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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办理国外人民币汇入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9:16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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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办理国外人民币汇入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办理国外人民币汇入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济南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自去年底,我行关闭海外联行、代理行外汇人民币帐户后,海外联行、代理行为业务需要,陆续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帐户,目前国外汇入的人民币汇款均通过人民币帐户进行清算,在办理国外人民币汇款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影响了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每笔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大额划拨应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但目前电子联行系统对我行提供的英文汇款信息难于处理。
二、根据各行业务分工,国内结算业务与国际结算业务分别由不同部门办理,所使用的业务凭证不尽相同,但目前国外汇入的人民币汇款在办理转汇时经常和国内人民币结算业务相混淆,造成报单来回退划,影响汇款的正常解付。
根据新的情况,为保证国外人民币汇款业务顺利进行,特规定如下:
一、在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暂不能受理英文汇款信息的条件下,国外大额人民币汇入款的转汇仍通过我行联行系统办理。
二、国外人民币汇入款来源于外汇,与国内人民币结算业务有所区别,仍应由负责外汇汇款业务的部门办理。
三、各行办理国外人民币转汇业务应在报单上注明“国外汇入款”,收报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报单转汇款部门处理。国外汇入人民币汇款的转汇一律不带头寸。
请各行收文后通知有关业务部门及所属分(支)机构遵照执行。



19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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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根据国家人口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痴呆傻人同时具有下列特征: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

  第三条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

  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结婚双方均为痴呆傻人的,可以只对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一方为痴呆傻人的,只对痴呆傻人一方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条 对本规定公布前已结婚的有生育能力的痴呆傻人,依照第三条规定施行绝育手术。

  第五条 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六条 对难以确认为本规定所称痴呆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诊断。

  第七条 按本规定对痴呆傻人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手术一律免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和民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单位要做好社会调查、婚前检查、遗传咨询和地方病防治等工作,预防痴呆傻人的出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