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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2:05:53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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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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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全省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各级科技、经济、财政、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积极扶植,加强引导。

第四条 凡销售或购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六条 下列技术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二)科技成果、技术发明(包括技术关键、技巧、诀窍);

(三)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新产品的制造技术;

(四)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以及为使技术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的活动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设立常设或流动技术交易场所,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及其它各种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通过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试和设备安装、劳务协作、产品推销、废旧物资处理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软件相配套的硬件(非研制品)等。

第十条 下列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成果和情报信息;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技术和信息;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技术。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二条 凡属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除按规定推广应用外,研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自筹资金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四条 委托研究、开发或合作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双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是,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将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自行转让,也可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所在单位代理转让,按规定纳税后所得收入归己。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转让专利技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税收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根据技术商品研究开发成本、推广应用后的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等因素,在互利互惠原则下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支付的,应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包干结余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记帐。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商品贸易纯收入中,留作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在本省范围内签订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专利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四条 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应当进行详实的可行性论证。如有必要,可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或审定。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

凡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鉴证,按《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技术合同经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后,税务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技术贸易收入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提取奖励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借此收取额外费用。

技术合同的鉴证需交纳成交额的千分之一以下的鉴证费,最高不超过三千元,该项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支付一半,技术出让方在所得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争议的仲裁或诉讼按《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组织和开发新颖、适用的技术商品,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地位的群众团体,可以建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从业人员,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和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并在银行开设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四)有明确的章程。

第三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企业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科技部门共同审批;集体企业性质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凡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批准后,均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建立民办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其注册、登记手续按《江苏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应由本单位出具经济担保证明,送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端正经营思想,做好服务工作,实事求是地评价和介绍技术交易项目,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是一种社会服务。中介方应当对服务对象忠实守信,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技术贸易双方的利益,不得侵犯本人原工作单位的利益。中介人不得将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中介活动所获得的技术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等与其它技术岗位上的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地区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规划和需要,组织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三)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指定技术鉴定、审定的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统计及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注册登记、技术合同的鉴证、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依法处理技术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总 则

为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内容公开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公开。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任务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等;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财政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及其管理体制;

(七)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政府采购计划及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用事业社会资金的筹集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三)城乡规划、征地拆迁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四)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出让;

(十五)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六)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七)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十八)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十九)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二十)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二)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二十三)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六)政府及其部门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八)对工作人员的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九)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三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解决省、市、县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三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它联系方式;

(三十二)其它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八条 本单位对内公开事项

(一)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单位人员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地方报刊、电视、广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二)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其它设施;

(三)邀请记者参加有关会议,定期举行新闻发布或新闻专访;

(四)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社会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予以公开;

(五)在政务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查阅服务;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电话;

(七)实行市、县(市、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健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制度;

(八)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必须包括政务公开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对于日常工作内容的政务公开事项,实行定期公开信息,对于阶段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逐段、分步公开相关信息;对于临时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拥有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任何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政务公开权利人已经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答复处理。

(一)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申请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

(四)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具体单位的,必须告知其联系方法。

(五)政务公开权利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必须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当场能够答复的,必须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和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答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有涉及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对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要提供必须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公开权利人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公开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以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依法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行政审批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政务大厅是公开办事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是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办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务大厅原则上不设分厅,确因事项繁多,情形特殊,场地设施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设分厅的,须报省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是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审批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务大厅负责人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负责本区域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并对各级政务大厅、市直各分厅实行业务指导,双重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对联审、联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督办、催办。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部门必须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和办理工作并接受政务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所属政务大厅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部门,必须抽调本单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正派、纪律严明、形象良好、具有独立审核、审批能力的公务员派驻政务大厅,履行和承担本单位行政许可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以保证本部门在大厅窗口的稳定性。工作期满考核优秀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本部门的干部推荐和提拔录用。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的各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依法充分授权本部门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更好、更快履行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即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非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对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办件、联办件进行科学划分,合理界定。

第三十七条    即办件必须由本级行政审批管理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确认。凡是文本性审核,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由部门集体研究,技术论证,现场勘查的环节,都应作为即办件。

第三十八条   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与超时默认制。上报件实行专人负责制。补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退办件实行明确答复制。联办件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务大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厅工作人员要严格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工作纪律、审批制度,损害大厅形象的工作人员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所属政务大厅运行与发展经费,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津贴,并根据社会发展与本级财政状况递增。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原单位另行受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统一使用政务大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应由政务大厅会同各部门单独编号、编写。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许可事项时,应一律使用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公章一般不再重复使用。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印模由政务大厅统一样式,实行职能部门和政务大厅双重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加盖×××市(县、区)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备案,留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大厅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审批与电子网络监控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切实加强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每年至少一次对辖区内各乡(镇)、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内容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大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七)在政务大厅以外的场所办理和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在审批过程中,有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之一的;

(九)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十)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公开内容,使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