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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17:34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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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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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诚实信用地签订、履行合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约指市级行政机关、市财政全供或差供的事业单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市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的国有产权处置合同等。
  第三条政府合约起草、审查、谈判、签订、履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坚持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归档、全程管理、归口监督制度。
  第五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政府合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合约办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合约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约办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合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约缔结管理
  第六条政府合约缔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报批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抵押合约等,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报经合约办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八条需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涉及的政府合约,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合约,应当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10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核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国有持股企业(含国有持股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组建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办单位报请合约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约正式文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签约审批材料;(四)与签订合约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合约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缔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及其履约能力;(二)合约文本格式及用语;(三)合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必要时,合约办可直接或委托对缔约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管理性问题,情况复杂的,可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合约办应在收到合约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调查、评估和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章合约履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合约备份档案管理制度。合约签署后,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约意向书、合约文本、签约审批材料、合约单位来往函电、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及相关资料收集齐全,登记造册(一式两份)后,移交市档案馆统一整理归档、安全管理,并按合约约定进度及时收集移交合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会计凭证提供复印件)。同时报送合约办一套复印件,本单位保存有关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实行合约履行书面提示制度。合约办应于合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书面提示承办单位,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或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实行合约履行监督指导制度。承办单位应按合约约定进度向合约办书面报告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根据报告指导承办单位正当行使权利,监督其诚实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十五条实行合约履行预警制度。当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合约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废止、签订合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约履行的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由合约办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并指导承办单位及时行使合约解除权、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六条实行合约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合约办应当每季度将政府合约的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及时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合约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合约争议归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府合约争议需调解、和解或协调处理的,由合约办负责组织承办单位拟定谈判方案,审定变更、调解、和解协议;需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约办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政府投资公司的政府合约争议,由承办单位负责处理;需签订变更、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按缔约程序报经审查后方可签订。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约争议处理结果报合约办备案。
  第五章对外合作合约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与市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对外合作政府合约,除适用合约缔结、履行的一般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签订特别批准制度。承办单位签订对外合作合约的,其正式文本必须经合约办审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跟踪管理制度。合约办应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每项合约的履行情况、政府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及政府对特定项目承诺的兑现落实情况等,直至合约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履行随时报告制度。对于承办单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即将到期经书面提示仍不即时履行及行政机关不兑现有关政策和承诺的,合约办应根据需要随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组建市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承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法律事务专家库中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报请合约办审查的政府合约,应当聘用入库专家处理。
  合约办应加强对入库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合约办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资金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约办将政府合约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市依法行政目标管理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及其行政首长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的行政协作和监督监察。
  违反合约缔结管理制度,未经审查私自签订合约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财政资金、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合约履行监督制度,不及时移交合约资料、不定期报告、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及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由合约办移交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提请市政府对其行政首长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加强合约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合约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合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约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比照本办法制定。
  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其监督管理的政府合约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书面报告市合约办。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生效尚未履行完毕的政府合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附件
  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由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组建。
  第三条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公开选择、资源共享、权责一致”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公正、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学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10年,精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执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第五条合约办应当在报纸或网站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选任条件,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入库专家。
  第六条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向合约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执业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七条合约办对申请人进行遴选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家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入选专家库,由市政府颁发《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所有政府法律事务均应从专家库中选择承办专家。
  第九条承办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参加磋商谈判、文书拟定、诉讼代理及其他法律活动,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并就其法律意见按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专家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承办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处理政府法律事务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二条受委托处理具体政府法律事务的,承办专家有权按约定获取报酬。
  受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政策制定的,承办专家有义务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合法性及可行性评估论证或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合约办每三年对入库专家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选任。
  第十四条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约办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收回《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无偿政府法律事务两次以上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 要: 由于对毒品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存在很多争议。本文认为对《刑法》第347条的罪数选择认为应对主行为定罪而不应按数行为定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并非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来进行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量刑不合理。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具有一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及蔓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相关机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毒品犯罪的法律文件,对毒品犯罪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说明与澄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毒品犯罪的定性,还存在一些争议,致使有时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正确地惩罚犯罪,导致法律适用公正性的丧失,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一、《刑法》第347条的罪名选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执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新罪名,并明确指出,该罪名是选择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规定:“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依照该《解释》的精神,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是数罪名,而是选择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以概括使用,又可以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虽然目前司法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罪名选择时均按照该规定执行,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该规定中,没有考虑相关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一概认定为有几个行为方式就认定几个,虽然从选择性罪名的处理原则看是一罪,但是,真正到量刑阶段,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几个行为,对行为人就具有直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联系最为紧密的两种行为,因而最容易引发罪名及罪数认定的争议。目前,争议最为集中的应是行为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运输毒品、或者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有必要再将运输毒品罪单独列出来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国家将运输毒品的行为归入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惩处,并没有作为单独的一个罪名加以规定。 而我国刑法则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它们在认定上存在冲突与重合。司法实践中,目前比较常见且争议较大的情形是,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自己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运输的,是否有必要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此,笔者认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运输毒品的,对于贩卖毒品者而言,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形态,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行为。对此,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可,没有必要再将该行为定罪。同样,走私毒品从境外进入国内,行为人继续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如果按照《大连纪要》的规定,就必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但走私毒品行为实际上也属于运输毒品的范畴,只是运输地域上具有特殊性,因此,走私毒品罪是特殊的运输毒品罪。既然走私行为本身即已包括在运输毒品罪中,属于运输范畴,那么实施完走私后的继续运输行为就没有必要再单独定运输毒品罪,而应直接认定走私毒品罪较妥。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对于毒品案件定性目前最大的争议,存在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特别是对动态持有毒品的犯罪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争议最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等罪之关系

