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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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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411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部党组讨论通过了《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现就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
1.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科技部作为归口管理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务院综合职能部门,承担着公共科技资源管理与分配、科技活动评价、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等重要职责,直接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被赋予了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第一生产力发展的特殊使命。科技部全体公务员必须从事关国家科技进步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彻底改革科技管理工作中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管理观念、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主动并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把依法行政真正落实到科技改革与发展事业的进程中,落实到科技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争取率先建成法治政府部门,为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2.改革科技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继续深化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正确处理科技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和社会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实现管理的科技工作,要通过创造环境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对确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科技工作,应当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标准、管理规则和监督责任,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实施管理,不断提高科技行政的效率。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对于科技部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资质认证、实验动物许可证等,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许可项目在条件、程序、步骤、期限等方面规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实现行政许可工作各个环节的规范化。要强化监督检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受理、审查、收费等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对于我部保留的13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涉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认定、科技展览和重大国际性科技活动审批等事项,也要完善规章制度,在实施审批中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逐步实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取消和调整的科技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管理改革。要根据这些项目的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确定改革措施。对于应当交由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监督的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全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评定等项目,要扶持和组建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于取消行政审批的全国科技成果展览会及技术市场交易会的审批、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核、机电产品进出口登记等项目,要从审批向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引导监督方式转变;对于由行政审批转为常规管理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农村技术市场工作试点单位审批、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等项目,应当转交地方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并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制度,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保证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三、继续推进政务公开
5.依法、及时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要按照切合实际、循序渐进、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政务公开项目。对于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我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工作部署、国家科研计划、重大科研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各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工作纪律、投诉程序等有关事项,要遵循相关程序和规程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它政务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6.尽快制定《科技部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我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组织领导、原则、主要内容、审定程序、督察机构、奖惩制度等提出明确规范,促进我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7.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方式和途径。要充分利用我部门户网站、各专门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现有渠道,方便社会公众和广大科技人员对公开政务信息的获取和查阅。对于涉及重大变革和重要举措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渠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尽快创办《科学技术部公报》,使其成为我部法定的、权威的公开渠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检查
8.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要严格实施《行政复议法》,尽快修订出台《科技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科技人员、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作用。
9.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开展专门监督。驻部审计局、监察局是代表国务院审计监督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公务员廉洁从政等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主动创造一切便利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审计监督、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自觉接受他们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并切实改进工作。
10.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归口审查制度。认真落实《科技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凡是科技部代为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以及科技部令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我部法制工作机构归口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归口审查职能,确保我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杜绝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我部制定的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审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五、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科技行政决策水平
11.在坚持和完善专家论证咨询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继续坚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逐步推行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同时,要建立有效渠道,引导社会公众、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参与重大科技事项决策。对于重大科技立法项目、重大科技发展和改革措施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涉及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办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事前征求意见,事后及时通报,切实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动态调整制度。部内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收集信息,对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决策提出建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六、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全面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
13.重视和加强科技立法,把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改变主要用“红头文件”实施科技管理的方式,更多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全面梳理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措施,研究建立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的规则和程序。认真分析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提出制度化的解决措施,积极争取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科技政策和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到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保障科技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被新制度取代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近期,要切实抓好《科技进步法》修订起草工作,深入开展科技资源共享、科技中介机构、科研机构、生物安全、信息技术安全等立法研究。
14.加强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系统研究科技事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出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相对完备、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框架体系。部内单位要根据业务和职能,提出全面、具体的立法需求,法制机构要汇总形成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并根据难易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持续不断地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工作。同时,要大幅度提高科技立法质量,各项具体立法工作要明确立法目标,遵循上位法所确立的原则,所提出的主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合理调整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和促进科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将我部已经开展的邀请法学专家讲法的做法经常化,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人员讲授宪法以及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主动参加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16.分期、分批、分类开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快建章立制,建立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作为公务员考试录用、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7.加强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我部已经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各有侧重,目标都是推进我部依法行政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决定将以上三个领导小组合并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部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监督检查有力、保障措施完备。部内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主要领导率先垂范,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18.加强对地方科技依法行政的工作指导。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通报我部依法行政工作进展,加强地方经验交流与工作培训,为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面推进科技系统实现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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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社会主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才能充分显示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的先导和促进作用。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成立广州市技术市场协调领导小组。各级科委负责具体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工商、公证、财政、税务、银行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科委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
一切有助于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技术的;各种专业科学技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专门知识、信息等,无论是知识形态或物化形态的技术商品,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方式:
引进国外设备、技术(专利技术按专利法办理)的有偿转移;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技术难题招标和协作攻关;科技咨询服务;出售、代售、代购科技成果;试销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举办技术展览;科技专业人员培训;提供技术、信息、人才等服务;组织业余、兼职等形式的社会
服务;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文献咨询服务;代为联系引进国外产品样本(品);组织引进项目的咨询和论证;微机软件服务;软技术开发;其他等。
第六条 技术转让的权益及收益分配:
1、凡属国家或上级下达计划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属投资方、开发方共同享有,除按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经征得投资方同意,其科研成果可以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2、凡属接受企业或个人委托,并由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费的研究成果,其知识产权的归属,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3、研究单位或企业的科技人员,承担本单位计划内项目的研究成果,所有权属单位。
4、国家职工、科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计划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自行业余承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其取得成果所有权和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按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七条 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特别是根据市场需要,主动提出研究项目并促其实现,以及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凡经技术市场中介和公证机关公证或合同管理机关鉴证的技术合同以及持有当地科委登记凭证的由买、卖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银行应允许按纯收入(转让费总额扣除成本)百分之十提取现金,直接奖励课题组,不受单位奖金总额限制。
技术市场中介可以从卖方转让费中收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的协调费,买卖双方参加成交的人员,可在协调费中提取奖金,金额由中介人确定;对暂时不能成交的,可由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意向书,中介人可以收取服务费,金额由中介人和买方共同商定。
第八条 技术转让的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颁发后,按技术合同法办)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一)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代表资格或法人委托书持有者。
(二)在合同中除规定有关技术指标、预期经济效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付款金额和方式、期限、奖惩办法等内容外,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1、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继改进的详细内容;
2、该项技术是否允许转让第三方;
3、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
4、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5、其他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
(三)技术合同的签订,应由科技管理部门协同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其公证或鉴证费,由买、卖双方均摊。
第九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按国家专利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不定期的技术贸易或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的上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定期的技术贸易集市、技术交易会、常设的技术商店、技术贸易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业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社会上闲散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贸易和中介活动,须经当地科委审批,再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证。
市外单位或个人来广州开设技术贸易机构,经其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广州市科委会同市经协办加具审查意见后,再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 事业、企业单位及社团都可以从事技术贸易及充当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鼓励个人从事技术贸易中介活动,并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商品的经营机构,银行可给予低息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技术转让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根据技术成熟、难易程度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大小,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转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从技术实施后的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
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来支付转让费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加利润的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费,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
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按上级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办理。
个人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在按规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0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执行。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