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1:24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气象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经省或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使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兑现、变更、解除等,逐步规范化,促进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和调整承包经济关系、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林、牧、渔、副各业的承包管理。
第三条 农业承包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充分发挥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两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承包是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责任制,是合作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包和承包双方应签订合同,使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承包合同必须在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计划要求的前提下,符合该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
项。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五条 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公有生产资料的发包方。原由生产大队固定给生产队使用,随后由生产队发包的土地,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也可以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委托原生产队代发包。原属生产队、联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仍归原生产队、联队
所有,由原生产队、联队发包。乡合作经济组织、村合作经济组织、联队和生产队之间不得无偿平调财产、资金和劳力,也不搞逐级过渡。
第六条 农民个人、家庭、联合体和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承包的优先权。
第七条 非本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组)的合法证明,并有相当财产抵押;也可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担保。

第三章 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八条 承包方向集体承包的耕地、山林、果园、茶园、草山、荒地、水面、滩涂、厂房、设备、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权。凡属个人承包者,允许由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承包地不得出租、买卖、弃耕搁荒和掠夺性经营;不得在承包耕地上建房、修坟、取土制砖瓦等。
第九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或改善生产条件的,在承包期满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如承包关系转移,应由发包方或新的承包方付给合理的补偿。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承包方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同,可采取多样的承包方式。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责利等基本事项,应由本组织的成员按照有利于长期持续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兼顾发包、承包双方利益的原则,民
主讨论决定,并在承包合同上作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劳比例承包,可以“双田”(口粮田、责任田)分开承包,也可以采取便于实行规模经营的其他承包方式。
农户承包耕地应尽可能连片,以便耕作。过于零碎分散,影响耕作的,可以由承包户之间自愿协商调整,由发包方办理调换手续;也可以根据承包户的要求由发包方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山林、茶、果、滩涂、水面、畜牧场运输工具、农机具等,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专业承包管理;也可以由个人、家庭、联合体、专业队(组)承包经营。集体成片用材林不要分户承包。实行专业承包经营的,发包时应分开招标,并提前一个月张榜公布承包的条件。按人(
户)平均承包的,发包方要制订统一的技术规程;承包者不执行规程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严禁依仗权势搞压价包、“垄断”包、干部入“暗股”承包和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承包。

第五章 转包和转让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的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项目的一部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承包项目转包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并由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转包合同,其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抵触,仍由原承包方履行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经营项目转让承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告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条件下,可自主地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七条 所有的农业承包(包括转包、转让)都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地点、数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对承包方利用、改良、维护承包土地的标准要求;对承包方使用、维修、养护生产资料的责任以及具体奖惩规定。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因此收取的费用。
(五)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折旧费和承包金(实物或现金)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提供义务工的数量和办法。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交纳各种税费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七)因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应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的姓名,由发包方代表和承包方个人或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
签署合同的代表发生变更,发包单位合并或分立,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发包或承包方要求鉴证的,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章 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过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该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制度,损害集体利益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特别是依仗权势强行压价承包、垄断承包或干部入“暗股”承包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逆的原因,致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征用或被调整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六)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者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由合同管理机关仲裁的,该机关制定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效力。

第十章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在乡(镇)一级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为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帮助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负责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帮助发包方制定健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度;
(六)指导农业承包合同与国家农副产品定购任务相衔接,为国家和农民沟通信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8年2月6日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
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99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