  一般来讲,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堵截性规定,即当行为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主观目的无法查明的时候,往往就会保底性地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当然,这必须以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为条件。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罪数形态相关理论,这属于典型的吸收犯,对于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即可。 《解释》和《大连纪要》均作了原则性的说明。《解释》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解释》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法律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大连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以上司法解释及纪要的要点在于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已经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尚未或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即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此时应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毒品犯罪,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如果没有或者不能查证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南宁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大连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简称《“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从《南宁纪要》到《大连纪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南宁纪要》对于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纪要》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查获相当于10克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以上的毒品的,可以认定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数量较大以上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的,定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南宁纪要》与《大连纪要》对此类案件的规定相比较,侦查机关取证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定罪相对容易,实际操作性也强;而《大连纪要》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表述,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操作,以致《“大连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此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一方面认为数量较大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这本身与《大连纪要》的规定是相反的,更加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数量大”究竟为之多少、“明显超出其个人的正常吸食量”中正常吸食量以多少为标准?因为数量多少为之大没有明文规定,正常的吸食量也因人而异,所以《大连纪要》与该《理解与适用》反而让该类案件变得更有争议,也造成了各地执法不一的乱象。

  司法实践中,对查获吸毒者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数量较大毒品该类案件在定罪上基本分三种情况,一是认为的只要是查获数量较大以上,尽管数量大,只要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依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认定运输毒品罪;二是认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只是在运输途中,都应该以实际行为定运输毒品罪;三是将数量大进行量化确定,如50克海洛英或折算等同的其他毒品,50克以下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50克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笔者认为,对此有权解释机关应作明确表述,不应由各地因自行理解的不同而造成实际执法的不同。

  (三)动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是否应定运输毒品罪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就非法持有毒品而言,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持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是移动状态的, 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对于上述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之间争议,其核心问题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举个简单的事例,一名吸毒者乘车去外地旅游,为了在外地也能吸食到毒品,其携带了10克海洛英,那么其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是否能认定其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解释》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等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首先要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第二、在涉案罪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解释》规定,“运输”是一种非法运送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仅就毒品的位移就视为“运输”毒品。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

  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也容易解释多年来铁路法院对在行驶途中的火车上所查获的毒品案件,哪怕是行为人携带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自己或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绝大多数的判决都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之争议

  《刑法》第349条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从内涵上理解“窝藏”实际是一种持有行为,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体现出比“持有”毒品更明显的犯罪意图,但是窝藏行为却处罚则较轻。《刑法》第348条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量刑幅度,包括处以有期徒刑,最高徒刑为无期徒刑且并处罚金,而《刑法》第349条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的刑罚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

  问题是,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导致当司法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窝藏毒品行为,就有可能出现“疑罪从重”的现象。一方面有可能司法机关客观上无法获取行为人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等证据而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司法机关有意不去调查行为人是否有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主观目的,而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而也造成窝藏毒品、毒赃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而绝大多数此类案件均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一犯罪行为无法证实其构成此罪时,采取“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处理,在处理窝藏毒品、毒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的刑罚时正好与“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根据刑法原理,下游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应该低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窝藏毒品罪的下游犯罪,但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附加刑要求并处罚金,而窝藏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 年且无附加刑,从二者的法定刑设置看是与上述原理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降低到窝藏毒品罪之下或将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提高至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上。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或窝藏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且规定持有毒品数量的最高限额,使其更有利于查法行为人是单纯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从而更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


  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