遍根源。这种根源就是:村民自治在颇大的程度上没有得到落实。在许多地方,不是村民自治,而是村民被治。在村里真正当家做主的不是普通村民,而是村支书或村长及其助手。这些人利用手中不受制约的权力上下勾结、官商勾结、以权谋私,严重侵犯村民的切身利益,在全国范围内导致了大量的群体性事件。众所周知,乌坎村事件也是因为村支部和村委会大肆侵犯村民利益而爆发的。
  不仅如此,这种“村民被治”和村民利益遭到严重侵犯的现象,实际还有其更深刻的制度根源。
  不难想象,如果遵循民主程序,当几乎全村13000名村民都起来反对村支部和村委会时,只是通过平和的改选就足以解决问题了,根本就不可能爆发如此严重的官民对峙和警民冲突。那么,为什么这种原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又把地方政府牵涉进来了,形成了那么大的风波,以至于高层领导都不得不介入呢?这就不能不令人深思了。
  就比较直接的制度原因来说,之所以会形成这种村干部专横、掠夺、村民被迫奋起反抗的对抗局面,一是因为村内选举被少数人所操纵,选举是假选举,或者是选举舞弊很严重,致使“村民当家做主”无以实现,真正实现的只是“村干部当家作主”。二是因为没有设计和安排村级分权制衡体制,以至于每次或真或假的选举产生的都是握有不受制约权力的村干部,他们在两次换届选举之间就是村级独裁者,这就使之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这种权力,通过侵犯、侵占、侵吞村民的利益而发财,然后再用这笔不义之财向上贿赂地方官员,以谋得其对自己连任的暗中支持,向下对村民实行贿选,以直接实现当选和连任。由此,也就形成了一种权钱结合的低投入、高产出、可持续的特殊利益的生产线,以至于相当数量的村干部和地方官员都对此乐此不疲。
  那么,我们再追问:为什么会出现许多村级选举会被少数人所操纵、以至于许多地方都是“村干部当家作主、村民被治”的现象呢?在这里,除了纯粹地方性的原因外,也有两种深层次的思想原因和体制原因。
  一是没有解决好党的领导与村民当家做主的关系。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历史惯性下,仍然缺乏放手发展基层民主政治、放手落实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思想准备,总是不由自主地想“以党治民”、“以党控民”,想以党的系统直接控制社会细胞,控制到村和居委会,想以“加强党的领导”为名通过村支部直接掌控村级权力。这就必然会与村民的自治权发生矛盾和冲突,必然会出现自上而下地干预、操控村级选举、破坏村民自治的种种不良现象,必然会使村干部的权力越来越不受制约,从而使村级腐败和地方官员的腐败问题越来越严重,使村民与严重腐败的村干部和地方官员的矛盾越来越大,使农村的(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使原本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问题越来越扩散为了官民关系、党群关系、警民关系问题,也使执政党和政府的形象也受到了越来越大的伤害。这次的乌坎村事件显然也是这种思想惯性、体制偏差及其普遍逻辑的具体产物,因而也是全国诸多同类现象中的一个具体案例。
  二是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相结合必然导致严重恶果。现在的乡镇级和县级选举基本上仍然是走形式,这种形式上的选举之后形成的权力结构又不是分权制衡的,而是高度集中的,这就使之也成为了不受制约的权力。村级权力与乡镇级、县级权力紧密相联,这就很容易出现这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上下勾结、相互利用、以权谋私、共同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特别是在经济利益较多的城乡结合部等涉及土地问题的地方,就更是如此。这同时也使县级以上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有可能通过县级和乡镇级权力一直连结到村级村权力,从而形成一个长长的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链条,而这个利益链条的基础就是自上而下的不受制约的权力体系,这个利益链条所要鲸吞的也主要是农民的土地利益。为什么有些人总想以村支部剥夺农民的自治权?恐怕以此攫取巨大的土地利益更是其中的深层原因。这就更与党的性质和任务背道而驰了。至少在客观上,剥夺农民的自治权最有利于特殊利益集团,这是已被无数事实所证明了的。
  这样,通过这种或长或短的利益链,一方面,上面的腐败官员得以通过腐败村官从村民手中攫取非法利益,而且经常是获得整个非法利益的大头。另一方面,腐败村官也得到了党政机关中的有关腐败官员的撑腰,从而既能“顺利当选”、“连选连任”,又能在大多数村民的反对和抗议中“巍然屹立”,因而也就可以持续不断地攫取非法利益而又不遭殃。我们在乌坎村事件中看到的实际也是这种现象。将来事件查清后,更可以具体地证明这一点。这就进一步表明,乌坎事件是有其全国普遍性的制度根源的,因而也是全国同类事件的一个缩影。
