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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1:56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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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提高我行的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
为了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农发行字〔1996〕10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和稽核处理四个阶段。
一、稽核准备阶段
(一)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部门根据稽核工作计划或行长的要求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项目包括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要求和稽核期限等。
(二)确定稽核方式。针对稽核项目确定相应的稽核方式。
(三)确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工作组,并指定组长。
(四)收集稽核资料。稽核工作组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以前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材料。
(五)制定稽核方案。在对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稽核方案(见格式一)。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稽核期限和稽核方式;工作组人员分工;稽核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六)审定稽核方案。稽核方案制定后,送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审定。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变动,应报主管行长批准。
(七)发出稽核通知。稽核方案经批准后,稽核工作组须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见格式二)。根据工作需要,稽核工作组也可自带《稽核通知书》,在实施稽核时交被稽核单位。
二、稽核实施阶段
(八)进入稽核现场。稽核工作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之内进驻被稽核单位,出示稽核证,并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给予配合的事项。
(九)听取汇报。听取被稽核单位对与本次稽核内容有关的情况汇报,做好记录,并索取书面汇报材料。对于某些内容单一的专项稽核,也可直接进行稽核检查。
(十)调阅资料。向被稽核单位调阅有关文件、凭证、帐目和报表等资料,交接资料时应填制“资料交接记录单”(见格式三),以明确责任。
(十一)稽核检查。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和工作步骤,检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凭证、帐目、报表和库存实物,认真地进行计算、分析和比较,弄清情况,作好稽核记录。特别是对发现有问题的事项,要查明原因、明确性质、分清责任、提出证据,做好详细记录。
(十二)调查取证。对需要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取证应有笔录;发函外调的要有复函;实物要有照片;原始书面材料(凭证、文件、资料等)要有复印件。
(十三)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所有问题,都要认真核对,综合分析。认定事项必须真实、准确并有足够的依据。
(十四)填写稽核工作底稿。整理已核实的稽核记录,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见格式四)。
三、稽核报告阶段
(十五)起草稽核报告。稽核实施阶段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依据金融法规和有关制度,对稽核工作底稿所列事项进行定性分类,如实写出稽核报告(封面见格式五),并由稽核组长签字。稽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稽核组工作情况;对被稽核单位业务工作的总体评价;稽核中发现的
问题;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六)征求意见。就稽核报告中所列事实部分,征求被稽核单位的意见。
(十七)提交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修改完善后,由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阅示。
对因客观原因未写进稽核报告中的其他重要稽核内容,稽核组长要及时向稽核部门领导直至主管行长汇报。
四、稽核处理阶段
(十八)发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部门根据稽核报告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见格式六),经主管行长签发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并抄报其上级行及有关部门。蕉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包括:查证的事实;被稽核单位对事实所持态度;定性处理的依据;处理决定;处
理决定执行的时限及申请复查的时限。
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见格式七)。
(十九)监督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稽核行要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以保证各项处理决定的正确执行。被稽核单位如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稽核行的上一级行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规定期
限,视同认可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二十)受理稽核复查。复查行收到被稽核单位复查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作出《复查处理决定》(见格式八),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执行。
(二十一)反馈执行情况。被稽核单位要按照《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复查处理决定》的要求,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稽核行应将被稽核单位执行《复查处理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复查行。
(二十二)建立稽核档案。稽核全过程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建立本次稽核的档案。档案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资料交接记录单;签字盖章的查库记录;稽核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复查申请;复查处理决定以及被稽核单位对处理决
定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本程序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
附:稽核文件专用纸格式一~八(注:各分行可按本程序规定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规范用纸)
格式:一 稽核方案
被稽核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办公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隶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目的:
稽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稽核期限:
稽核方式:
稽核组长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
主 查 人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
稽核工作组成员分工:
计划工作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工作步骤:
稽核部门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行长批示:
年 月 日
格式: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兹指派下列人员于 月 日,对你单位
进行 稽核。请给予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
稽核工作组名单:
组 长 职务 职称
主查人 职务 职称
成 员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三 资料交接记录单
被稽核单位: 年 月 日
---------------------------------------
| 资 料 | 数 | 调 阅 | 调阅人 | 交 还 | 收回资料人 |
| 名 称 | 量 | 日 期 | 签 名 | 日 期 | 签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格式:四 稽核工作底稿
被稽核单位:
稽核日期: 编号:
---------------------------
|稽核项目:


|--------------------------
|稽核问题摘要:


|--------------------------
|稽核工作组意见:


---------------------------
稽核组长: 稽核员: 年 月 日
格式:五(封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稽 核 报 告 书
稽字( )号
被稽核单位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组组长_________________
执 笔_________________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格式: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对上述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我行的上一级行提出
复查申请。在复查期间,上述决定照常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处罚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根据我行 年第 号《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处
罚:
-----------------------------------
| 项 目 | 罚 息 | 罚 款 | 没 收 | 共 计 |
|-----|------|------|------|------|
| 人民币 | | | | |
|-----|------|------|------|------|
| 美 元 | | | | |
-----------------------------------
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币(折美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以前将上述款项划缴我行下述帐户。
过期未缴,我行有权扣收。
帐户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复查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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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条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五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作业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美观且不妨碍安全视距,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自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养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单向通行的养护作业路段,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车辆、行人通过养护作业现场时,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进行公路清障、公路抢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公路部分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恶劣天气或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桥梁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清理通行障碍,消除公路运行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管道、电缆等非公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技术档案或者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市建委、省有关厅(局)、总公司: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发。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厅科技处(福建省建筑智能化工程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福建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促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是指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配置或增设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系统,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厅统一管理全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建设工作,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统一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的管理及以上单位在福建市场的准入和清出;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和报备管理工作,智能化系统工程示范、试点工作管理;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级评估和工作造价的管理;
(四)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主要设备、产品、材料推广工作管理;
(五)其他必要的项目管理。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活动法规、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通信、广电、公安、环保、保密的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必须取得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任务;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任务(本省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另定)。
第八条 外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等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持有关的资质证明和文件向省建设厅办理进闽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九条 境外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的单位入闽承接建筑智能化建设项目,应当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厅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业务。
第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必须按国家有关工程招投标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使用的设备、产品、材料必须经过法定检测机构的性能与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涉及工程造价的承发包双方应通过现场测定、积累资料、双方协商解决等办法共同编制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报省工程造价总站备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解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中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经济纠纷问题。
第十四条 为避免浪费、盲目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开工前必须经过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并应编制智能化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水平与权威的机构进行智能化建设方案论证。方案论证结果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为保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先进性、合理性、经济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方案审查时,对建筑智能化系统示范工程进行专项审查。国家和省审批立项的项目或部、省级建筑智能化示范工程、示范住宅小区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由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检测与竣工验收管理。
(一)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必须进行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性能检测。检测工作必须由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公正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应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检测工作由建设单位(业主)组织。
(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分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和智能化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各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集成综合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应将子系统(子分部工程)和系统
集成综合验收记录、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以及公安、消防、通讯、广电、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交建设工程总包企业或建设单位统一汇总。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质量监督管理。
(一)在新建、已建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中设置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有关规定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竣工验收进行质量监督。
(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参与各方在建设过程及竣工质量验收中,对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负责该工程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裁决。
第十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本省推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工作,建筑留能化系统工程按类分级进行等级评估。分类根据建筑类型及使用功能要求而划分,等级根据智能化系统复杂程度进行评定(等级评估具体标准由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等级评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半年后进行。工程等级评估由建设方(业主)向地(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受理单位组织,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进行等级评估。
第十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等级评估的工程不得擅自对社会宣称为智能化住宅小区(大厦)。
新建智能化住宅小区在小区综合验收时应将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作为一项内容。条件未达到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等级评估结果由负责组织评估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省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的省内外设计、系统与子系统集成、施工、监理、顾问咨询、检测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