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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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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劝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窑、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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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联户、合伙采矿业(以下简称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
(一)除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矿产;
(二)黑色、有色及贵重金属矿产;
(三)稀有、稀土及分散元素矿产;
(四)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五)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
(六)特种非金属矿产;
(七)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办理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审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开办和个体采矿。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矿段和非保安矿柱。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开采矿区、正在勘查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区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危险的废弃矿井、采空区、陷落区以及保安矿柱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和必要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矿床应具备可行的开采方案和相应的基建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生产、技术、设备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依据;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安全卫生条件和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采矿点、小矿体、小矿脉等零星分散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采各类小型矿床以及金、银矿点,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以及小型金、银矿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县(市)开采矿产资源,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市开采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对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破坏矿产资源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
它地点开采。被关闭或迁移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如果先于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国营矿山企业或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按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免办申报、领证事宜。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采矿。
第十八条 变更原核准的开采范围、采矿时限、改变开采方式或矿种以及更换企业名称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做到:
(一)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严禁乱采溢挖;
(二)按照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不准越界开采;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
对暂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废石,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坑采矿山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 采矿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和罕见的地质现象,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到期停办、中途停办或闭坑的,应当提出报告,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征和营业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进行采矿施工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产资源纠纷,本县(市)的,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或跨地、市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证采矿或非经批准在禁采地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界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造成邻矿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拒不退回界内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采矿程序,乱采滥挖,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的,没收或强制收购其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破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扰乱采矿生产秩序的,超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于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重新办理或补办采矿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