  乌坎事件的这些全国普遍性的制度根源可以归结为一点,这就是在一系列的思想偏差、体制偏差和体制漏洞下,村民自治仍然未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以至于在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村干部当家作主、村民被治”的乡村专制体制;于是,“两种不受制约的权力相结合”、共同祸害村民的事也就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了。
  由此,广东省委、省政府在对乌坎村事件的合理解决中,充分尊重和肯定村民自治,支持和帮助村民当家作主,从而也开始调整了党的领导与村民当家作主的关系,也就不能不具有了全国性的示范意义和先导意义。虽然这还只是一个开端,但它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良好开端。它是在危机中打开的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突破口。由此发展下去,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就将开始进入新阶段。
  二、农民民权意识的觉醒必然导致村民自治的新发展,先进地区的新发展必然预示和引领全国新潮流
  广东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前沿地区。先进地区历来都是首先出现发展中的新问题的地区,又都是首先解决这种新问题的地区,因而也是开风气之先和引领历史潮流的地区。这在世界范围是这样,在中国也是这样。这在解决新问题的新方向、新思路、新方法方面是这样,在从根本上解决新问题的制度建设方面也是这样。这也使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具有了全国性的示范意义。
  乌坎事件的出现和合理解决无疑有其较先进地区的特殊根源,这就是农民民权意识的较早觉醒和相对较高的维权能力。
  我特别注意到了有关报道中的下述事实:
  从1970年至今年,乌坎村党支部书记薛昌已经连任此职长达41年之久。他是乌坎村的“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独裁者。他在讲到村里的土地问题时就曾公开说过:“我想给谁就给谁,想不给你就别想拿到”。最近几年来,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竟将村里的几千亩(一说上万亩)土地陆续贩卖出去,卖地所得达7亿多元,而给村民的补助款只有550元,其余全被当地官员和村干部所私吞。薛昌和十几位村干部都盖起了被村民称为“别墅”的二层楼。他也成为了一些市府官员的“财神爷”和座上宾。
  但在过去的四十年里,乌坎村民似乎也形成了对于这位长命书记的路径依赖。四十岁左右的村民从懂事起就知道“薛昌是村支书”。村民们对这位长命书记的贪赃枉法多是默认和容忍。虽然他们从未见过选票的样子,但村里却总会贴出告示,宣告薛昌又成功连任村支书了,其间的舞弊可想而知。今年他又“做票”造假,声称自己以85%的得票率当选人大代表。多年来,村民对此的反应多是“井水不犯河水”,“你做你的官,我赚我的钱”。这就默认和纵容了薛昌等村干部的专横与贪腐。
  这正是:有什么样的人民,就会有什么样的官员。有什么样的村民,就会有什么样的村干部。但当人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觉醒后,一切都会发生根本的改变。
  近几年来,村民们越来越意识到村干部们正在对村里的土地玩“监守自盗”的把戏,越来越感觉必须起来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直到今年,村民们才从外出打工返乡的乡亲口中、从网络上有关民主选举的报道中了解到,原来宪法和法律已经确认了自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而,他们又在较为先进的大环境中,继续学习和加深了对于民主的理解。
  由此,“查清村委换届选举情况”就成为了村民们的一项主要诉求。
  由此,在集会游行中就出现了“还我人权”、“ 反对独裁”、“开放选举” 等横幅。
  由此,就出现了富有理性和政治智慧的井然有序的维权抗争。只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才出现了一些可以理解的不理性行为。
  由此,才又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民主选举产生了“乌坎村村民临时代表理事会”,从而真正开始实现了乌坎村的“村民当家做主”。
  由此,整个乌坎事件才得到了一个赖以获得具有全国普遍意义的合理解决的基本前提条件。
  这就表明,至少在很大的程度上,这种较高水平的基层民主的发展正是较先进地区首先出现的新事物。
  虽然现在在较后进地区也都有程度不同的村民自治,但其经济社会根基显然不如乌坎村所在的广东地区深厚,它所达到的水平也都不如乌坎村。
  乌坎村的这种民主发展更多地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必然导致基层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历史趋势,而广东省委、省政府对于乌坎事件的合理解决也顺应了这种历史大潮,合乎了人心所向,实现了重大突破。由此,这种先进地区的官民结合的新变革也就不能不成为了我国村民自治建设和整个基层民主建设的新曙光。
  三、“乌坎转机”在我国宪政民主建设中的主要意义概括地说,这种意义至少有三条
