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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7:09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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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非省所属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向当地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水文测站,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仪器、标志、照明设备、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船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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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屋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
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
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
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
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
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4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3号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人行市中心支行、宜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纪录,将其中25%至35%的部分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将更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
  
  《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设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
  
  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约定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计划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商业银行办理使用手续。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0%。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档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工程进度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