  一是它再次启示我们,正如小岗村实行的承包制是当时解决农村问题的关键环节一样,乌坎村实行的“村民当家做主”的基层民主也是解决现阶段农村问题的关键环节。
  诚然,面对群体性事件,不再以“对手思维”去解决,而是以“认真解决好群众利益问题”的诚恳态度去解决,这已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了,确实是非常之好,非常令人欣慰,而且也有全国性的重要示范意义。但是,既然不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导致矛盾积累和激化的主要根源,那就更应从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着手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体性事件,而不是总是不得不去充当疲于奔命的救火队。
  所以,在广东省合理解决乌坎事件的各种新型举措中,最根本、最有长远意义和普遍意义的举措,就是打破了“必须以村支部为中心”的事实上的禁忌,充分地尊重和肯定了村民自治。这在实质上已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这种制度创新的实质也正是彻底实现和保障村民自治,即毫无保留地尊重、支持和保障“村民当家做主”。
  “村民当家做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农村的具体形式,就是农村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这种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无疑应在全国范围内彻底推广。唯有如此,曾经向农民承诺的“社会主义天堂”才能切实降落到人间,当年农民群众为中国革命付出的巨大牺牲才能得到应有的报偿,无数为解放人民而流血牺牲的革命先烈才能在地下安眠,执政党的政治信誉和政治合法性也才能够得以恢复和重建。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农村真正有效地构建起和谐社会,才能大幅度地减少农村地区的群体性事件,也才能使党政机关恢复其本来应有的秩序与安宁。
  二是它启示我们,落实村民自治的关键在于解决好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即解决好农村地区的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邓小平同志说得好:“我们的生产队为什么不搞民主?队长不合格就淘汰,社员应该有权利,现在有些干部权力大得很,包办选举,几个人说了算。所以现在农村有霸,出霸王。”(《邓小平年谱》,第379页)
  他更指出:共产党“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确认这个关于党的观念,就是确认党没有超乎人民群众之上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向人民群众实行恩赐、包办、强迫命令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在人民群众头上称王称霸的权力。”(《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17-218页)
  他还明确指出:“党的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整个国家是这样,各级党的组织也是这样。”(《邓小平年谱》第685页)
  邓小平所说的“党政分开”实际还包括了“党与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分权”这个重要内容。他说:过去“很少强调必要的分权和自主权”。“过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过几次权,但每次都没有涉及到党同……群众团体等等之间如何划分职权范围的问题。”他反对“权力过分集中”,主张把那些各级领导机关“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放在下面,放在……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这样就能使这些事情“可以很好办”。(《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9、287页)
  实际上,邓小平理论的这些内容已经为解决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提供了基本指南,这就是:
  (1)农村应该实行民主选举,实现村民当家作主,杜绝村霸现象。
  (2)农村应该实行村民自治,自行解决问题,而不是党去包办代替,更不是党在农民头上强迫命令、称王称霸。
  (3)党的农村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村民当家作主。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府〔2005〕114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